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讲中,我们讨论了同业拆借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进行。对于这样一种资金借贷,法律是否还有其他方面的限定,以区别于一般商业借贷,并实现这种制度的本意呢?直观上看,资金拆借既是短期性的,那么在期限条件方面肯定要受到制约。下面,我们就来探讨一下同业拆借的期限是怎样规定的,实践中又可能会出现怎样的具体问题。
一、为什么对期限和合同效力问题产生争议?
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1996年10月29日,某证券公司和某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资金拆借合同书》,约定:证券公司为资金拆入方,信托投资公司为资金拆出方,拆借金额人民币950万元,拆借月利率千分之十六点五,拆借期限为1996年10月29日起至1996年12月29日止。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利息。嗣后,信托投资公司按合同将款汇入证券公司帐户。合同到期后,证券公司除向信托投资公司支付了拆借利息外,还与其约定将原拆借合同的期限延长到1997年1月29日。展期届满之后,证券公司仅支付了展期利息,本金没有归还,信托投资公司遂因此将其诉至法院(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纠纷案例选编》)。
这个案子从案情上看,法律关系比较清楚,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也没有什么争议。但值得一提的是,在接下来的诉讼过程中,双方从各自的利益立场出发,对拆借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却产生了重大分歧。证券公司认为,拆借合同违反期限规定,而且没有通过全国统一交易网络进行,应当无效,故被告只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而拆出方认为合同只有期限部分与法规不符,但这一点从整体上考虑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即使出现过错,也是对方造成的,证券公司应偿还资金本息和罚息。事实明确却出现这样的分歧,难道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以至于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如果不是这样,当事人如此认定,背后又有什么利益因素作怪?
从法律层面来看,本案中双方所进行的拆借行为是不是合法,主要反映在其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否合法。前一讲中,我们提到拆借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主体是否具备拆借资格,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都是法律规定可以参与同业拆借的主体,在资格上应当没有问题。那么,下一步就要看合同的内容要件,我们看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拆借期限规定对认定合同效力的影响上,而且这一点也直接关系到利息和罚息的支付。因此,解决纠纷的关键就在于认定合同约定的拆借期限是否合法以及拆借性质的贷款合同是否可以展期。
二、同业拆借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同业拆借是一种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从法律上讲是以短期性为特点的一种借贷合同。这种短期性特点,实际上乃是基于同业拆借这种制度所追求的目的,即通过短期的资金借贷,来调剂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暂时性余缺,保证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同时促进闲置资金的盘活和流动,充分发挥货币市场的功能。也就是说,同业拆借的目的是“救急不救穷”,是为了暂时的急需,而不是对需要长期性资金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或弥补其长期性的资金余缺。
从这个角度考虑,法律就有必要对拆借的期限进行明确性的规定,以确保行为人有客观的标准可以遵行,并作为对违规者进行惩罚的依据。那么,现行法律规定又是如何体现同业拆借临时调剂和短期周转的特点呢?
在最早确立同业拆借市场法律地位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中,对拆借期限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强调其短期融通的特性以及要求拆借双方在拆借协议中要对期限进行约定。直到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整顿时,中国人民银行才在分别于1993年2月和1994年2月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同业拆借的法定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按期限分为7天(含7天)以内的同业头寸拆借和7天以上、4个月以内的同业短期拆借;而且,不管如何,金融机构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最长期限为4个月。
