
1999 > 1999年总第26辑
法院司法解释与银行利益保护
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吹响了我国银行业从半行政性的专业银行向自主经营的商业银行角色转换的号角。但是,几年来,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数量并没有降低,反而有进一步增大的趋势。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逾期贷款无法顺利收回、金融欺诈防不胜防的困境。于是,各银行在努力加强防范经营风险的同时,极力通过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同时,法院面临着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国有银行资产的压力。为此,最高法院发布了若干个相关司法解释,对那些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较大争议的法律问题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付诸实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些司法解释可谓仁智各见。在此我们主要从银行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对这些有争议的司法解释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最高法院可以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从狭义上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表现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从广义上看,法院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领导有关讲话精神、专项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甚至包括最高法院业务庭领导的发言观点、电话答复,都对下级法院在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中具有约束力。这里,我们从广义上来考察最高法院与银行利益相关的司法解释。
1.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保护问题。“法释[1999]7号”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存单的性质问题。“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认定,存单不具有票据性,其性质属于存款合同凭证,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此双重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3.关于如何处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问题。最高法院分管副院长在1998年底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发表讲话,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2年比较合适。
4.关于“借新还旧”合同保证人责任问题。最高法院业务庭领导在1998年底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认为,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由于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所以不管保证人对新贷的真实用途是否明知,均应当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这些观点,或经最高法院发文,或经与会代表层层传达,在实践中已为各级法院所普遍采纳。
二、上述司法解释之评价
(一)评价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应付和处理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当今我国法律比较抽象而难于实施的情况下,其价值尤其应受到重视。司法解释的主要功能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难以界定的案件性质予以确定;二是对法律规范加以具体化;三是根据社会发展变化对法律加以修正;四是对法律漏洞予以弥补。为保证司法解释发挥最大功效,一般认为,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是司法解释必须严格以立法意图为准,不得脱离立法原意任意解释。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即使有必要超越法条的文义,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到客观公正,而不是按照主观意愿随意进行解释。
二是必须依法理进行解释。所谓法理是指由法律之根本精神演绎而来的法律一般原则如公平合理、自愿平等等原则。具体地说,在经济活动中,一切市场主体均应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公平竞争,不得因为其身份地位不同而差别对待;当事人不能因非法律因素受到不应有的歧视。
三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及于整个民事领域,理应为司法解释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诚实为基础,除了要求当事人诚实履行义务外,同时要求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司法机关处理纠纷和争议,也应当公正进行。
(二)司法解释的明显利益偏向
如果以这些标准来考察,最高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持的立场确有明显的偏向。
一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保护问题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但丧失了胜诉权,不能要求国家强制债务人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在一个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是否成立一个新的协议,是值得商榷的。从形式上看,催款通知书上固然有债权债务的数额等事项,但是,通知书只是债权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债务人的签字盖章行为,只是表明债务人知悉了债权人的请求,即使推定为债务人承认了债权债务存在,也不能与债务人自愿明确“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划等号。因为债务人承认债权债务的存在,并不表明其放弃了对此债权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生硬地以所谓的诚实信用原则剥夺法律赋予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债务人明显不公平。
二是关于存单性质的认定。国际上习惯认为,存单具有票据性,即权利和凭证不可分离。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我国不少法院也是按照这种观点来裁判的。但是《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却否定了存单的票据性。其背景是当时盗开或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违法活动十分猖獗,给银行资产造成巨额损失并继续构成潜在的威胁(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约有数百亿元存单存在纠纷隐患)。从法律角度看,存单系金融机构在吸收存款活动中开具的单据,应当优先适用有关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别规范。但是,制定《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并没有参照《票据法》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照顾了银行的利益。
