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28辑

第十五讲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近年来,造假已经猖獗到让人触目惊心、无所不在的地步,金融业当然也不能幸免。新刑法中规制造假行为的罪名就达数十个之多,本讲我们只探讨发生在金融业中的罪名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1998年,中国某外贸公司与一位外商携带金额为200万美元的汇票,到中国银行某分行要求解付,经该银行认真查核,发现外商提供的汇票金额等处有涂改过的痕迹,后经与有关部门查询,证明此汇票确系中国银行某驻外分行开出,但实际金额仅为200美元,系持票人非法改变了该汇票的票面金额。本案中的外商毫无疑问构成了票据诈骗罪,如果本案中的外商虽然变造了汇票的金额,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要求解付或没来得及解付即被发现,是民事欺诈还是犯罪呢?如果构成犯罪,是不是就构成了本文所讲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呢?
  一、金融票证—骗局舞台上的摩登道具
  金融票证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金融票证作为金融活动赖以正常进行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书面凭证,其外延相当宽泛,既包括票据、信用证、信用卡、银行结算凭证等信用证券,也包括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而作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犯罪对象的金融票证,刑法对其范围明确界定为四类:(1)汇票、本票、支票。(2)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其他结算凭证。(3)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4)信用卡。对于伪造、变造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则适用刑法第178条规定的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两款罪名。
  金融票证之所以近年越来越多的成为被伪造、变造的对象,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首先,由于票据具有汇兑、信用、支付、结算、融资五大功能,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拓展,已经成为现代交易中最重要的金融工具。其次,行为人可以利用其获得非法利益。因为票据或者本身就代表一定数额的金钱并可以流通,或者是表明持票人能够支配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可以据其办理结算事宜。最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给骗犯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持票人在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时,可以不明示其原因,不承担取得票据原因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履行票据项下的义务也勿须知悉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
  二、伪造与变造—花样翻新的造假手段
  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两种行为表现形式,也是该罪的客观方面。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金融票证的式样、图案、规格、色彩、特征,采用印刷、描绘、复印、影印等方法,制造出在质地、票面记载事项等外观形式和表面内容上与真正票证相同或相近似的票证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指行为人以真金融票证为基础,采取挖补、拼接、涂改等方法对真票证进行加工改造,变更票证上除签名之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如票面金额、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等,最常见的是非法变更票面金额。
  近年来,由于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客观上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提供了便利条件。而针对不同的金融票证,伪造、变造的具体手法干差万别,令人眼花缭乱。
  第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本票和支票是银行业务中使用最多的一类票据,因而也成为犯罪分子最为经常伪造、变造的对象。伪造的手法是仿造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质地,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手法制造假票据。变造则是在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基础上,采取剪接、挖补、涂改、覆盖、修描等手法,非法变更票据记载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票面金额、有效期等。如1997年海南某公司向该地中国银行提示一张国外某银行的本票,要求付款(金额为40万美元)。经该地中国银行查核后,证明外商提供的这张本票系伪造,而这家公司在未证实本票真伪的情况下匆忙出资,结果遭受惨重经济损失。
  第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其他结算凭证。
  由于使用现金的诸多不便,现代经济中货币的结算愈来愈依赖于银行结算凭证,除上述银行结算凭证外,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银行结算凭证被创造出来。银行结算凭证的伪造、变造除伪造对象不同外,在手法上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基本相似,区别不大。
  第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
  信用证结算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方式,一般都具有标准的格式和内容。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买方)仿造信用证的格式、内容,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手法,非法制作假信用证,或者编造、假冒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伪造信用证的手法主要是行为人编造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著名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手法,改变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的行为。
  至于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和文件主要集中于伪造、变造提单,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在单单相符和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只能无条件付款,这样就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主要采取以下手法达到目的:(1)虚构根本不存在的货物,一般是买方谎称自己可以找到对方所需要的货物,与对方订立假的货物买卖合同,收到对方开立的信用证后,伪造所需要的各种单据骗取对方货款。(2)以根本不存在的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3)提单所载明的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符。行为人采用更换货物的方法来诈骗对方货款。如合同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的货物都是钢材,犯罪分子伪造的提单上记载的也是钢材,而实际装运的却是生活垃圾。
