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27辑

第十四讲 对商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监管

  一、背景知识与案例
  (一)什么是远期信用证?跟单信用证业务的重要国际惯例“ UCP500”并未对远期信用证作明确定义,该惯例只是把信用证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付款信用证。对于承兑付款信用证,开证银行收到卖方提交的单据后并不立即付款,而仅在远期汇票上承兑,待汇票到期日届满时才付款。我国金融监管意义上的远期信用证主要就是指自银行承兑日起算至付款日为90天以上的承兑信用证。
  (二)远期信用证监管的政策背景:对远期信用证的监管是以我国目前的外汇管理政策为背景的。我国于1996年接受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义务,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的可兑换,但我国对资本项目仍实行审批管理。具体表现为只要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商品、服务、转移支付等经常项目下就可自由付汇;而涉及到资本项目,即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入输出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就需要外汇管理部门的事前审批。这种情况就好像是一国的外汇管理之城有两扇门,一扇门关闭着而另一扇门已经敞开了,在利益的驱动下,不法之徒自然会想尽办法从开放的门中混进混出,借经常项目之名,行资本项目之实。其中一种情况就是假借贸易支付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然后利用该信用证进行非贸易融资。
  (三)一个真实的案例:1996年6月4日,境内A公司向境内某中资银行(甲银行)申请开立期限为150天的远期信用证,金额为950,000美元,用于进口澳大利亚牛皮,受益人是澳国B公司,甲银行未收开证保证金。开证后甲银行收到澳国新亚银行寄来的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同时带有未提交提单等不符点,甲银行将不符点提示给A公司,该公司同意接受全部不符点。付款日到来时,A公司未能将相应金额人民币存入甲银行帐户,甲银行只好为该公司垫款并代其购汇以便向持有汇票的境外银行付款。此后,B公司以部分退货为名向A公司汇入850, 000美元。A公司用上述外汇归还甲银行部分垫款,余额部分一直未偿还。事后调查得知,该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关系密切(有同一主要股东),两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真实的贸易交易(B公司从未向A公司移交提单或其他商品物权单据)。甲银行所收到的新亚银行寄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如保险单、装箱单、发票等均为B公司伪造,经过事先串通的A公司表示接受该套单据,于是不明真相的甲银行对汇票予以承兑。而一经承兑,信用证受益人即B公司就将该汇票提交境外银行要求贴现,由于甲银行的国际信誉良好,境外银行愿意予以贴现,该笔款项被B公司使用完毕后,以退货款名义入境并经由A公司归还甲银行。
  以上案例只是利用远期信用证变相套取银行资金的一种简单形式,实践中还有循环开证的情况,即开证申请人在第一份信用证即将到期时,再向银行申请开立第二份信用证,然后用新的信用证在境外融资并汇回国内以归还第一份信用证下的银行垫款。这样循环反复,境外的信用证受益人手中就总有“活钱”可用。
  二、为什么要对远期信用证进行监管?
  对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监管,主要有如下两方面作用:
  首先,保障开证行的资产安全。因为开立远期信用证的银行可能面临着垫款无法回收的风险。信用证是开证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或议付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付款条件就成立,开证行就必须承兑、付款。开证行对远期汇票承兑后,对该汇票作贴现的银行就有权要求承兑银行到期付款。开证行的上述付款责任是第一位的,也就是说无论开证申请人是否最终会偿付开证行,开证行都必须先对外付款。因此信用证业务被视为银行的或有负债,应按一定比例转为表内负债。目前一些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一味追求扩大业务量而没有把开立远期信用证纳入授信业务来严格管理,导致对资信水平不合格的申请人不当授信。另外,远期信用证的功能是为申请人提供延期付款的便利,实践中申请人一般无力交纳像即期信用证下那样高比例的保证金(比如开证金额的80%),而且远期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不用像即期信用证下那样先付款再赎单或利用信托收据赎单,也就是说开证行不能像在即期信用证业务中那样用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做收回垫款的担保。因此远期信用证的开证行给予了开证申请人更多的信用,也就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一旦有人利用无贸易背景的远期信用证进行非贸易融资,而融资项目又出现商业上的失败,实际用款人无力把该信用证下款项通过开证申请人归还开证行或根本就不想归还,则开证行对外垫付的款项就难以收回。因此对远期信用证的监管首先是基于银行经营活动应遵循的“安全性”原则,为保护银行合法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其次,加强远期信用证的监管是为了保障我国的金融安全。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外债的定义和管理框架,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是对贸易买方提供的延期付款便利,应视为外债《即期信用证及90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被认为只是对国际贸易提供的结算服务,不被视为外债)。既然 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被视为外债,那么在金额、期限等方面就应接受外债管理部门的统计或审批管理,因为一个国家的外债结构对该国的金融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另外目前实践中,远期信用证业务领域常出现前文案例中那种“假贸易支付,真资本融资”的情况。对于这种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远期信用证而言,信用证项下外汇通过我国开证行对汇票持票人的付款支付到境外去了,却没有商品、劳务对流回来或者实际利用该笔外汇的受益人根本不打算通过开证申请人向国内银行还钱,我国宝贵的外汇资源就遭受了损失。
