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1辑

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上诉案

  信用证制度设立的目的原本在于保障卖方交付了货物后能够及时获得货款,买方支付了货款后能够取得货物。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和信用证的受益人,发出了货物且被买方提走,提供了单据却没有结到汇,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能胜诉,着实让人深思:是法院的偏袒,还是法律的无情?认真分析以后,相信你会得出答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珲春建行)
  1995年11月6日,珲春建行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46万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以下简称法兰克福分行)。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统一惯例》或UCP500)。同年1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
  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1.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2.有两份运单缺失;3.发货延误;4.装箱单上的铁路和车厢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5.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6.质量证书中的第二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7.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珲春建行与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设备发生故障,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日,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的拒付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全套单据予以退还。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该信用证系珲春国贸依其与吉林外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向珲春建行申请开立的)。
  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纽科公司诉称:法兰克福分行所提的7个不符点不能成立;珲春建行明知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提出开证申请却仍为其开出,目的是与珲春国贸合谋进行欺诈以骗取货物;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进行审单即是代理开证行审单,珲春建行超出了7天的审单期限,违反了UCP500的规定,故无权拒付单据,应承担付款义务。
  法院的审判要旨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经法兰克福分行通知纽科公司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珲春国贸用委托代理协议代替开证委托书,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信用证开立的一般程序,珲春建行对此审查不严,有一定过错。(2)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和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各自都有独立审单的权利,并分别对自己的审单后果负责。从信用证开立到被拒付,珲春建行从未收到过单据,从未行使过审单的权利,因此该行的拒付意思表示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限制。(3)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各个环节均应遵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纽科公司认为7个不符点不成立的主张不能采纳。(4)珲春建行在开证过程中虽有过错,但不是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纽科公司,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纽科公司的货物被他人提走未付货款的问题,可通过解决商业纠纷的途径另行起诉。据此,该院判决驳回纽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纽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评析
  由双方争议可以看出,本案焦点在于中介银行是否超期审单以及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关键应当明确本案中介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与开证行珲春建行之间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笔者首先从分析信用证的法律效力入手对本案进行全面的评析。
  (一)信用证的效力
  由于中介银行不介入基本买卖关系,在基础合约上没有利益,纯是第三者,而且出于维护信用的考虑,所以一般不会扯皮。信用证一旦由开证行开立,经过通知行的通知,卖方对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即发生法律效力,开证行就负有了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在向受益人承担了付款责任后,开证行可以依约定向开证申请人要求偿付,但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与信用证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对于买卖双方当事人来说,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密切相关,但银行仅处理信用证业务,并不介入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和其他合同。《统一惯例》第3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银行在信用证项下所承担的责任,不受其他合同的制约。本案中,珲春国贸以珲春外贸的名义向珲春建行提出开证申请,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
  一方面,这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信用证协议的内容,受益人不能以此来否定信用证的效力,进而追究开证行的责任。另一方面,珲春国贸虽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但珲春外贸是买方的外贸代理人,珲春国贸以其名义提出申请,目的是为了能够取得珲春建行的付款保证,虽不太规范,却于纽科公司有利。何况,纽科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在接到法兰克福分行通知的信用证时,并未对关于申请人的条款提出异议,发生纠纷后再以此为据没有任何意义,至于珲春建行有欺诈行为的诉讼理由就更不会成立了。
  综上,当受益人纽科公司接受信用证条款的时候,信用证就生效了,所涉当事人必须遵守《统一惯例》的规定,严格按信用证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纠纷发生的原因不在于开证申请人是谁,而是由于信用证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有问题。
  根据《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通常不是由开证行直接支付给受益人,往往需要其他银行的参与:保兑行或者任何信用证中指定的其他银行。这些中介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起着不同的作用,但它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义务,从而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二)中介银行的地位和责任及受益人提供不合格单据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法院认定法兰克福分行既是通知行也是议付行,但通过案情的介绍,我们很难确定它的地位。一方面是因为信用证条款中只表明它是通知行,案情中也没有说它明确接受了珲春建行的指定;另一方面,如果它接受单据且向受益人支付了款项,也可以成为议付行,但它并没有付款。那么,它的地位与珲春建行、纽科公司有什么关系呢?
