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1辑

合理的保险利益

  现代社会,危机四伏。
  几分钟前,你还在露天阳台上悠闲地喝着今春的新茶,突然,你的经纪人就在电话里宣布你已不幸破产。昨天你还拥有一栋通过银行按揭购得的乡间别墅,今天一场山火就将这所你最值得炫耀的房产吞没得干干净净。不过,现代人自有现代人的处世与理财艺术。保险业体系就是在人们不断增强的风险意识促动下,愈发得设计精巧而结构严谨。
  典型例子比比皆是。仙瑞小姐便是一例,她在90年代的最初几年可谓祸不单行,紧要关头,抓住了保险公司这根救命稻草。
  事情是这样的。1991年5月8日,仙瑞在法院的离婚判决声中恢复了小姐的称号,与此同时,她也失去了居留之地:法院将一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房子判给了前夫杰克。不过,判决还规定,杰克必须偿还许多家庭的共同债务,其中包括他们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的贷款。仅仅五个月之后,杰克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对仙瑞而言,这个结果是可怕的:根据法律,如果杰克因此解除了家庭债务责任,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仙瑞就必须承担原来应由杰克来偿付的家庭共同债务。仙瑞向法院提出了异议,主张杰克有义务首先还清家庭的共同债务,但是,法院驳回了异议,认为杰克的这项义务应按正常的清偿程序来办。仙瑞是个能够亡羊补牢的聪明女子。在杰克申请破产期间,她即为杰克名下的那座房屋向普州保险公司投了保。1991年10月26日,普州公司向仙瑞签发了一张保单。该保单以该房屋为保险标的,承保包括火险在内的一般风险。在保单中,包括了一条针对房产抵押的标准损失赔偿条款,同时还包括一条限制普州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普州公司所承担的保险金额不超过规定的责任,本公司为申报单中的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以财产损失时的实际现金价值为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超过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事实很快就证明了仙瑞的远见。
  就在保单生效5天之后,该房屋毁于一场大火。守信的普州公司立即给仙瑞提供了一份损失确认书。一个多月后,仙瑞将损失确认书寄回普州公司.在确认书中,她仅仅对房屋提出了赔偿,没有涉及房屋中的财产。但是,普州公司对火灾的起因产生了怀疑,开始着手调查详情。
  1992年4月2日,普州公司通过仙瑞的代理人通知她,它仅仅在房产为银行贷款所提供的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对此外的房屋价值不予赔付。因为仙瑞在该房屋之上的保险利益仅限于房屋抵押所欠下的债务。这样,只要普州公司将相当于银行贷款的赔偿金直接付给后者,保险合同就算履行完毕了。
  仙瑞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普州公司足额支付赔偿金。但是,初审法院以简易判决的形式推翻了仙瑞的动议。仙瑞一不作,二不休,把官司打到了上诉法院。在法庭上,她争辩道,保险公司应该向她支付房屋价值的所有金额,因为如果杰克破产,将使她承担起应由杰克偿付的家庭债务。初审法院将她的保险利益局限于房产的抵押金额之内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杰克没有能力支付离婚法庭判决令其承担的诸种债务。如果破产法院豁免了杰克的债务却会致使她承担债务,这是不公平的。基于此,仙瑞提出,应禁止普州公司反言、要求后者支付保单的全部保险金。
  但是,上诉法院认为,仙瑞的抗辩并不成立。首先,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是杰克,而非仙瑞,杰克未赋予她任何基于房屋之上的利益(根据州法,不动产之上的权益转移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其次,根据州法规定,为了防止投标人的投机行为,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该州的保险法规定:
  基于财产、财产所包含的或因财产而一滋生的任何利益之上的保险合同,只有在受益人对该被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才是可执行的。本款使用的“保险利益”是指在保险对象的保护或保存中存在的应免遭损失、破坏或特别损伤的任何实际的、合法的和实质的经济利益。对财产上保险利益的衡量限于被保险人因保险对象灭失、毁坏或损害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仙瑞不具有该不动产(房屋)的产权、所有权或诸如房屋留置、抵押等其他法定权益。她不可能期望,在此属于杰克的资产上具有一种实际的、合法的和实质的经济利益。因此,上诉法院确认,仙瑞在该房屋之上的保险利益仅限于其应当偿付给银行的抵押贷款。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构成了本案的核心,这个问题也是保险合同的关键。在各国法律中,保险利益都被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它不仅决定了投保人的资格,还决定了保险人是否给予投保人合同约定的赔偿。那什么是保险利益呢,简单地来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法律对保险利益的根本性考虑一般基于三点:(1)消除投保人以保险为幌子签订赌博性合同;(2)制止被保险人破坏被保险财产而达到从中获利的企图;(3)限制合同的赔偿范围。
  还是以仙瑞为例罢。首先,她对房子没有所有权,她与该房子的经济联系仅仅在于,如果房子没了,以房子作抵押的那些债务就应当由她来承受。其次,如果她的保险利益不限于此,而及于整栋房子的话,那么如果房子毁损了,她不仅可以轻松还债,而且可能颇有富余。在此情形之下,她会不会铤而走险呢?那时,亏的可不止是保险人了,整个社会秩序都会受到威胁,这就是所谓的道德风险了。不过,普州公司是否赢得太轻松?上诉法院的这碗水真的端平了吗?为什么保险公司向仙瑞收取了房屋的全额保险费,却以保险利益为由,仅仅支付一部分保险金?这种风险完全由保险的外行仙瑞来承担,公平吗?法院在用“保险利益”原则来限制被保险人的同时,是否也应当保护处于弱势地位、信息不完全的被保险人,赋予保险人事先审查的一定义务呢?
  合理的保险制度是一项平衡保险台同所有当事人利益的制度,制度不仅需要防止保险活动可能引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收益人存在的道德风险,而且也要考虑后者所存在的专业、信息上的弱点。不过,这将涉及到另外一个主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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