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1辑

第十八讲 洗钱犯罪及其预防

  “洗钱”(money laundering)一词源于美国,最初它并没有非法活动的含义。20世纪初旧金山的一位饭店老板看到自己饭店收到的硬币经常是沾满油污,会弄脏顾客的白手套,于是让人将硬币用清洁剂洗干净,再投入流通使用。而洗钱被作为一种非法金融交易手段的专用名词,则是缘于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一个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财务总管开设了一家洗衣店,购置投币洗衣机营业,然后在计算每天的营业收入时,将该集团的犯罪收益混入洗衣店的现金收入中一起申报纳税,从而掩饰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这是世界上最早的洗钱犯罪活动。
  洗钱是犯罪分子将非法收益合法化的必要手段。通过洗钱,犯罪所得的赃款以合法的面貌进入正常的流通领域,再也看不出其非法的真实身份,这给司法机关调查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收益造成了很大困难,同时也对国际金融秩序的稳定形成极大的威胁。随着洗钱的严重危害性日益被国际社会所认识,将洗钱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到刑事法律中已成为一种客观需要。美国在1986年制定的《洗钱控制法》中首次将洗钱规定为刑事犯罪,1988年制定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则是第一个将洗钱刑事化的国际公约,而国际性金融组织巴塞尔委员会也于1988年底发布了《关于防止犯罪分子为洗钱目的而利用银行系统的原则声明》,其中规定了反洗钱的四项基本原则,即了解你的客户、严格依法办事、与执法机关配合以及制定内部政策和程序的原则。
  我国是《联合国禁毒公约》的成员国。为了履行公约规定的将洗毒钱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法定义务,我国于1990年12月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将“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规定为犯罪行为。这是我国关于洗钱犯罪的最早规定,但其犯罪对象仅限于贩卖毒品的非法收益,而且也没有明确使用“洗钱”的概念,具有一定局限性。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第一次确立了“洗钱罪”的罪名,同时将洗钱对象扩大,明确规定洗钱的行为方式,加大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如何认定洗钱罪
  要对洗钱犯罪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预防,首先应当理解有关洗钱罪的法律规定,明确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在这里,我们将把洗钱罪的几个主要特征向大家作一个介绍。
  (一)什么是黑钱?—洗钱罪的犯罪对象
  洗钱罪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实施洗钱犯罪的前提是有其他相关犯罪行为的存在,并且这些犯罪行为产生了非法收益。这种前提性的犯罪行为被称为“上游犯罪”(也有学者称之为“前因罪”)。洗钱就是通过各种金融交易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将实施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收益“清洗”为合法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这里的上游犯罪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就是黑钱。《刑法》明确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为三类,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相应地,黑钱的范围就是上述三种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具体来说,毒品犯罪收益不只包括“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还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其他毒品犯罪的非法收益,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也是《刑法》中新增加的内容,这一罪名可以包括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如抢劫、诈骗、敲诈勒索、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等等,这就使黑钱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只要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收益,都属于黑钱。
  走私罪在旧刑法中是个单独的罪名,而新刑法中将其细化为走私武器、弹药、走私核材料、走私假币、走私文物、走私贵重金属、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走私淫秽物品、走私固体废物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具体罪名。因此黑钱的范围还包括了上述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二)什么人洗钱?—洗钱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洗钱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洗钱的行为。这里的单位应包括所有的单位,但其中最主要的是金融机构,很多洗钱犯罪都是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或者协助实施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分子在实施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走私犯罪后,又对上述犯罪所获收益进行“清洗”,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洗钱行为被上述犯罪行为所吸收,对他们只以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走私犯罪定罪量刑,不再认定为洗钱罪。
  (三)黑钱如何变“白”?—洗钱的行为方式
  《刑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
  一是提供资金帐户。资金帐户的种类有个人储蓄帐户、单位存款帐户、信用卡帐户、外汇帐户、股票帐户以及期货交易帐户等。提供资金帐是指向他人提供各种资金帐户用于存取款或者进行其他金融交易,例如,将他人的犯罪收益存入自己的资金帐户,或者帐户所有人把自己的帐户出租、出借给犯罪分子,或者开户银行违反有关规定,为犯罪分子非法开立帐户。
