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27辑

用他人存单为质押贷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金融法庭
  案情简介:
  1990年8月3日,A信用社与B营业部签订了一份《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由营业部向信用社提供三张存款总 数为55000元的存单作为抵押,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则信用社以营业部提供的存单来抵付。后因营业部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信用 社遂于1991年6月4日将存单上所载存款总数55000元兑现提走。此三张存单系甲于1990年3月至5月间,分别在三家不同的储蓄所存入的面额为15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的三年定期存单。1993年存款期满,甲欲取款时发现三张存单丢失。到其存款银行挂失时得知存款已被A信用社取走。甲认为其不知道存单抵押一事,也没有做过任何允诺,A信用社在贷款时审查不严造成了其损失,于是起诉要求法院判令A信用社偿还其损失 55000元及存款利息。被告A信用社认为,本社已依法对存单进行了核实,证明存单真实、无挂失后,才办理了45000元的抵押贷款,后B营业部无力偿还贷款,才将其抵押存单上的存款取出,本次纠纷并非其引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B营业部及其负责人乙承担。
  法院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对自己所有的存单保管不善,在要求被告A信用社偿还其存款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同意用三张存单作抵押申请贷款;被告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并无过错。故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系由于B营业部负责人乙将原告存单用作抵押贷款而产生,因此乙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被告A信用社已在一审中提出追加当事人,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影响了本案事实的查清。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中事实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分别与三个储蓄所间发生的原告存款、储蓄所收储的关系;二是营业部与被告间发生的营业部以原告的三张存单作为抵押申请贷款、被告同意给予贷款的借款合同关系;三是贷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与三个储蓄所间发生的被告要求支取存款、储蓄所同意支取的关系。原告与营业部间的关系现已无法查清。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并未发生直接联系。被告支取存单后导致原告无法向储蓄所支取存单,造成了损失;但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并非被告要求储蓄所支取存款单的行为,因为仅有这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存单被支取的结果。直接原因恰恰是三个储蓄所同意支取存单的行为,才会导致原告损失的结果。所以,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行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负责。据此,再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再次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导致上诉人三张定期储蓄存单被A信用社划走的原因,是由于B营业部负责人乙将上诉人的存单用作抵押,因此,乙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乙与A信用社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进而查清全案事实。据此,于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再次重审,追加B营业部及其负责人乙为本案被告,后判决信用社与营业部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A信用社应当向甲返还其以甲所有的存单从三家储蓄所取出的存款,营业部及其负责人乙对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经过上下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两次发回重审,足见各方对纠纷事实及法律适用的认识分歧之大。同时,本案又属于近年来金融纠纷的热点问题之一,下面我们就对此加以分析。
  一、以存单为质权标的物的贷款质押
  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四种: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有关质押的规定没有单列,而是包含于抵押的规定之中。但是,质押与抵押有一个本质上的区别,即质押需要转移质物的占有,故本案中的《抵押贷款合同》虽名为抵押,实为质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以一定可以转让的权利来作为质物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通常依权利凭证的交付或者以订立质押合同并进行登记的办法,产生对质押权利占有转移的效果。关于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担保法》第75条进行了列举:第一项是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第二项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第三项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第四项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质押行为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以意思表示设定质权以担保债权受偿的双方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行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履行移交质物的占有之行为。质押行为以质物的占有转移,即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物,为其生效要件。这实际上就是质押行为的公示,即以一定的方式将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以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公示质押行为,可以说是出质人履行质押合同约定的提供质押之义务的核心内容。
  《担保法》第78、79条对质押行为的公示,即质押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75条中的第二、三项权利的质押必须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而对于第一项中的权利出质是否要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应当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即质押合同的生效以质物的交付为依据。即以存单为标的物的质押合同的成立,应视出质人是否将存单交付给债权人而定,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了该存单,则质押贷款合同产生效力。转移质押存单占有主要产生两个作用:一是防止第三人受害;二是保证质权人对质物或财产权利的控制。质权人只有能够控制出质人行使已出质的权利,才能真正产生转移占有的法律后果,并确实保障自己的利益。
  虽说对于存单质押,法律只要求出质人向质权人移交对存单的占有,质押贷款合同即可生效。但是,由于存单本身的性质,其兑付方式与丧失补救措施具有不同于票据及其他权利凭证的特性。比如,由于存单的可挂失性,存款人可以通过挂失存单来获得不需出示存单即可支取存款的权利;而且,存单的挂失没有严格的法定确权期间以及法定公开程序的要求,即使存单已转移占有,存款人即存单质押合同的出质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取得存款。这种情况会给银行带来质物丧失、到期贷款难获清偿的损失(参见26期培训栏目之资产业务)。此外,存单的兑付方式使得存款人不必持有存单,就有可能取得存款,其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在储蓄机构存款行为的真实性且存款尚在储蓄机构,后者在确认取款人的真实身份后,就应当对其支付存款。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出现存款人在质押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提取存单的情况。因此,以存单作为质物进行贷款,相对于其他财产权利凭证,可能会引起更多的问题及风险。
  二、以他人的存单能否质押?
