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0 > 2001年总第30辑
第十七讲 信用证诈骗的法律规制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写为L/C)是银行根据进口方(买方)的请求,以自身信用向出口方(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书面凭证。由于银行信用比商业信用相对更为可靠,因而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成为最常见、最主要的支付方式,被视为当代国际商业交往的生命线,有“国际商业血液”的美誉。但是,由于信用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给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造成了可乘之机,以致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案件时有发生,不但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还会严重动摇信用证的功能。事实上,每一个信用证诈骗的发生都是骗犯精心设计的一个骗局,在这个骗局舞台上,骗犯使用一系列以假乱真的各色“行头”,通过角色扮演来骗取货物、货款或其他非法利益。下面我们就通过骗局分析的方法来介绍信用证诈骗罪。
一、骗局的载体—信用证运作过程及其缺陷
要弄清信用证诈骗罪是如何发生的,首先应弄清楚信用证的运作过程及其缺陷所在。下面举例说明信用证的一般运作过程:例如A国的甲公司从B国的乙公司进口一批货物,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然后甲公司(进口方)请求丙银行(开证行)开出以乙公司(出口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通过丁银行(通知行)通知出口人;乙公司在发运货物,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装运单据后,按信用证规定向其所在地戊银行(议付行)议付货款;戊银行审单并且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条件下付款,戊银行付货款后即将有关单据寄交丙银行索偿;丙银行在审查单据无误后即偿还戊银行付出的款项并通知甲公司赎单;甲公司赎单,信用证交易即告结束。
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使用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不信任问题,但是不论如何完美的制度都有其局限性,信用证也不例外。信用证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独立抽象性原则中。独立抽象性原则在1933年由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确定下来,后几经修改,成为各国处理信用证业务所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主要内容有三:(1)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属相互独立的法律文件,信用证不受基础买卖合同的约束。(2)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开证行在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时承担首要付款责任。(3)受益人所交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即承担付款责任,银行不负责审查单据的有效性。正是由于以上内容,为欺诈者留下了施展的空间,因为首先该原则规定开证行只负有谨慎审查单据的表面的义务,如数量、名称、日期等内容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其次,开证行对单据的有效性问题不负审查责任。因而银行也不会聘请专业人士来审单。再次,由于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相互独立,因而由银行来判别单据的真伪非常之难,更何况银行工作人员也不具备这些方面的专门知识。这就是信用证诈骗罪之所以发生的制度原因。
二、骗局舞台上的角色扮演
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所涉及到的当事人一般有申请人(进口方)、受益人(出口方)、开证行、通知行(开证行在出口人所在地的代理行或往来行),有的还有议付行(一般即为通知行)。信用证诈骗罪对其主体并无特殊要求,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构成,因此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都有可能成为骗局舞台上的犯罪人角色,但同时也都可能成为骗局舞台上的被害人角色,因为申请人既可能利用假信用证行骗受益人的货物,也可能被受益人以假单骗取货款,受益人则既可能以假单、假货行骗申请人、开证行和通知行,也可能被申请人利用假信用证骗取货物,而开证行则既可能与申请人共同行骗通知行和受益人,也可能为受益人以假单、假货所骗。通知行和议付行则多数情况下成为被害对象,而很少成为犯罪人。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信用证诈骗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让人眼花缭乱。按信用证当事人在骗局中扮演的角色,可分为开证申请人诈骗,开证申请人伙同开证银行共同诈骗、受益人诈骗、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诈骗等。
(一)开证申请人诈骗。即骗犯扮演开证申请人的角色,以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针对议付行或受益人的诈骗。1995年,我国曾发生过一起开证申请人诈骗的案件。国内甲银行(通知行)收到某国乙银行(开证行)来证,受益人为国内丙公司。甲银行与乙银行并无代理关系,信用证密押借用的是第三家银行丁银行的密押。甲银行一面通知受益人,一面向丁银行查询,后经多方核实,丁银行从未发出过确认密押,乙银行也从未开出此证,该信用证为进口方伪造,甲银行迅速通知丙公司停止发货,从而避免了丙公司的重大损失。
(二)受益人诈骗。即骗犯扮演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的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此类诈骗在信用证诈骗中发案率最高,因而对买方的威胁也最大。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其一,骗犯伪造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全套单据,不履行交货义务骗取货款。信用证通常要求受益人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和提单等运输单据,所有这些单据的伪造对于行骗方不能说轻而易举,但也谈不上绝无可能。值得重视的是,受益人一旦具有伪造单据的故意时,往往要求买方开立如下内容形式的信用证:即期信用证、船公司、船名、装运港等均由卖方指定,商检证书由卖方所在地商检机构签发,所有这些,都是在为伪造单据创造条件。其二,骗犯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履行交货义务,骗取货款。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不但容易伪造,更易作欺诈性陈述。商业发票由卖方自己制作自不待言,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完全依赖投保方的诚实披露,承运人签发运输单据只能根据包装物上的唛头和外表,因而受益人对这两种单据作虚假陈述也没有太多障碍。至于对提单作欺诈性陈述,主要有受益人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对未装船的货物要求承运人签发预借提单等。
