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令人有些兴奋的夜晚。
布润·斯塔克(Brain Stuck)和他的一帮朋党从酒吧中尽兴而归。列·安(Leigh Ann)小姐突发奇想不愿开车了,她想坐在别人的敞蓬车后面享受夜风的滋味。于是,安小姐的车钥匙就落到了尚未获得驾驶执照的斯塔克手里—她需要他把车开回家。天赐良机哪,斯塔克吹着口哨,惬意地转动着方向盘,车飞驰而起,人如在云端。
车祸发生在瞬间。斯塔克和他的朋友们一下子从天上回到了人间。人间自有人间的琐事,斯塔克先生必须为他的一时之快付出昂贵的代价,他被车祸的受害人推上了被告席,年纪轻轻,就可能债务缠身。
幸喜天无绝人之路。从理论上来讲,当时有两家保险公司可以使斯塔克摆脱困境。一家是俄亥俄伤亡保险公司(以下简称Ohio Casualty),列·安小姐的父亲为她使用的车在这家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另一家是州农户汽车相互保险公司(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以下简称State Farm),斯塔克的父亲(当时他和父亲住在一起)在这家公司投了保,报单规定汽车事故的受害者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而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但是, Ohio Casualty以斯塔克无驾驶执照,属于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在一审法院那里,全部赔偿责任落到了State Farm的头上。
State Farm可不愿做冤大头,它提起上诉,认为基本的赔偿责任应当由Ohio Casualty来承担,它自身仅仅承担超出Ohio Casualty保险金额的那部分赔款。在审理这起上诉案件中,陪审团发现了一个特别有利于State Farm的证据,那就是在当时情况下,斯塔克合理地确信他有资格(entitled)使用安小姐的汽车。而Ohio Casualty赖以辩护的免责条款是这样规定的:
“我们对下列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11.没有合理确信已有资格使用该车的任何人使用该车的行为。”
尽管Ohio Casualty将这一条款解释为,有资格不仅包括车主的许可,也包括拥有驾驶执照,然而上诉法院的法官对“有资格”却有不同的理解,他在指导陪审团时说:
现在困扰我们的另一个词是“有资格”。什么是“有资格”(entitled)?如果我们查阅韦伯斯特词典(1975年版的新学院派词典),会发现“有资格”被解释为“赋予了一项权利,委任。”此外还包括:“提供寻求或要求某事的合理理由”以及“凭此票证,持票人可以自由进入”等含义。
然而在此案中,我认为,“有资格”即为“赋予了一项权利,委任”。因而,在此案中,你们必须决定的是:在那个晚上斯塔克是否合理地确信他已有资格驾驶那辆车?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你们必须考虑所有的证据,包括我已向斯塔克提出的问题:“你以前开过车吗?”
在Ohio Casualty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资格”的含义问题属于合同解释问题。在美国,解决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经常适用的一个原则是由StandardVenetian Blind Co. v. American Empire Insurance Co. (503 Pa. 300, 304-05, 469 A. 2d 563,566[1983])一案正式确立起来。该原则规定,当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模棱两可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即合同的起草入)的解释。而当合同的语言清楚并不模棱两可时,法官则应确认合同有效,按照当事人的本意来解释合同。
本案中,大家认为“有资格”一词存有疑义,仅从字面上来看,它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拥有驾驶执照。虽然被保险人并没有成为本案当事人,但是,所争议的该条文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在一般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影响极大。因而,法官在这里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作出了解释:只要被保险人已获车主许可就可以确信自己“有资格”。在上诉法院那里,StateFarm赢得了胜利。从本案的判决来看,如果本案所确立的对“有资格”的解释成为法律的一般原则,则无疑是扩大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对被保险人是一个福音。
但是,就本案来说,这个结果真的完全公平吗?从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而言,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都是由保险公司统一拟订的,被保险人只能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很少能更改合同的内容,因而,法律上将这种合同称为附合合同。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产生了异议,合同的语言又含糊不明时,为了公平起见,一般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我们曾经用分饼的例子来说明(见《金融法苑》总第26期)。
但是,这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可以超越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准则吗?没有驾驶执照的斯塔克只要获得当事人的许可就可以无视法律开着车横冲直撞了吗?如果将这一判例的结果推而广之,汽车所有人是否可以堂而皇之地容许婴儿驾车还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障了呢?如果这样,我们就不能不为我们在街上行走时的安全而提心吊胆了;而本来是为社会安全而设计的汽车执照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为只要获得汽车所有人的许可,驾车就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障,谁还需要什么驾驶执照啊?
怀此担忧之心的不仅仅是我们,在此案中,就有法官提出异议:“事故发生之时,斯塔克23岁,高中毕业,无论在证言还是审理中,他都承认知道没有驾驶执照行车是违法的。斯塔克仅仅拿到了车主交给的钥匙就能确信自己有资格驾车的可能性是很小的。法院作出这种判断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因为它意味着车主有权许可一个人去做国家明确禁止的行为,即无照驾驶。”
问题的实质是当保险合同的解释涉及更大的社会价值时(本案所涉及的是社会的有序与安全),还应当固守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吗?在防止保险带来道德风险和维护合同公平之间也许我们应当权衡再三。当我们在一己之地上拾薪燃火时,是否应当抬起头看看周遭的环境呢?否则,一次野餐也许会引起肆虐的火灾。

1999 > 1999年总第2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