监管机关为什么要进一步将同业拆借区分为7天以内与7天以上4个月以内两类呢? 7天以内的拆借,又称头寸拆借,主要是商业银行之间发生的临时借款,主要用于调节资金头寸,弥补票据交换发生的交付差额;而4个月以内的则为短期拆借,是金融机构间利用资金融通过程中较大的时间差、空间差、行际差,以调剂资金余缺而进行的短期借贷。当然,法律对拆借活动根据期限长短进行这样的区分,并不单纯是为了区分和管理而己。我们知道,风险是与金融活动时间的长短成正比的(参见第26期负债业务与法律培训栏目)。当贷款时间越长,安全回收的风险也就越大。头寸拆借由于期限短,风险也相对小,因此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直接进行,监管要求较松。但是,对于短期拆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颁布的《关于撤销商业银行同业拆借中介机构的通知》及国务院1996年转发人总行的《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严格控制货币投放的通知》,所有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合同(不含7天以内的头寸调剂),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拆借市场网络进行。这就可见,短期拆借由于本身所具有的风险,其交易方式也不一样。换句话说,短期拆借如果不通过全国统一交易网络或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进行,拆借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种区分有利于风险管理,既可以保证安全性,又有灵活性,在两者之间形成平衡。假如对于隔夜的拆借也要求通过交易网络进行,那将极大增加交易成本,不利实现短期融通的目的;又如,对于期限长达几个月的借贷,没有良好监管,那将使交易面临风险的考验。同时,进行头寸与短期的区分,好处还体现在担保条件的规定方面。头寸拆借,由于期限短,除了用以调剂票据交换和联行结算时的临时余缺外,其他方面的优点并不明显,风险较小,一般不需要担保。对于短期拆借,就不一样了,期限可以长达4个月,从安全性考虑,拆出款项的机构应当要求担保,法律从确保安全性角度考虑,也应当敦促当事人对拆借款项采取担保措施。总的来说,对于同业拆借,为避免风险,不断提高资金的流通性和变现能力,应当采用同业融通票据、贴现和转贴现的方式来办理。
三、拆借期限及其作用的考量
我们知道,任何一项制度都是不可能孤立存在的,可能出于某种目的的需要,但在执行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会带来其他方面的效应。同业拆借的期限规定,直接考虑的是如何保证拆借的短期性,但同时也成了确定交易方式以及交易是否有效的标准。既然作为某种标准,也就会面临来自规避行为的挑战。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拆借资金的期限是2个月,根据相关的法规,这笔拆借应当属于短期拆借。而对于短期拆借,法规对其交易方式有更为特殊的要求,需要通过全国统一的交易网络进行,而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直接进行,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是,对此违规的后果如何,法律没有直接的规定。考虑规定交易方式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拆借行为以及方便监管,对没有通过交易网络进行的7天以上的拆借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由过错当事人来承担可能的损失。本案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规定,应该认定合同无效。但是,无效的后果并不是如拆入方所称的只返还本金,还应当按照央行规定的利率支付所占用资金的利息。原告之所以要认定合同有效,则是考虑到拆借的利息要远高于合同无效其所能要回的利息。
从上面的分析进一步探讨,同业拆借合同能否展期也就比较清楚了,就是应当视展期的目的和展期后是否超出原拆借类别的最高期限而定。头寸拆借无所谓展不展期,因为这样的展期不具有任何意义;当然,如果头寸拆借要延长期限变成短期,就要遵循短期拆借的规定了。对于短期拆借,展期后形成的总期限也不能超过4个月,因为展期作为对拆借合同的变更,应当通过交易网络来进行。如果不这样做,展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过,有点遗憾的是,本案在最高法院最终以调解结案,在判例方面没能树立起先例。
另外,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还有利息和罚息问题,这与拆借期限实际上是相关的。假如约定期限没有问题,那么合同就是有效的,要讨论的就是利率的限制问题了。对同业拆借这样一种政策性如此明显的短期借贷,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还是要实行国家的统一拆借利率呢?在1996年以前,同业拆借利率一般在国家确定上下限内浮动,当事人只能在该范围内约定。如果在这之前,双方约定的拆借利率高于国家确定的上限,超过部分应当无效。但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5月17日银传(1996)35号文件“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从1996年6月1日起,取消对拆借利率的上限控制,而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拆借利率。这改变了同业拆借适用银行统一存贷利率的传统做法,使得同业拆借更加灵活,也更有利于发挥其调剂货币资金市场的功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千分之十六点五的利率,当时利率的限制已经放开,所以并不违反规定。而罚息的认定则同于一般贷款,依现行央行的统一规定,不超过万分之四。当事人约定的加收万分之三的利息当属罚息,在法律上具有效力。
从实践来看,尽管拆借期限规定如此明确,仍然没有得到普遍严格的遵守,有些机构为达到超出期限又规避有关规定,就开始对法律条文进行琢磨,谋求用表面合法的形式来达到长期占有资金的非法目的。比如,下面提到的这种现象一度相当的普遍。拆借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拆借时,就同一笔拆借资金签订几份拆借期限前后相继相互衔接的拆借合同。表面上,他们是互相独立的合同,每个合同的期限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从实质效果来看,这种做法所拆借的还是同一笔资金,合同期限连接处资金也无偿还和重借,因此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拆借是短期资金融通的立法原意,也就违反了期限规定,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这方面的问题,我们在下一讲中还会谈到实例。

1999 > 1999年总第2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