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以它的方便快捷逐渐被人们广泛应用,随之,信用卡诈骗活动也开始增多。
为了使大家更清楚认识信用卡诈骗罪的内容,下面本文对这个罪的几个概念进行阐释。
人
什么人会犯信用卡诈骗罪?这个问题相对比较简单。一般而言满了16周岁的人只要精神状态和智力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都有可能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单位如何?也许大家都会认为因为信用卡有两种,一是个人卡,一是公司卡,那么单位可能也应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之列。一些研究人员也持这种观点。理由是既然有公司卡的存在,那么就很有可能某人在公司的授意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恶意透支,为公司牟利。按传统法人犯罪的理论,这是典型的法人犯罪行为。那么相应地就要处罚单位和具体的责任人员。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的新刑法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很明确地把单位排除在该罪的犯罪主体之外。即使法律的这种规定具有某种理论上的缺陷,但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我们仍应坚持单位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心态
很显然的一点,诈骗,就应当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信用卡诈骗也不例外。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信用卡犯罪时必须有直接的故意。真正理解这一点很重要,尤其是当许多持卡人在刷卡时行为上体现了犯罪的特征,判定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得依赖于对当时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最典型的是刑法条文对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描述:“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另外行为人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也是必须是直接明知的。假定在愚人节那天,A君“慷慨大方”地把一张作废的信用卡送给B小姐请她随便消费,B小姐在不知的情况下接受这种“殷勤”到某商场潇洒购物而被当场“擒获”,B小姐的行为就不应当是犯罪。一般而言,了解行为人的心态想知道的是他在当时有没有恶意的占有他人财物的邪念。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恶意是不言而喻的;替他人保管信用卡而偷偷地使用的动机也值得怀疑;而在亲友的授意下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很难说他当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的罪与非罪,也许就在那一“念”之间。
行为
刑法界有句谚语,“刑罚不能处罚一个人的思想”。通俗地说,就是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首先得看他有没有实施客观的、实在的行为,刑罚不能处罚一个人的思想。因此在这里我们也有必要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做详细的分析。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款式、模样、版块、图纹以及磁条秘密,盗用合法发行信用卡的银行和其他发卡机构所发行的信用卡的名称而非法制造的各种信用卡。国外犯罪集团伪造信用卡的手段非常高明,他们利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制作精良,不易识别。现阶段国内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人持用的假卡大多是国外伪造的。在这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关键点落在“使用”而非“伪造”上(其中两者定性上的区别,参见本文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部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指在明知是伪造的情况下,利用假的信用卡获取信用卡所具有的转帐结算功能、消费信贷功能和自动存取款功能中的一种或几种所带来的利益。比如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到商场购物、购买飞机票,支付宾馆的餐饮住宿费,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等都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危害性在于伪造的信用卡规避了信用卡起用金的存入,行为人一旦使用得逞,便会使特约商户遭受损失。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会因法定的原因而失去效用。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信用卡主要因如下的原因而失去效用:其一,超过有效的使用期限而使信用卡自动失效;其二,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并将卡交回发卡单位;其三,因挂失而导致信用卡失效。本来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不会产生任何的效用,这也是.’作废”一词的应有之义。因为发卡单位接到自动失效、办理退卡手续、挂失等信用卡作废的信息之后,会通过计算机系统将该信息传递给相关的银行终端系统和特约商户,持卡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会马上被计算机识别出来。然而在我国,一些信用卡管理系统较为落后的地方,自银行首次收到信用卡作废的信息到特约商户接到止付令,有时需要两三天甚至是更长的时间。由此而产生的“时间差”给了不法分子利用已经作废而在特约商户看来依旧有效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机会。目前我国利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主要方式是持卡人利用伪造的身份文件申请信用卡,然后假挂失,进而利用时间差进行诈骗。待银行和特约商户发现后,则因假的身份而无从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和追回损失。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
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指的是非持卡人利用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骗取财物的行为。信用卡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持卡人的个人资信,因此信用卡只能本人使用成为各国普遍遵循的一条原则。为了防止他人冒用,在信用卡上印有持卡人的相片,使用时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当场签名核对等措施被分别使用。即便如此,冒用信用卡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比如,有些人习惯把信用卡和身份证放在一起,如果掉了的话,那么就很容易给拾得者冒用的机会。因此持卡人本人应当谨慎保存自己的信用卡,如果发现遗失的话则应即刻挂失;特约商户和发卡行在其日常的工作中应当增强责任心,及时发觉冒用他人信用卡者的疑点,避免损失。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手段来认定时,特别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态来判定其是否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四)恶意透支的行为
透支有善意的,也有恶意的。信用卡持卡人善意的透支是指发卡行在持卡人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持卡人先进行消费,后补上资金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其实质是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消费信贷。发卡行一般都允许持卡人一定资金限额内进行短期善意的透支。这种善意的透支同信用卡具有“先消费后付款(Go Now PayLater)”的特点是相一致的。而恶意透支则不然。行为人进行恶意透支时肆意破坏发卡行有关透支限额和期限的规定,而且往往用频繁在多个特约网点进行小额消费等隐蔽手段来规避被发觉的可能。恶意透支一般采取虚构持卡人身份、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内外勾结等手段进行。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必须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只有上述四种。但在现实生活中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手段绝不止这些,而且有些其他的手段还更为隐蔽和恶劣。另外,上述的手段主要是针对持卡人而规定的,而特约商户自己或与持卡人相勾结欺诈发卡行的资金的现象也不是绝无仅有。比如在各商业银行开展的“持卡优惠购物”活动中,特约商户利用假销售、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银行资金;或者持卡人在特约商户进行假的消费而真实的刷卡,这些“肖费”的金额由商户扣除高利之后转贷给持卡人,进行地下钱庄性质的经营等等。笔者以为,对这些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规定,现行刑法有待完善。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在了解某人是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的时候,除了用上面讲到的一些概念来圈定以外,还得明确如下几个问题,才能更好地弄清其中的是是非非。
(一)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进行描述时,明确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只有“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但是至于何为数额较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至今也尚无任何的司法解释。希望有关的司法部门尽快对此进行有权的解释,以有利于司法实践上的操作。
(二)如何解决行为人既伪造了信用卡,又利用它进行诈骗的问题?前文曾提到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在本罪中的着重落脚点在“使用”而非“伪造”上。如果行为人既伪造又使用的,应当利用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理论来解决。即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其利用它进行诈骗的手段行为,这两者有牵连关系。行为人既触犯了刑法第196条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又触犯了刑法第177条有关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规定,这时就应根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依据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来定罪量刑。
(三)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又使用的,该怎么办?对于这个问题,刑法的条文有明确的回答。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4条是有关盗窃罪的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之后,根据他使用该信用卡骗取财物的数额和情节,按盗窃罪来定罪处罚。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如果行为仅仅是盗窃信用卡而无使用的,则并不构成犯罪。因为信用卡仅仅代表着一定的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具有不确定性。占有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就占有了它所代表的财产本身,必须通过使用才能使其中的权利化为现实。所以仅仅盗窃了信用卡而无使用的行为,并非就是侵犯了其所代表的财产权利。
最后,如果读者想了解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持卡人、特约商户、发卡行多方关系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及信用卡诈骗风险的防范问题,请参见《信用卡欺诈的法律调控及防范》一文(载《金融法苑》1999年第16期)。

1999 > 1999年总第2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