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27辑

第十四讲 假币犯罪与金融刑法

  现实生活中偶尔会发生这样的事情:某人欢天喜地地在甲银行取了钱,跑到乙银行去存,结果连封条都没拆的钱里却发现有假币,被银行没收不说,还落得人家一通追问,那感觉就象吞了只苍蝇似的。回过头来找甲银行理论,通常也只能是无功而返。这时,望着手中的没收凭证,就只好在心里暗骂那些缺德的造假者了。
  俗话说: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坏人终究没有好下场。针对目前假币犯罪活动猖獗,我国《刑法》在第170条、171条、172条、173条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等一系列罪名,这些罪名将假币犯罪的“一条龙”行为都包括在内。此外,还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本讲中,我们就来看看这一系列假币犯罪。
  一、从邓通说起
  从历史上看,假币犯罪恐怕是最古老的金融犯罪。据有关文献记载,从秦朝起,就有“私铸货币”治罪的规定。汉朝时期,有些人大量使用杂铜私铸钱币,使其身价大跌,当时对这种行为的处罚是“大辟”,即斩首。汉文帝的宠臣邓通恐怕是中国历史上极少的官方允许私铸钱的人。邓通找一相士为其算命,相士说他“当贫饿死”。汉文帝得知后不以为然:“富通者在我,何说贫?”于是赐邓通一座铜矿,并允许其私铸钱,使邓通富甲天下。然而文帝死后,景帝即以邓通超过许可范围铸钱为由,将其财产全部没收,邓通终贫困而死。
  在佩服相士神机妙算之时,我们也应看到景帝的英明。的确,邓通私铸的大量钱财,对汉朝的金融秩序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大量私铸钱充斥市场,币制紊乱,物价上涨,从而在政治上危及汉室皇朝的统治。为此,汉景帝还专门制定了《铸钱伪黄金弃市律》,严禁私人铸钱或伪造黄金。
  其实从古到今,货币制度都是国家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货币的独立、统一和稳定,直接关系着物价的稳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的稳定和提高,也关系到社会秩序的安宁和国家政权的巩固。大量假币对国家财政制度的“杀伤力”非常强,在战时甚至会成为一方打击另一方的武器。南宋时期,北方的金国曾大量伪造南宋货币,对其进行“金融破坏”,使南宋货币很快失去了“币信”。1949年上海解放后,白崇禧命令特务秘密印刷人民币1 69亿元并投放市场,企图以此来“杀共产党的威气”。二战时期,希特勒用飞机在伦敦上空抛撒伪造的英镑,弄得英国的货币市场混乱了好一阵子。
  现在这样的和平年代,以破坏国家金融制度为目的进行假币犯罪已经不多见了,大多数罪犯都是以非法获利为其目的。但是无论怎样说,进行假币犯罪,使大量假币进入流通领域,将极大地侵害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因此世界各国的刑法典都规定了假币犯罪。
  二、假币犯罪“一条龙”
  当前,假币犯罪活动非常猖獗,许多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都参与其中。他们集“制造、运输、使用”于一身,进行“一条龙”行动,将活动细化到假币犯罪的各个环节。鉴于这种情况,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修订时,也对假币犯罪的行为进行全线规定,即: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这些罪名的犯罪主体都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这些犯罪。由于这些犯罪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因而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实施这些犯罪行为,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这些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伪造货币是指仿照国家货币的票面、颜色、形状,采用各种方法、手段制作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如果只是以欺骗方法将具有货币样式或者类似货币的物品或者其他货币冒充真币使用的,不属于本罪所指的伪造货币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实践中,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要掌握一个数额标准问题。本罪在构成上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伪造货币罪,但不能一概绝对化。行为人伪造的货币的数额多少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如果伪造的货币数额很小,或行为人只是为了显示自己的特殊才能,在朋友之间炫耀,而伪造了数额不大的货币,并未在社会上流通使用,则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不满500元或者伪造人民币数量不满50张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虽然是刑法修订前制定的,但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认定伪造货币罪仍然具有指导意义,可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
  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使原货币改变数量、形态和面值的行为。1979年刑法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明确规定,对实践中变造人民币的行为也以伪造货币罪处理。鉴于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在行为特点、社会危害等方面终归存在许多差异,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5条增设了变造货币罪,1997年新刑法保留了该项规定。
  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必须是犯罪人主观上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的意图。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将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主观意图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不妥。营利往往与一定的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而那种伪造货币供自己使用的行为,不能被称之为“营利”。尽管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大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这一目的毕竟并不能涵盖全部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以“意图流通”为标准还是比较恰当的。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擅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所谓出售,是指本人将存有的伪造的货币卖给他人,以得到真币的行为;购买是指将他人伪造的货币予以收购,运输是指用随身携带、委托他人携带或者借助运输工具等方法,将伪造的货币从一地点运到另一地点的行为。众所周知,人民币不是商品,是不能出售的,在现实生活中更不允许存在用低于某种货币面值出售某一货币的情况。只有在所持货币是伪造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不义之财进行出售。购买货币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对货币的统一管理,扰乱了金融秩序。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助长了伪造货币和贩卖伪造货币的犯罪,使伪造的货币得以流转,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的规定,运输假币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运输假币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即行为人清楚知道其运输的物质是伪造的货币。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在数额上要求较大数额,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满3000张的,称为数额较大。此外因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虽不足上述起点数量的,也应构成本罪。
  假币犯罪中,伪造、变造货币是假币犯罪的源头,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是实现假币犯罪危害社会的中间环节,而持有、使用假币行为则是假币借助个体行为正式进入流通领域必不可少的环节。现行刑法增加这一罪名,为全面惩治假币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持有、使用假币罪中所指的“持有”概念是广义的,是指行为人将伪造的货币实际置于自己的支配和控制之下的一种持续性状态,一般表现为自己携带、藏放于某处或委托他人保管。“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投入市场,作为一种支付手段而运用,如用假币购买商品,冒充现金进行支付。持有、使用假币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且明知其所持有、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否则不能构成犯罪。
  三、偷梁换柱也受罚
  当前假币犯罪,已开始由社会渗透到金融机构之中。近几年来,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兑换货币的案件时有发生。前不久,山东省一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业务库中用假币换走了65万元的真币,在社会上造成极大影响。我国现行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了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这项罪名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项罪名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的行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他们遵守国家金融法规,但如果某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购买伪造的货币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二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与货币打交道的,因此具有以假币换取货币的便利。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无论这种伪造的货币是自己购买的,还是为他人换取的,都构成本罪。这两种行为是有联系的,有的行为人往往先购买假币,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在这种情况下,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只以一罪处罚。
  有这种偷梁换柱的行为存在,我们就可以解释为什么从银行中拿出的钱中也会有假。对于储户来说,检查每一张钞票的真假还是有必要的;对于银行来说,如何更好地想储户所想,解除储户的后顾之忧,仍是大事一桩。
  四、假币犯罪的刑事责任
  假币犯罪在世界各国都是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在中国更是如此。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处死刑。其他的各种假币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也分别规定了各种刑罚,其中大多是有期徒刑,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还规定了无期徒刑。另外,对于所有的假币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刑,这主要是考虑到假币犯罪的行为人往往获取了巨额的非法利润,规定较重的罚金刑,既可以使犯罪分子占不到经济上的便宜,又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灵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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