(三)开证申请人伙同受益人诈骗。即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由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货款,之后逃之夭夭。该类诈骗的所谓买卖双方,大多使用虚假名称注册并开立银行帐户,发运一些不值钱的货物或根本不发送货物,因此当开证行付款后向买方索偿时,找不到买方,得到的只是不值钱的货物或根本没有提单项下的货物。
(四)开证申请人伙同开证行共同诈骗。即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互相勾结,签发“软条款”信用证,诈骗受益人的货物。此类诈骗由于开证行参与其中,更容易使被害人轻信骗犯的“合法”,不自觉陷入骗犯设计的陷阱和圈套。
三、骗局舞台上的各色“行头”
正象演员为了演出效果逼真需要服饰、道具、化妆品等“行头”一样,骗犯为了强化其身份的真实性,针对行骗所扮演的角色也会选择各种各样的行头,以达到其行骗的目的。在我国刑法中,按欺诈手段的不同把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表现区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和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其他方法进行诈骗活动的。这四种行为表现包含了信用证诈骗罪中骗犯使用的四类道具行头:
(一)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和文件。使用这种手段进行诈骗的既有开证申请人或伙同开证行以假信用证骗货,也有受益人以假提单骗款。至于伪造的方式和方法,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讲中我们已经详细讨论过,不再赘述。
(二)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过期的、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的信用证。信用证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开证行开证日晚于有效日,信用证自始无效;提示日(受益人为收回货款,签发汇票并附上装运单据的日期)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否则无效;受益人在装船日之前未完成装船的,买方和开证行可视信用证失效;未标明有效日期和逾期的信用证都没有效力等。
(三)骗取的信用证。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开证行为其开出的信用证。既可以是编造交易事实的谎言,也可以是隐瞒公司企业经营不佳的情况。臭名昭著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衡水支行备用信用证诈骗就是一起典型的骗取信用证的案例。美国亚联集团公司总裁梅直方、副总裁李洁明(均为美籍华人)以为衡水支行引资为诱饵,以空壳的公司为申请人和受益人,骗取行长赵金荣朱经授权为其开出了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后虽经努力未造成损失,但颜面丢尽,影响极为恶劣。
(四)“软条款”信用证。刑法中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进行诈骗活动的”目前主要指“软条款”信用证,又称“陷阱”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随时根据开证申请人的需要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责任的信用证。根据国际贸易的经验,骗犯经常设置的陷阱有以下几类:
陷阱一: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
陷阱二:规定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装船日期、起运港等,须经开证人通知或须开证人同意,开证银行将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
陷阱三:开证人出具的品质证书、收货收据或开证人签发的装运指标、证书和收据上开证人的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签样相符。
“软条款”信用证由于形式齐备,其虚假性隐含在信用证所附条件的生效方式中,因而对受益人的欺骗更具隐蔽性,也更难识别。
四、骗局收场—悲剧?喜剧?
信用证欺诈行为被规定为犯罪,对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骗犯而言肯定不是一个福音,我国刑法规定,信用证诈骗犯根据诈骗数额的不同,最高可被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此罪,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被判处无期徒刑。当然严刑峻罚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信用证诈骗悲剧的上演,因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多分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悲剧一旦发生,由于法律的差异再加上海天阻隔,追诉起来困难重重,即便是追究民事责任,索赔之路又何其难哉!惶论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信用证诈骗,事后的救济手段多显软弱无力,防患于未然,才是上上之策。
防止信用证诈骗采取的措施,买卖双方和银行各不相同,以下笔者只对银行提出几点防治意见:(1)严格审单,熟谙UCP500关于银行业务和责任的有关规定。尽管UCP500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在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负有首要付款责任,但欺诈例外。欺诈例外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的原则,但如果确有证据可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款项,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银行付款。(2)谨慎开立信用证。对于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要通过各种渠道严格审查。(3)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4)提高银行职员的信用证业务水平,这是保证以上各项措施得以实现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