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保证期间是担保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极不规范,审判实践中争论也很大。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保证人利益,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限制在一个较短的时间范围内,是这一制度的应有之意。所以,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而根据担保法对“没有约定”的规定,保证期间应推定为6个月。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整个《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所以,应当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2年。面对两种不同的理解,法院将利益的天平再一次向债权人倾斜。
四是借新还旧中的保证人责任承担问题。借新还旧中新贷和旧贷为同一保证人时,其责任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意见分歧较大。以“没有加重保证人责任”为由要求保证人一律要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观点片面强调维护债权人利益,对保证人极不公平。(见《借新还旧及其法律问题—新旧贷款为同一保证人时的保证责任》,载《金融法苑》1999年第10期)。
三、现实选择背后的思考
(一)转型阶段商业银行的现实困境和司法政策选择
法律对交易主体的利益在某些程度上进行倾斜保护,通常是由于这些主体在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法律予以特殊保护,以平衡交易双方的地位差距。以此推之,银行在目前金融交易活动中也是处于劣势地位的。许多人可能对此不理解,银行那么有钱,在金融活动中,应该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但是,如果换个角度来看,银行的确有其脆弱的一面。猖獗的欺诈、盗窃和抢劫活动令银行疲于应付,内外勾结共同作案更使银行防不胜防。极端情况下,一个小小银行职员的个体违法行为就可使一家大银行遭受惨重的损失甚至倒闭。
我国专业银行体制向商业银行体制转轨阶段,体制虽然变了,但是相关的配套措施和基础环境远远没有跟上,信用基础依然空白。银行的资产安全的确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1)行政干预银行经营活动的现象没有根本消除。首长“点贷”现象依然存在,迫使银行向一些不符合条件的贷款对象发放了贷款,形成纠纷隐患;(2)转轨时期所有者缺位造成银行财产产权不明,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人际关系贷款和内外勾结窃取银行资产的情况比较突出。有不少存单纠纷就是银行内部管理人员或者业务经办人员违法开具单据而致;(3)市场监管的指导思想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许多不合理的限制性管制措施束缚了银行的手脚。银行往往被迫采取规避手段,这种规避运作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比如,借新还旧现象的大量存在就与《贷款通则》对银行贷款经营活动的限制有直接关系;(4)银行职员自身素质和管理体制难以适应商业银行发展的需求。
这些因素综合作用,导致了银行在维护其财产安全方面处于弱者地位。法院司法解释的利益偏向也许正是对这种现实的无奈选择。因为银行的债权是在上述那些非市场化的基础上形成的,银行的损失也是由于这些非市场化的因素造成的。如果一味强调用市场化的公平原则来处理有关银行的金融纠纷,将会使银行资产成为“唐僧肉”。万一银行倒闭,最终受损的还是广大储户的利益,这将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二)司法解释与利益平衡
经济纷争,实质上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时,的确要对诉讼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法院因价值判断或者意识形态等思考方式的不同,在利益平衡时有所偏向,是在所难免的。关键是要把握好“度”,即要清楚在什么情况下进行利益倾斜?倾斜程度多大?持续时间多长?利益的偏向并不是毫无节制的。它必须充分考虑与法理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
民事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执,其立场具有互换性。此时为债权人,彼时又可能成为债务人。由于有这样的互换性,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最好坚持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否则,随意偏向某一方当事人,即使从个别案件看并无大碍,但就整体法律制度而言,终究并不适当。
在经济活动中,银行大多处于债权人和票据兑付人的地位。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无疑是向银行利益倾斜的,司法政策的倾斜,其理由固然说是银行目前在经济活动中地位比较脆弱,但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保护国有资产。这种理由出发点是好的,但是难以经得起推敲。首先,我国国有银行的主要贷款对象是国有企业,担保人通常也是国有企业甚至是国有银行,这样,纠纷双方都是打着维护国有资产的名义进行诉讼。无论偏袒哪一方,都与国有资产相关;其次,现实中银行间的相互诉讼也是屡见不鲜,如果国有银行处于担保人或者持票人的地位而承担不公平的诉讼结果,倾斜的司法政策不仅无法达到维护国有资产的目的,反而损害了国有财产利益;再次,即使纠纷对方不是国有企业,随意地偏袒一方当事人,也是与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相悖的。最后,经济生活中,每个主体都会利用规则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国有银行能否因为这些司法解释真正受益?在多大程度上受益?都是有疑问的。
(三)司法解释的合理趋势
金融市场运行出现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其直接原因是交易主体的不法行为,但也不能忽视金融监管部门的责任。现实中,市场监管者往往将责任全部推到市场主体身上,然后采取相对比较简单粗暴的方法,一刀切地限制禁止。这样,管理起来固然简单方便,但是,市场中最宝贵的东西—活力失去了。从上述的司法解释中,我们发现,这种行政管理上的僵硬思维,有向商业银行的经营或者法院的司法理念蔓延的苗头。存单出现问题,票据产生纠纷,可以否定其法律性质,诉讼时效规定不合宜,可以重新起算。这些做法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值得银行界和司法界反思。
从银行的角度看,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在短期内、在具体案件中为银行挽回一些利益损失,但是并不能解决其根本问题。如果银行的内控制度不严,经营管理水平没有实质性的提高,即使在某一方面得到保护,但是迟早会在其他方面受到损失。从法院的角度看,法院为特定主体的利益操心太多,也许会失去更多的东西。司法的目的之一,是为市场活动主体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随意解释法律,会导致某些市场活动主体产生法律对其迁就的错觉,无形中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因此,可以预见,最高法院目前对银行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特殊保护,也只是一种阶段性的司法对策,一旦情况发生变化,随时都有可能回到法律所追求的平等保护的立场。从长远考虑,法院与其在司法中患得患失而经常改变政策,不如致力于为整个社会提供一个稳定、公平的法律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