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上面一讲主要谈了封闭贷款在中国产生的背景、封闭贷款的发放和进行封闭的手段。对于封闭贷款来说,最为重要的,也是银行最为关心的问题就是封闭贷款“封闭”的效果到底如何。如果封闭不成功,银行发放的封闭贷款就会处于其他债权人的要求之下,封闭贷款也就只能是“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了。
正因为对贷款的封闭涉及到借款企业其他债权人对借款企业的债权请求,所以我们在分析封闭贷款的时候,必须注意到封闭贷款并不只是简单地发生在封闭贷款发放银行与借款企业两者之间。虽然借款企业的其他债权人没有参与封闭贷款协议的签订,但因为其他债权人与借款企业的关系才是封闭贷款的封闭能否成功的关键,所以他们在封闭贷款中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方。
这样,封闭贷款涉及到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分别是:借款企业、封闭贷款的发放银行和借款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构成了封闭贷款的方方面面,我们在下面将分别进行研究。政府虽然从法律上来说,不应该成为封闭贷款的一方,但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显然也是不可缺少的一环。
(一)借款企业与封闭贷款发放银行
借款企业与封闭贷款发放银行之间签订封闭贷款协议,银行对借款企业审查,符合条件之后发放贷款,借款企业许诺对贷款进行封闭管理。在这里,借款企业和银行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契约来进行约束的,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封闭贷款协议来使用封闭贷款,保证产品销售收入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办法》规定:“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但是,这种在借款企业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是否能够影响第三方的利益,是封闭贷款中最为棘手的一个问题。
此外,即使银行对违约企业进行了处罚,对于已经被企业使用到其他方面去的资金,银行并没有物上的追及力。而且,借款企业的产品也许有市场、有效益、有订单,但是经营总是存在风险,银行当然不会承担此种经营风险。所以,为了资金的安全,封闭贷款的发放银行还必须要求企业提供足够的担保,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例如《办法》就规定,申请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封闭贷款的设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如果企业能够提供足够的担保,就可以直接从银行贷款,而没有必要再搞什么封闭贷款。
(二)借款企业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封闭贷款的借款企业一般在经营过程中早就负债累累,其他债权人早就对企业的资产垂涎已久,但是因为借款企业此时大多是亏损企业,这些债权没有机会得到清偿。所以当借款企业接受到封闭贷款时,这些债权人往往会对此笔贷款提出要求。因为按照法律,贷款发放到企业手中时就成为了企业的财产。
民法上有所谓“债务人总财产为其总债权的一般的共同担保”原则,即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除了法律上禁止扣押的之外,均为其所有债权的共同担保(参见郑玉波:“论抵押权与其所担保之债权之关系”,载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二)》,三民书局1984,页107)。我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见,企业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
当然,既然是原则就总有例外,但是,按照“物权法定”的原理,这些例外应该通过法律、法规来进行规定。在民法上,对于企业以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例外,主要体现在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上。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质押和留置的财产都必须首先用于清偿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的债权,只有在清偿之后还有剩余价值的时候才用于支付其他债权。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任何债权人均得就其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受清偿。
按照《办法》的规定,司法部门不应以企业的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帐户和扣划专户资金,具体办法将由最高法院另行发文。但是,首先此项规定只涉及到帐户资金的问题,并不包括使用封闭贷款而形成的企业资产;其次,最高法院有没有权利进行此种司法解释也是一个问题。因为法院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执行,并不是它的权利,而是职责,这种职责不可以放弃。法院不去查封、扣划封闭贷款,损害的是《民法通则》和《公司法》所规定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发放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
封闭贷款的发放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一样,都是借款企业的债权人,所以应该和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债权人的债权,无论发生原因如何、时间先后、何种种类,均得按照债权额,按照比例清偿,此即为“债权人平等原则”(参见郑玉波,上引文)。例如我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在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权的时候,按照比例清偿。
此项原则也有例外,最主要的就是在上面已经说到的有担保的债权,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有担保的债权并不计算入破产财产,所以有担保的债权人也不用按比例受偿。另外一个重要的例外是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债权人的优先地位,这一般是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例如企业破产时尚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也就成为企业的债权人,但是,因为每个人的工资数额微弱,如果按照比例分配,工人所得就微不足道,为保护在经济上为弱者的工人,法律一般对其加以特别的保护,授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3种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次是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在《商业银行法》中还规定了,在商业银行破产清算的时候,必须在扣税之前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除此之外,没有担保的债权均应该按照比例分配破产财产。
而按照《办法》的规定,封闭贷款的发放银行比其他债权人的地位要优先的多,不知道这种优先地位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本来在一些国家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中,对于贷款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有规定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规定,贷款人将其资金借于人购买不动产的,贷款人对于该不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这种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必须有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才可以,几个部委联合发文,虽然来头都挺大,效力还是差点吧。
(四)政府的作用
《办法》口口声声宣扬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但是,总揽全文以及观察封闭贷款的实践,我们会发现政府其实在封闭贷款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首先,申请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是严重亏损但是政府已经决定救助的企业。在企业已经获得封闭贷款承诺之后,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对企业在资产清查、评估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部门一律免收。
其次,在封闭贷款发放之后,有关部门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扣收的欠税及各种费用。政府还要定期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运行的情况,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
在封闭贷款产生的初期,正是由于政府出面约束其他债权人,才使得这种在现有法律中没有依据的做法得以盛行。其实也正是在政府的支持下,封闭贷款的发展才走上了这条畸形的道路。
其实封闭贷款的内涵就是希望把银行发放的贷款与借款企业自身的风险隔离开来,而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在法律一般采取“资产剥离”的方式,包括出售、转让、投资等等。这些手段均可以使得剥离资产与原有企业相分离,避免受到原有企业的破产影响或者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例如,项目融资主要以项目收入归还贷款,就与封闭贷款极为相似,但是,在项目融资中,一般要专门成立一个项目公司来接受项目贷款,建设项目,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把项目风险与原企业的风险相分离。此种手段是在法律规范之内操作的,利用了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则。而封闭贷款的封闭主要是通过借款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协议来进行的,但是这种双方的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方对借款企业行使债权,没有公示性。
封闭贷款没有采取一般法律上认可的资产剥离的手段,这是由封闭贷款的目的所决定的。政府支持封闭贷款是为了帮助国有企业从亏损中恢复,银行提供封闭贷款是为了解决原有的不良贷款,所以大家一拍即合。但是,如果使用资产剥离的手段,优质资产与原有企业相分离,原有的亏损国有企业就只有倒闭了,而这或是政府与银行都不愿看到的事情,那样,银行的原有贷款就彻底损失了,而政府也就面临许多的社会问题。
正因为这种种考虑,封闭贷款才无法真正封闭。因为如果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行设计,所谓的金融创新只会成为无本之木;如果一味地依靠政府干涉,银行也就永远无法发展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所谓的封闭贷款并不像许多人所宣称的那样是商业性贷款的运作,而是具有很大的政策性因素。这也许正是封闭贷款在我国出现并迅速得到推广的原因,但是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不对其能否最后成功表示怀疑。

1999 > 1999年总第2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