  质押人可以为债务人,也可以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的原告是出质人用来质押的存单的所有人,并非作为出质人的第三人。那么,就涉及到以他人的存单出质贷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也即本案纠纷焦点之所在。
  确认质押行为是否有效,其前提是出质人是否对用于质押的存款单享有《担保法》所要求的出质人对质物的权利。依照法律,出质人应当保证其对质物权利的完整性,也就是说,出质人需是质物的所有人或有权最终处分质物的人,并且排除第三人对该质物的追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同样,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质押的,质押无效。
  那么,是否所有以不属于自己的存单进行质押都无效呢?笔者认为本条司法解释的原意,在于要求出质人对其用以出质的财产享有最终处分的权利,并非排除任何以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质押。质押的产生和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资金融通,所以关键在于出质人是否对质物享有处分权。而这种对财产的处分权并非只有在享有对财产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征得财产所有人的同意,也可获得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因此,债务人征得他人同意,可以就他人财产设定质权。但是,债务人就他人财产设定质权的,出质人仍然为债务人而非第三人。存单代表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在其上可以设定质权,当没有疑问。重要的是出质人应当享有对存单的处分权利,其质押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在重审中认定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分别与三个储蓄所间发生的原告存款、储蓄所收储的关系,这三次储蓄使原告合法取得存单,对存单以及其权利享有正当合法的处分权,那么,原告作为存单的合法所有人当无争议。第二个法律关系,是营业部与被告间发生的营业部以原告的三张存单作为抵押(实为质押)申请贷款,而被告同予以贷款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关系如何认定将影响到第三个法律关系,即贷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与三个储蓄所间发生的被告要求支取存款、储蓄所同意支取的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确认存单质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其前提是营业部是否对用于质押的存款单享有担保法所要求的出质人对质物的权利,即最终处分存单的权利。本案中,营业部以他人的存单作为质物向信用社即被告请求贷款。在这里,营业部并非存单的所有人,同时也没有取得存单所有人即原告的同意,对存单不享有处分权,其以原告所有的存单设定质权也就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作为存单的所有人,并不知道当然也不可能同意将存单作为营业部贷款的质物,这进一步证明了营业部取得存单的不合法性。也就是说,该存单质押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在决定进行贷款之前,信用社对存单进行了核实,证明存单真实、无挂失的情况下才办理了45000元的抵押贷款。但是,A信用社并没有审查存款人是否同意以该存单为B营业部进行质押贷款的担保,可以认定信用社在贷款质物的审核方面存在过失。而且,信用社实际上也把自身置于不利地位,由于其没有通过审查来确认存单的真正所有人,没有取得存款人的同意,很有可能面临存单被存款人挂失而致使质物丧失的风险。不过该风险是信用社审查不严导致的,由其自己承担,与质押合同是否生效无法律要件上的关联。
  总之,从质押行为成立的法律要件上来看,由于借款人没有拥有质押存单的处分权,其以他人存单质押贷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A信用社与B营业部之间的存单质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法律责任与启示
  由于本案中用来质押的存单不是信用社名下可以依法处分的存单,出质人不享有存单项下的权利而以该存单设立质押,故该存单质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存单质押合同的质押部分无效,A信用社也就不享有对该存单的质权,不能在B营业部未如期清偿贷款条件下,对该存单进行处分,其取得存单所代表的存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在贷款期满后,信用社通过三家储蓄所取得甲存单下的存款,这个行为造成了对甲的财产权利的侵害,其对甲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信用社需要向甲返还其从甲的存单所取得的存款及利息。
  B营业部未合法取得甲的存单并以该存单作为质物进行质押贷款,最后给甲造成财产损失,因此,营业部需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承担返还甲在三家储蓄所的存款及利息的责任。
  我们认为法院的审理还有不够完善之处,即对于三家储蓄所向被告信用社支付存款的问题的处理。如第一次重审所认为,三个储蓄所在存款尚未到期之前同意信用社支取存款的行为才是导致原告存款损失的直接原因。甲的三张存单都是三年定期存单,对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储蓄规章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存款银行必须审查存款人以及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其他文书,而本案中三家储蓄所并无履行上述审查手续,理应承担过失责任,赔偿存款人甲因此所受的损失。笔者认为,存款人的利益实际上可通过直接的向储蓄所求偿而得到保护,这样既可促使纠纷得到有效解决,也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纠纷的根源在于存单质押操作规程的不规范,首先贷款银行没有审查出质人是否对存单享有处分权,未经存款人书面同意的质押,存在着相当大的风险;另外,即使是存款人书面同意之后,质押权人如何保证质押的效力,即防止存款在质押所保证的主债权实现之前被取款人通过挂失或者其他手段取走,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所以,如果从保护贷款银行利益的角度来考虑,贷款银行在接受存单质押贷款时应当通过存款银行的核押或在告知存款银行,以确保存款不会在贷款期间被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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