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工具的又一创新。它在中国可否适用,前景如何,业界人士、理论专家众说纷纭,观点不一。请看各家之言:
试行资产证券化:提高银行资产流动性的有效途径之一周湘仕在一篇同名文章中指出,国有企业经营不景气和金融资产形式单一使我国国有商业银行面临资产流动性下降的困境。解决这个问题,一个可行的出路就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试行资产证券化。就其作用而言,银行资产证券化能够:(一)使银行减小与流动性有关的风险;(二)改变投资者观念;(三)对防范银行倒闭风险也起到一定作用;(四)成为金融的又一种创新。同时作者认为住房抵押贷款应当成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试行资产证券化的切入点。(《金融理论与实践》1999年第1期)
资产证券化的含义 王安武在《试论资产证券化—一种新融资方式的运作》一文中这样解释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是将原始收益人(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进行资产转化的公司(银行或非银行)称为资产证券发起人(Originator)。发起人把持有的各种流动性较差的资产,例如住房抵押贷款、信用卡应收款等,分类整理为一批批资产组合,出售给特定的交易组织(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即金融资产的买方(主要是投资银行),再由交易组织根据购买下的金融资产为担保发行资产抵押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 ABS)以收回购买资金,亦即发行以资产支持的证券。受托人管理的存量资产所发生的现金流入用于支付投资者回报,而资产发起人则得到了用以进一步发展的资金。ABS是以现存和未来可预见现金流量为支撑的固定回报投资票据,而不是以发起人信用为支撑的票据。(《上海金融报》1999年3月4日)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障碍 余坚、王剑鸣在《论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监管》一文中提出了我国开展ABS业务需解决的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资产转让与真实销售的问题。资产转让是通过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来实现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需要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还需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在此情况下,如何进行契约变更的确认和销售性质的认定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二)外汇管理问题。ABS融资经常会涉及到外汇使用问题,而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一种购、存、售汇自主权相分离的外汇管理体制,不允许某项外汇交易拥有全面的自主权,这给ABS融资带来诸多不便;(三)税收问题。在此问题上,从当事人角度考虑,争取合法避税,将税收降至最低限度,从而大大降低融资成本;从国家税务部门考虑,必须坚持中性化原则。如何寻求两方面利益的最佳平衡点,颇费思量。(《金融研究》1999年第2期)
澄清误解完善制度 何小峰、刘永强在《资产证券化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实践—对中国一个早期案例的研究》一文中通过对1992年海南三亚地产投资券案例的分析,指出期望依靠引进资产证券化技术来解决中国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及呆滞帐问题,或是用以改善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这是对资产证券化本质的一种误解。在中国推广资产证券化必须牢记的一点是:资产证券化可以用来盘活流动性差的资产,但绝不应是用来盘活质量低劣的资产。
作者看到三亚案例中政府所起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呼吁如果要在中国大规模推广资产证券化,就不可以指望每一次操作所须的良好外部环境都靠政府支持获得。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建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以制度化的法律代替非制度化的政府支持,同时尽快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学术研究》1999年第2期)
资产证券化应谨慎推行 张小清在一篇同名文章中认为考虑到我国渐进式改革下的金融体制和推行资产证券化的条件尚不成熟,加上资产证券本身可能带来的新的风险,我国推行资产证券化不应操之过急,而应谨慎推行,从长计议。作者列举了目前在我国推行资产证券化条件尚不成熟在九个方面的表现:(一)资本市场不发达;(二)缺乏适合证券化的金融产品;(三)缺乏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四)证券评级业不规范;(五)信息披露失真现象严重;(六)资产支撑证券的市场需求不足;(七)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八)缺乏资产证券化的专门人才;(九)对资产证券化带来的新风险缺乏防范措施。(《金融理论与实践》1999年第8期)

2000 > 2001年总第3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