  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即协助他人将犯罪所得的财产兑换为现金或者转换为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存单、存折、信用卡、债券、股票以及国库券等金融票据。例如,行为人将犯罪分子通过特定犯罪所获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或者介绍给他人购买,或者通过拍卖、典当的方式将犯罪所得的实物变为现金等等。
  三是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通过转帐协助资金转移是指利用支票、本票、汇票等金融票据或者书面、电话委托,将违法所得从一个帐户转入另一个帐户,使犯罪收益与合法收益混合,以达到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其他结算方式则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以及国内信用证等结算方式。结算具有资金转移快,转移量大的特点,又由于银行支付系统的电子化,因此,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结算是犯罪分子经常使用的洗钱手段。
  四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如以向国外购买设备、技术为名,将犯罪收益汇往境外;或者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收益兑换为外币,再存入境外银行;或者通过自己在境内的帐户,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收益汇往境外。跨国洗钱是犯罪分子经常使用的手段,通过将非法资金汇往银行保密制度严格和金融监管松散的国家,会使司法机关对洗钱犯罪的调查难度加大,也使得犯罪分子得以逃避国内金融机构的监管。
  五是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这是指以上述四种方法以外的其他各种方法使犯罪收益具有合法的外表并将其投入正常流通领域,可通过投资房地产或者工商业、高利借贷、购买黄金、珠宝或艺术品等手段使非法所得转换为合法收益。例如,瑞士曾破获的一起洗钱案件就是犯罪集团在苏黎世用贩毒的收入向金银商购买黄金,然后装船运往巴拿马,再将其作为支付毒品的资金。
  (四)故意还是过失?—犯罪者的意图
  根据《刑法》的规定,实施洗钱犯罪的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实施洗钱的行为。同时,洗钱的最终目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非法来源和性质,逃脱金融机构的监管和司法机关的追查,使犯罪收益能够投入再使用,从而使犯罪行为得以延续。
  二、金融机构如何预防洗钱犯罪?
  洗钱犯罪虽然通常并不直接损害金融机构的经济利益,但若金融机构涉嫌洗钱犯罪,其信用和商誉将受到严重影响;如果金融机构被证明是故意参与洗钱犯罪,还将面临金融监管机构的严厉惩罚并承担刑事责任。最典型的例子是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因参与洗钱于1988年被美国法院判处罚金,佛罗里达分行5名高级职员被判刑,并在1991年同时被英国、法国、卢森堡、瑞士等多国金融监管当局勒令在当地停止营业。因此,预防洗钱犯罪对于金融机构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基本形成了我国在预防洗钱方面的一套管理制度,包括识别客户身份;对大额现金交易的预约、记录、审批与备案或报告;外汇交易或转移的记录、报告和审批;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央银行监管规章的贯彻实施,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的检查监督,堵塞漏洞,保证业务的正常运行。
  但是,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洗钱犯罪的金融监管法规和规章,并且现存的监管制度与国际反洗钱规范和惯例所要求的标准如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反洗钱四原则也有相当的差距。例如,我国尚未确立真名开户制度,给防治洗钱犯罪带来很大的障碍。同时,对于金融系统来说,洗钱相对于其他金融犯罪如金融诈骗而言是一个比较陌生的罪名,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对洗钱犯罪的防范意识不强,因此,当前金融机构在预防洗钱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走私犯罪愈演愈烈,由此产生的犯罪收益必然要通过金融系统或者其他渠道进行清洗以掩盖其非法的真实身份,洗钱犯罪日益严重。因此,制定和完善我国的反洗钱规范体系,建立健全的反洗钱制度应当被提上议事日程。例如,制定专门的反洗钱法律或法规,确立金融机构预防洗钱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制度等。
  金融机构自身则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做好预防洗钱犯罪的外防与内控:
  首先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现有的管理制度,特别是有关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报告的制度。比如,单位在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时应当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就应当认真审核这些法定的证明文件,只有文件齐全,符合开户要求的单位才能开立帐户。又如,个人在存入和提取大额现金时,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规定,对大额现金的存取业务进行逐笔登记,并将登记的重要内容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其次,金融机构应制定完备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既要使工作人员了解洗钱犯罪的各种表现和新的高科技作案方式,增强工作人员的防范意识,也要加强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防止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参与洗钱犯罪。同时还应当建立业务考核制度以检查金融工作规则和反洗钱规范的执行,制定严格的金融管理纪律,对违反纪律的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把责任落实到个人。
  第三,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与司法机关加强合作,在洗钱犯罪已经发生或者有发生嫌疑的情况下,配合司法机关的追查工作。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反洗钱侦查活动,金融机构有义务提供其掌握的一切必要信息和资料。同时,在日常的业务活动中,金融机构如果发现可疑的情况,应当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使洗钱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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