  第四,伪造信用卡。
  随着金融电子化的业务领域不断拓展,信用卡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广,针对信用卡实施的犯罪也随之增多。现行信用卡多为磁条信用卡,磁条结构简单,极易被拷贝,如果再利用其他手段获得持卡人的密码,伪造信用卡并非难事。犯罪分子采用的主要手法有:(1)仿造发卡行发行的信用卡进行非法制造。(2)非法获取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凸印、写磁制成信用卡。(3)对发卡银行发行或尚未发行的信用卡凸印,或对磁条内容进行非法修改,重新写磁而制成信用卡。(4)对他人信用卡的签发进行涂改,然后重新签名。近来国际上一些信用卡犯罪集团技术越来越炉火纯青,设备越来越先进,仿真程度之高,仅从外表上看,很难识别。据报道,我国南方一些地区也出现了伪造信用卡的犯罪集团,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该保持足够的警惕。
  三、罪与非罪?—一个难解的命题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作为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之一,既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又没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存在不少尚待解决的问题。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与数额有关吗?
  刑法界一般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不以数额多少为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不管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数额的大小,不管实际上是否获得非法经济利益,都构成犯罪且为既遂,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行为犯,它与结果犯是相对应的。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属谋利型犯罪,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数额的大小直接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轻重,那么数额特别小即社会危害性特别轻微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为何也被规定为犯罪呢?原因在于这种行为一旦成立就为实施更严重的犯罪提供了可能性,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本身很可能会成为实施更严重的犯罪行为的手段,正像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一旦成立,就存在实施杀人—这种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安全的犯罪的可能性一样,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一旦成立,就存在实施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一系列严重危及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金融诈骗犯罪的潜在可能性。
  (二)行为人同时触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以及其他多个罪名如何处理?
  在现实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往往是行为人实施金融票证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方法行为,伪造、变造了金融票证又利用其进行诈骗的,实质上实施了多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诈骗的多个罪名,如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刑法理论上把这种方法行为(如伪造和变造)与目的行为(如诈骗)之间具有密切而直接的牵连关系的犯罪,称之为牵连犯,在处罚上选择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处罚。
  在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中,外商要求银行解付涂改过金额的汇票,显然同时触犯了票据诈骗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两个罪名,由于票据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要高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因此按票据诈骗进行处罚。本案中的外商如果变造了汇票的金额,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要求解付或没来得及解付即被发现,尽管没有获得非法利益,显然也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要件,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四、刑法规制—一剂真正的良药?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被提升为犯罪并非偶然,除了上文提到的票据的无因性等票据制度给罪犯提供了可乘之机外,主要与我国金融犯罪的形势有关。统计资料表明:当前查处的利用金融票证实施的诈骗案件的涉案总金额、平均每起案件金额、案件最大案值都是惊人的,动辄几百万元,而所有这些诈骗案件,几乎都涉及到金融票证的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的流通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大量的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出现,成为票证信用交易最严重的障碍,使票证本身所具有的一系列经济功能大大衰退,最终将导致票证制度发生动摇,从而严重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
  正是基于以上利用金融票证实施的诈骗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立法机关把其最常利用的犯罪手段—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以期从手段上斩断伸向银行的黑手,这是为防治利用金融票证实施的诈骗犯罪下的一剂猛药,但它是一剂真正的良药吗?刑法强大的威慑作用当然会起到相当的作用,但仅仅依靠刑法显然是不够的,需要从内外两个系统建立综合、立体的预防体系,从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角度来看,建立高科技含量的金融票证辨伪体系最为关键,应当彻底抛弃过去单纯的人工识别方式,“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应该成为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的信条,舍此别无他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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