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 1999年总第29辑

承兑协议与存单质押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余工行营业部)
  一审被告:中国银行高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高安中行)新余市新银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银公司)高安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外贸公司)
  1996年5月,高安外贸公司将两张金额共为1000万元、开出行为高安中行、存款人为高安外贸公司的存单质押给高安中行,用以申请高安中行开出收款人为洋埔公司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存单的期限均为6个月,存入日分别是1996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4日。同年6月25日,新银公司与海南洋埔万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埔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合作经营重油的协议。6月28日,新银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新余工行营业部申请签发了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洋埔公司经理张某及高安外贸公司总经理陈某通过高安中行行长何某将上述两张存单借出(高安外贸公司出具了借条),又转手质押给了新余工行营业部,洋埔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承兑银行交付了存单。同时,高安中行向新余工行营业部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高安外贸公司在我行大额存款1000万元(两张存单号分别为0183300和0183322),此存单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到期凭存单无条件支取”。依约定,洋埔公司在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足额款项汇入新银公司在新余工行营业部开设的帐户,解付了到期的汇票。但高安中行没有收回承诺函,高安外贸公司亦没有收回存单。
  同年10月28日,新银公司与洋埔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A00铝锭3000吨的协议,并约定:新银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洋埔公司保证在汇票到期前3天将足额现款汇入新银公司帐户,予以解付汇票。同日,新银公司与新余工行营业部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新余工行营业部开出收款人为洋埔公司、付款人为新银公司的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天,高安外贸公司向新余工行营业部出具一份承诺函,同意仍用上述两张100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质押期间,不挂失、不提前支取。汇票到期后,洋埔公司未将足额现款汇入新银公司帐户,新余工行营业部持存单及承诺函要求支取存款,高安中行称高安外贸公司已申请挂失并支取了款项。经多次交涉未果,新余工行营业部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安中行无条件支付1000万元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据高安中行的申请,法院追加新银公司、高安外贸公司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同年11月份,高安中行开出的汇票到期需解付,何某向陈某及高安中行信贷股股长胡某提出,质押在新余工行营业部的两张存单暂时提不出来,需要挂失。同年12月份,陈某写了一份挂失报告,何某签署同意办理。高安中行遂将1000万元存款本息转入高安外贸公司帐户,然后偿还了高安外贸公司所欠高安中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
  两审法院判决及理由:
  新余工行营业部起诉后,高安中行答辩称:出票人新银公司与收款人洋埔公司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故此,银行承兑协议无效、质押合同无效。我行出具的承诺书是为新余工行营业部1996年6月份开出的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的1000万元所作的承诺,而该汇票已经解付,我行的承诺自然失效。新银公司1996年10月份申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是高安外贸公司承诺的,与我行无关,我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银公司与新余工行营业部所签的银行承兑协议和质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高安中行的承诺书中并未指明为哪一笔银行承兑汇票承诺,所以新余工行营业部只要持有存单就享有实现存单所载利益的权利,高安外贸公司的挂失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由新银公司支付1000万元票款及罚息给新余工行营业部,高安外贸公司、高安中行承担连带责任。
  高安中行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亦认为高安中行与高安外贸公司对新余工行营业部的质权构成共同侵权,判决新银公司返还票款及罚息,高安中行与高安外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纠纷案例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评析:
  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当事人颇多,但综观案情,我们不难看出,新余工行营业部是否享有质权以及认定其质权未能得以实现的责任者是解决纠纷的关键所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解决经济纠纷的立足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应有之义。为此,笔者决定从新余工行营业部的身份入手进行分析。
  一、新余工行营业部的法律地位
  本案中,新余工行营业部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银行承兑协议的法律关系主体,也是存单质押的法律关系主体,这两个协议的效力如何决定了其权利义务的内容。
  (一)承兑协议的效力
  案中所涉新银公司与新余工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因1996年10月28日新银公司与洋埔公司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而来的。这两份协议的关系如何呢?为此,需要搞清楚承兑的法律意义。
  承兑制度一般发生于商业汇票中。汇票是典型的信用证券,从发票日至到期日往往有一段时间,如果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影响其流通性,所以,法律设了承兑制度。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虽然记载了无条件的委托,但受委托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并非当然的汇票债务人,只有经其承兑,付款人才变为主债务人,负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承兑是使汇票上付款人的义务和受款人的权利得以确定的重要程序。
  实践中,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往往存有一定资金,即与付款人有资金关系,但出票人委托与自己没有资金关系的银行代替它付款也不违背法律。因此,银行在承兑汇票时应当审查出票人的资信状况,必要时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并签订承兑协议,以免在履行了票据义务后从出票人处收不回款项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章的规定:承兑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银行在承兑时对此要进行审查,因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而造成资金损失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承兑行进行处罚。涉及到本案的问题是:承兑协议的效力会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呢?
