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几讲中,我们在介绍和讨论银行对以汇票、存单和股份质押的贷款的时候,发现产生纠纷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银行在贷款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认真审查质押物,造成在质权实现的时候产生争议。这一讲中,我们会发现案件纠纷中的银行确实认真审查了质押物,但最后还是出现了问题,这是怎么回事呢?
一、经过银行审查为何还是出现问题?
1996年7月,甲银行同A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金额8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第三人王某持有的金额为100万元国债代保管凭证为质押物,该凭证期限一年,自1996年5月起算,保管单位为该市的乙国债服务部;同时,王某出具了质押书,载明愿意将该凭证为这笔贷款质押。甲银行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在核实代保管凭证的真实性的时候,特向乙国债服务部发出了质押贷款业务联系函,乙国债服务部在联系函回执上写明:今收到你行质押贷款业务函,现已审核该凭证确为我处签发,手续无误,同意自即日起,不予办理挂失及其他手续,到期只凭原凭证办理支取。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还本付息。甲银行就持国债代保管凭证要求乙国债服务部予以兑付,但遭到国债服务部的拒绝,遂向法院起诉(岳琴舫:《该国债代保管凭证应否兑付》,载于《律师世界》1998年8期)。
前两讲我们讨论过存单质押的问题,银行收取存单作为质押物,但由于没有认真的核实,最后贷款出现了问题,银行自身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在这个案子中,甲银行采纳国债代保管凭证作为发放贷款的质押物,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专门向开出凭证的乙国债服务部进行了调查,乙国债服务部也出具了证明,证实了该凭证的真实性,并同意不予办理挂失等手续,以免甲银行的质押权落空;同时,持有凭证的王某也专门出具了质押书,同意将该凭证作为质押物。一切手续都齐备,但最后实现质押权的时候,还是遭到国债服务部的拒绝,其理由是国债代保管凭证不能作为质押物,质押合同是无效的,国债服务部当然可以不用向甲银行兑付该凭证。这种说法到底有没有道理呢?
二、国债代保管凭证能否用来质押贷款?
国债代保管凭证是我国近几年出现的一种债权凭证。国债实行统一交易,国债实物一般需要统一托管,因此买卖国债的当事人手里通常不会持有这些证券。买卖国债一般只是帐目上的变化,为了表明张三或李四确实有这么一笔国债,保管国债的机构会向他开出一张代保管凭证,以此证明这些国债所有权的归属。这些凭证就成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债权债务的标的也就是国债。
现实生活中,债权债务凭证有很多种类。比如张三欠李四五千元钱,李四可以要求张三写张欠条,该欠条就是张三和李四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存折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存单也是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债券是发行债券的人和购买债券的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国债当然就是国家和购买国债的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有的时候,债权债务凭证本身不仅可以作为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明,而且还可以用作其他用途。比如,张三手上有张定期存单,还没有到期,提前支取会损失不少利息,所以就把存单押给李四,作为向李四借钱的担保。存单可以质押,债券可以质押,汇票也可以质押,《担保法》规定许多债权凭证都可以用来质押。
但是,法律法规有时也会出于某种原因,对用债权债务凭证进行质押作出限制,比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大额存单就暂时不能用于质押。因此,法律法规如果禁止某种物品用来抵押,那么这种物品就不能用来质押。我们上面提到的这个案例就是这样。
财政部在财国债字(1995)4号《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代保管凭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国债代保管凭证只作为各年度未到期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证明,不具有其他用途,不得在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业务中作为实物券交收凭证使用,不能进行转卖、抵押和做回购业务。这里所说的抵押实际上就是指质押,在《担保法》颁布之前,对于各种担保形态的称谓不太规范和统一。所以,国债代保管凭证是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作为质押的物品。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它来质押贷款也就会存在问题。
但是,法院查明事实之后,发现该国债服务部开出该凭证另有其真实原因。王某向国债服务部存入了100万元人民币,但由于国债服务部没有资格经营存贷款,不可能向王某开出存单,于是就出具了这张国债代保管凭证。于是,有人认为,王某和国债服务部之间的真实关系是存款关系,国债代保管凭证实际上是存单。同时,国债服务部向甲银行出具的证明相当于存单质押中的核押,因此,案件的实质是存单质押纠纷,应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存单纠纷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法院也确实支持这种观点,并据此作出了判决。我们不禁会提出疑问,这样的观点站得住脚吗?这样的判决对银行可能有利,以后银行在从事这方面业务的时候,是否可以依样画葫芦、如法炮制呢?