  三、我国目前对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监管措施
  目前相关法律文件主要有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等。具体监管内容包括:
  (一)对远期信用证业务性质的明确。
  有关文件明确指出:外债包括延期付款,所谓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其中包含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商业银行对外开立的一年期以上远期信用证属于资本项目,应接受相应管理。这种性质界定构成监管的基础。
  (二)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审批、备案与报告。
  360天(含)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因此开证银行必须事前报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并且占用该银行中长期外汇贷款指标。这充分体现了资本项目的监管特点。商业银行开立一年以下、三个月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短期贷款指标),应定期向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每半年要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全辖区远期信用证业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发生100万美元及以上的重大纠纷或案件要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监管部门正是出于保障我国金融安全的考虑,通过审批、登记等方式,从数量、期限等方面对远期信用证代表的对外债务加以宏观规划。
  (三)商业银行内部管理的强化。
  商业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必须由其总行设计统一专用格式,各分支机构不得使用自己设计的信开信用证函纸;商业银行要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严格审查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制定明确的授权制度,以下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直接办理或审查批准后授权分支机构经办:(1)开立360天及以上远期信用证;(2)单笔金额在500万美元及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各商业银行总行应制定本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并报人民银行。笔者认为要切实健全远期信用证的内控机制,应做到受理客户开证申请、办理对外开证与审核开证申请人资信分开,由银行的不同部门分别负责,形成横向制约;另外,每一笔开证必须要有业务主管和部门主管的批准,形成纵向制约。
  (四)严格实行开证保证金制度。
  为了保护开证银行的利益,防止出现本文案例中的垫款无法全部回收的情况,人民银行要求: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保证金制度,对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为非授信企业开证,保证金的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开证金额的20%,其余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为授信企业开证,当开证金额超过授信额度时,对超过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
  (五)开证银行应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
  实践中大量情况都是像本文所举的案例一样,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关系,只是相互串通来利用开证银行的商业信用,通过对经其承兑的汇票进行贴现从而融资。这种情况下开证银行对资金用途全无所知却承担着对持票人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风险极大。同时这也违反了“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这一经常项目可自由兑换的根本前提。因此,我国把对远期信用证的监管重点放在事前确保远期信用证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上。人民银行要求开证行要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进出口资格,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申请开证,必须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进口真实性后,银行方可为其开证;对于90天以上一年以下的远期信用证,申请人须先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非审批),凭外汇管理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银行才能为其办理开证付款手续。另外,确保贸易真实性的重要方法就是看信用证项下是否有物权凭证的转移。前文案例中就是“卖方”根本没有提交提单,这显然揭示了该交易缺乏真实的贸易背景,遗憾的是开证行未能严格按单证相符原则加以拒付。为了防止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利用无须提单即可付款的约定来骗取银行承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要求“外汇指定银行在议付进口货款时,若议付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银行不得议付,进口单位也不得要求或授权银行议付。”
  四、结语
  以上所介绍的我国对远期信用证的监管措施主要是针对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开立条件和开立后的报告等方面,信用证的具体内容以及开证后的通知、承兑、议付等都应遵照UCP500等国际惯例进行操作。人民银行的文件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对已承兑信用证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也就是说,上述监管措施决不会减损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付款信誉,不会与信用证的基本功能(即银行信用保障付款)发生冲突。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