  1.如果它是议付行,就要依照《统一惯例》中的规定进行审单,然后独立作出是否接受单据的判断。
  作为受益人的纽科公司要想取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必须提供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证文件,否则就会因单据存在不符点遭到拒收。被拒绝后,受益人通常对单据进行修改并再次申请结汇。但如果超过了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受益人就不可能从中介银行手中得到款项,而只能向买方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正由于信用证的期限性,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为平衡受益人的利益,促使银行认为单证有不符点时尽快通知受益人拒绝,《统一惯例》中对银行的审单时限作了规定。如果不遵守时限规定,审单行必须支付,不能对单证提出异议。问题是法兰克福分行是否遵期审单了呢?
  UCP500第13条b款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各自有一个合理的时间,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工作日,审核单据以决定接受或拒收单据,并相应地通知从其处收到单据的一方。”这7个银行天是指定银行与开证银行都各自拥有的,因为它们都需要时间检查单证。本案中,法兰克福分行和珲春建行在法律上分别拥有最长7天的审单期限,但是由于前者尚未审单完毕,并没有将单据寄给后者,从而珲春建行还不是审单行,自然不存在是否超期的问题。法兰克福分行自12月5日收到单据起到向纽科公司发出拒付电传止,已超过了7天,违反了UCP500的规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即拒付电传无效,向纽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
  本案还存在一个问题,即珲春建行两次发电传与法兰克福分行超期审单有没有因果关系?若有,要不要因此而承担责任?笔者以为有一定关系,但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议付行和开证行都有决定是否接受单据的权利,也都有审单的义务,但要分开履行。法兰克福分行在自己的审单期内,为避免将来从珲春建行处得不到偿付,要求其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这种做法无可非议,就好像实践中存在的开证行在作出决定前先向开证申请人询问一样,但是这样的行为并不表明付款的决定权就转移到了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手中。相反,这种做法很容易导致超期审单,而审单不当和超期的后果仍然要由审单行自行承担。珲春建行不是审单行,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前文已经提及,开证行负有向受益人承担首要付款的责任,那么珲春建行为什么不向纽科公司承担责任呢?笔者以为,如果受益人提交了合证单据却没有从议付行手中取得款项,那么只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开证行就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的情况有所不同。
  纽科公司提交的单据明显存在不符点,既有单证不符的现象,也有单单不符的现象,所以完全可以排除珲春建行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因此,纽科公司起诉珲春建行只能败诉。也就是说,因审单行法兰克福分行的超期,纽科公司虽然提供了不合格单据,但却拥有了向其请求支付款项的权利;而由于单据存在不符点,珲春建行没有义务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2.如果法兰克福分行不是议付行只是交单行,那么它不能独立作出是否接受单据的判断,而要听命委托方珲春建行的指令。对于交单行的权利义务,UCP500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通常是将其与通知行的地位并列,即负责向开证行或保兑行交付单据,不承担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义务,也不代表开证行或保兑行进行审单。
  交单行想要成为议付行必须向信用证当事人明示或者干脆接受单据并向受益人支付款项。法兰克福分行收到单据后发现了不符点,请示珲春建行是否承兑,如果珲春建行不同意,它可以不议付,以免将来从开证行处得不到偿付:如果珲春建行同意承兑,法兰克福分行可以放心地向纽科公司议付。这种做法在实践中经常见到,也无可非议。不过,交单行处理有关业务时同样需要时间,也应遵循合理的期限限制。本案中,法兰克福分行收到单据后,很快向珲春建行请示,珲春建行亦尽快回电答复,虽有两次来回,但双方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两个中介银行都没有责任。
  可见,由于珲春建行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单据,所以根本谈不上超期与否,加之纽科公司提供的单据明显地存在不符点,故无论法兰克福分行是议付行还是交单行,珲春建行都不应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关于货物被提走的处理
  纽科公司遭到拒付后,手中还持有单证文件,尚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原本不会损失太大。然而雪上加霜的是,货物却被珲春国贸无单提走,钱款两空。损失谁来付?我们知道,买方没有货权占有了卖方的货物,与船方无单交货一样,共同构成了侵权行为,要按照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规定向卖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与信用证关系无关。纽科公司不能以此为据要求珲春建行承担责任,只能另案起诉侵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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