三、是存单质押还是普通债权质押?
存单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债权债务凭证,在存单关系中,债权人是存单所有权人,债务人是银行,或者是其他有资格开出存单的机构。存款贷款不是什么人都可以经营的,也不是什么机构都可以从事的业务,它是特定金融机构的专营业务。法律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或其他有权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够经营此项业务,收取存款人的存款,并向存款人发出存单。没有法律的许可,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能从事这项业务。所以,无权经营存贷款业务的机构不得擅自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出存款单。即便发出“存款单”,这些“存款单”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存款单当然也就不能用来质押贷款,这是一个非常基本的道理。本案中法院仅仅从形式上观察,认为两者具有相似性:王某把钱给了国债服务部,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国债服务部对于甲银行的调查作出了肯定的答复,类似于存款银行的核押。但在这种情况下,把代保管凭证质押定性为存单质押,实际上是不正确的。
王某和国债服务部之间的关系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构成存单关系。那么,普通债权能否用来质押呢?张三借了李四1万元钱,李四拿着张三的欠条到银行申请质押贷款?银行能否接受呢?这样的问题并不单纯是法律上的问题。一些国家的法律实际上允许这样做,在这些国家,拿着普通的债权债务凭证就可以去质押借款。但是,在我们国家行不行呢?在前几讲中我们介绍过,我国《担保法》第75条列举的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中并没有提到这种普通的债权。当然,法律还留下一个余地,存在“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不过,“其他权利”是否包括普通债权呢?
这就涉及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李四申请贷款的时候,手里拿的是张三出具的欠条;假如情况更复杂一些,王五向张三出具欠条,张三再拿着这张欠条向李四借钱,李四取得欠条以后,可能会再拿这张欠条去质押。最后出现问题的时候,借出钱的人虽然拿着欠条却拿不回钱。原因可能是最初出具欠条的人不愿意还钱,因为债具有相对性;也可能是手头紧,一时还不了钱;或者经营困难,根本还不了钱。实践中,情况可能非常复杂,千变万化。我国目前的状况恰恰是,市场经济所需的基本信用基础没有建立起来,三角债、欺诈、犯罪层出不穷。因此,笔者倾向于对法律规定作出狭义解释,一般的债权在现阶段不能用来质押,银行在采纳质押物的时候,也应当尽可能采用法律明确规定的质押物。
四、本案的实质是什么?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认定纠纷的性质属于存单质押纠纷。这样,银行作为持有“存单”的质押权人,可以请求出具“存单”的国债服务部兑付该存单。也就是说,法院判决的实际意义在于:在主债务人A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国债服务部予以偿还,银行贷款多了一层保护。这种出发点是好的,但实际上没有抓住问题的要害,就像我们前边谈到的那样。
类似本案这样的案件,实践中还不少,问题的实质是当事人串通一气,通过欺诈手段来骗取银行资金。由于国债服务部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国债服务部于是向王某开出国债代保管凭证,王某交给国债服务部的是人民币,拿到的是国债代保管凭证,这一作法违反有关的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王某明知此凭证属于无效凭证,却仍然用该凭证向甲银行担保贷款;国债服务部明知没有真实的代保管关系,仍向甲银行开具了证实代保管凭证真实性的书函。可以看出,王某和国债服务部是串通一气,欺诈银行。
有人可以说,借款人A公司可能不知道王某和国债服务部欺诈的事实,但实践证明,他们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关系,否则,作为第三人的王某不会无缘无故的用自己的“代保管凭证”替A公司担保,这里面的隐情,只有当事人最清楚。而近几年来,这样的事件层出不穷,有的时候,甚至根本没有资金的存入,或国债的交付,经营国债的机构就开出一张国债代保管凭证,当事人拿着这张凭证作为融资的手段,串通一气,坑害银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借款人同王某和国债服务部合谋,或者至少知道代保管凭证不真实,因此共同欺诈银行。银行可以以这三人为共同被告,要求法院撤销因为欺诈签订的贷款合同,由三被告连带返还贷款本金、利息并赔偿银行由此遭受的损失。
在这个案件中,银行属于受害者,银行核实了质押物,但最后还是出现问题,这说明业务人员还要提高警惕,预防诈骗;同时,掌握扎实的法律知识,对于什么可以质押、什么不可以质押,应当作到心中有数,这样才能维护每一笔贷款资产的安全。

1999 > 1999年总第2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