  笔者认为不会受到影响。
  1.票据是无因证券,只要所记载的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就在出票人签发时生效,至于票据行为产生的原因如何,在所不问;票据又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凡在票据上签名的,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载文义负责。因此,付款人一旦在票据的承兑栏签章,就要承担票据责任。承兑人的身份不会由于商业汇票有没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基础而受到影响,否则,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就不会得到应有的保护。既然在票据上签章的承兑人仍然要承担付款责任,那么,承兑协议的效力也不应遭到否认。而且,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有没有真实、合法的商业交易基础,承兑行只有进行表面审查的责任,若课之以实质审查义务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也违背公平原则。何况,本案中,新银公司与洋埔公司所签的合作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基础,是有效的合同。
  2.承兑协议是承兑申请人与付款人就付款人是否同意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及申请人如何提供担保而达成的合意。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很明显,新银公司与新余工行营业部签订的承兑协议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双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欺诈、胁迫等现象,内容亦合法),因而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质押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质押协议是作为承兑协议的从合同而存在的。从前文中得知,主合同承兑协议是有效的,然而主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从合同也有效。
  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出质人指主合同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质权人指主合同的债权人。该法第76条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从案情中得知,两张存单曾先后经过了三次质押:第一次质押给了高安中行,后两次质押给了新余工行营业部,第三次质押的效力如何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第一次质押的有效性是没有疑问的:高安外贸公司是出质人和主合同的债务人,高安中行是质权人和主合同的债权人,也是存款银行。第二次质押中,由于涉及到再质押,所以需要得到原质权人的同意,即应由三方达成协议:质权人新余工行营业部、存单所有人高安外贸公司、存单持有人高安中行。本案中,高安中行不仅交出了存单,还出具了承诺函,这足以证明第二次质押也是有效的;同时,也意味着高安中行放弃了自己的质权,原质押合同失效。第二次质押在洋埔公司解付汇票时效力终结,这会不会使第一次质押的效力得以恢复呢?答案是否定的,除非高安中行与高安外贸公司重新订立质押协议并交付存单。所以,第三次质押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高安外贸公司和债权人新余工行营业部的主观意志,而与高安中行已没有关系,因为它只是存单的出具者。债权人新余工行营业部与债务人新银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的当天,高安外贸公司向新余工行营业部出具承诺函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仍用原来的两张存单为新银公司作保,因为存单本来就由新余工行营业部占有,所以,在承诺函交给新余工行营业部的时候,质押合同就生效了。
  综上,高安中行的意志不能影响第三次质押协议的有效性,即新余工行营业部作为质权人的身份并不因高安中行没有进行第二次承诺而受到影响,但存款银行的主观状态如何却与质权人的质权能否实现有很大联系。本案中,新余工行营业部的质权未能得以如期实现就与高安中行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高安中行拒付新余工行营业部存单款项行为的性质
  高安中行提出其出具的承诺书是依据1996年6月20日新银公司与洋埔公司达成的协议产生的,且新余工行营业部为此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足额解付,该承诺对新银公司以后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失去了担保的意义。笔者以为这一看法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前文中已述及,无论高安中行是否承诺,都不影响第三次质押的效力。问题的关键在于高安中行对高安外贸公司第二次为新银公司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是否知情:如果不知情,那么高安中行办理挂失的行为就不违背法律,因为民事法律一般只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但假如知情,则另当别论。
  从案情中我们可以得知,高安中行主观上是明知的。这两张存单原本先质押给了高安中行,作为高安外贸公司申请高安中行开出收款人为洋埔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质押后存单由其持有。因私人关系,高安中行同意将存单借给高安外贸公司再质押给了新余工行营业部。当高安中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为实现债权和质权,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提出先将存单挂失,再支取存款。高安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写了挂失报告,很快申请并办理了手续。高安中行先将存款本息转入高安外贸公司的帐户,然后偿还了本行的票款。
  可见,高安中行办理挂失手续时,对于存单已由新余工行营业部持有并没丢失这一事实不仅是明知的,而且为达到先收回票款的目的故意鼓动存款人高安外贸公司进行挂失。因此,挂失程序是由高安中行与高安外贸公司恶意串通而启动的,由于侵犯了新余工行营业部的质权,应无效。高安中行拒付存单款项的行为缺少法律依据并构成侵权,不受保护。
  三、新余工行营业部损失承担者的认定
  新银公司作为债务人违反了与新余工行营业部之间承兑协议的约定,未按期归还票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票款、赔偿损失。出质人高安外贸公司违背与新余工行营业部之间质押合同的约定和承诺,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擅自办理存单挂失手续并支取了存款,也要依照法律向新余工行营业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存款银行高安中行明知存单没有丢失,为保全自己的利益,鼓动并为存款人办理了挂失手续,侵犯了新余工行营业部的质权,导致其债权没有按期实现。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安中行应当向新余工行营业部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两审法院对本案后果的处理是恰当的,即新银公司向新余工行营业部支付票款与罚息,高安外贸公司和高安中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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