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2辑

梁定邦论中国资本市场·之二

  历经6个年头,《证券法》终于在1998年12月28日得以颁布(已于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接着,我国对《宪法》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此次修宪还明确了“依法治国”的方针。这些修改不仅为《证券法》提供了重要的宪法支持,而且构筑了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内我国资本市场立法的基础。
  中国资本市场实际上已经存在了几十年,但是,1990年以前没有股票市场。筹集资本都是通过银行储蓄或者通过发行债券,而且几乎没有二级市场。1989年,在国务院支持下,建立了STAQ(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市场。1990年,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成立,股票市场成为公司融资的重要渠道。
  未来的框架
  《证券法》综合了迄今为止管理资本市场的各种行政法规的内容,并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相协调。虽然《证券法》多达214条,但它只不过是提供了一个整体框架,大量的有关细则仍要由国务院或者监管部门颁布。尽管如此,这是第一次规定了整体监管框架。这个框架根据市场发展作进一步的修改并不困难。与大多数市场的证券法不同,我国《证券法》没有对“证券”下定义,而是规定,该法适用于公司股票和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这样,国务院及时规定新的证券品种,包括衍生工具和金融期货。此外,《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来监管市场。
  《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一样,确立了类似美国格拉斯·斯蒂格尔(Glass-Steagall)法规定的商业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模式。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中国金融业目前仍处于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随着金融专业技术的提高,以及金融业和金融市场更加规范,可以对这种隔离管理模式重新评价,就像其他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一样。
  符合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制定的原则
  除了没有规定国际证券监管合作和集体投资组合外,《证券法》涵盖了国际证监会组织制订的《证券监管的一般原则》的近乎全部内容。在国际监管方面,过去六年里,国务院已经授权监管机构,以国际证监会组织推荐的格式,与超过15个境外监管机构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并成为国际证监会组织的一员。中国积极赞助并参加国际证监会组织的活动。集体投资组合继续由国务院行政法规监管。目前有十个封闭式投资基金,监管机构正在考虑在国内市场设立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企业。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可行性也正在研究之中。全国人大正在起草这方面的法律。
  国际证监会组织制定的证券监管的三个目标,《证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券监管的目标是保护投资者,但是,许多条文都强调应当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对发行人强调了增加透明度和降低系统风险,还要求证券交易所、清算机构和中介机构建立风险基金。
  中国证监会的强有力地位
  《证券法》规定,证券市场的监管者是“国务院授权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已经发布命令,授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CSRC)为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的职责是根据法律,管理规章和命令,监管证券市场。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中国证监会有权制定规则来有效监管市场,监管证券的发行、交易、注册、保管和清算与交割,同时监管市场中介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清算机构、上市公司的市场行为。换言之,中国证监会的职能与世界上绝大多数证券管理委员会并无二致。如果扯远一点,中国证监会还监管期货市场,这些市场均属商品期货市场,1997年以来,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统一起来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构成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
  同时,《证券法》要求中国证监会对国务院负责,并依法进行监管。这表明,中国证监会的决定受到《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审查。《证券法》还要求中国证监会必须在3个月内对受理的证券发行申请作出决定,如果不予核准或者审批,应当说明理由。中国证监会也必须听取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的意见,这个委员会的多数成员与中国证监会没有联系。
  《证券法》建立了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授权中国证监会作为全国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机构。因此,各省监管机构及其人员现在都由中国证监会委派,这样,中国证监会拥有1300个工作人员,很可能是世界上仅次于美国SEC的第二大监管机构。
  对发行人的监管
  《证券法》有关条款是在《公司法》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证券法》要求发行人、承销人和所有参加公开发行程序的专业人员对各自的职责承担合理谨慎的义务。《证券法》规定了比较有力的反欺诈条款。没有履行合理谨慎义务导致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准确或者虚假,都要处以罚款,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人员还要受到纪律制裁。1997年修订的《刑法》还规定对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实际上,上市公司中已有两个负责人受到起诉并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会计法》正在修订中,拟明确规定虚假的会计行为违法。这将有助于确保真实、准确的信息披露。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护投资者的民事救济措施。投资者必须根据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寻求民事救济。上海的一家法院正在审理一起投资者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人们正在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
  重要的是,《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适用于支持发行的所有材料。因此,向市场发行证券中使用的材料,包括研究报告,都适用于《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不过,民事法律责任有待于法院实践的检验。
  反欺诈条款适用于已上市公司的新股发行(seasonedofferings),同时,所有发行人都必须履行详细的持续性信息披露要求,这些要求反过来也是合理谨慎义务。
  会计和审计标准是财政部根据会计标准委员会的建议而制定的。财政部是标准的制订者。1997年中国成为国际会计标准协会(IASC)的观察员。由于中国已经承诺要适用国际会计标准。在IASC的完成重组后,中国很有可能成为正式成员。
  两个交易所
  《证券法》规定的另一个重要里程碑,是仅授权两个交易所作为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二级市场。各省市地方设立的其他二级市场都已关闭或即将关闭。STAQ市场也将关闭。在将来合适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再设立其他类型的市场,但这可能性不大。《证券法》平稳实施一段时间后才有可能。
  《证券法》授权国务院而不是证监会,批准设立交易所。不太可能再设立新的交易所。至少对技术进步的影响进一步进行评估前,为提供已有交易品种而组建起来的那种交易所不会再增加。目前,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大同小异,都是电子撮合交易。每个交易所都有两千多个远程终端分布于全国各地,除了香港(香港并不是国内市场的一部分),在两个市场的业务领域没有发生分化之前,设立更多的交易所看来意义不大。的确,如果目前的情形继续维持下去的话,可能会考虑两个交易所合并的问题。
  正如前面所述,注重二级市场的风险管理是《证券法》的重要特色。交易所必须建立一个风险准备基金,以确保在其会员倒闭时投资者能够受到保护。结算机构也应建立一个风险准备基金,保证稳定的结算支付。
  自我监管的规划
  《证券法》特别将自律管理列为监管架构的一部分。交易所被赋予特别的职责,监管其会员和上市公司的市场行为。《证券法》用一章的篇幅规定证券业协会的设立、权力和职责。中国证监会目前承担了监管工作的主要部分,因此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还要等一段时间才会完全肩负起各自的监管任务。但《证券法》毕竟已为这一监管模式有步骤地确立起来设定了框架。
  市场中介机构
  《证券法》授权中国证监会监管证券公司、咨询机构、基金管理人及所有参与到证券发行和随后的披露活动过程中的专业人员,如会计师、律师和资产评估师。《证券法》并没有明确地设定“适当”的标准或业务行为准则,但要求所有的这些机构的内部管理体系和职员资格应遵循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则。对于证券公司还有额外的要求,即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基于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率的风险控制要求和建立风险准备基金的要求。所有这些要求将使中国证监会能够制定一系列的规则,以确立起“适当人选”的标准、业务行为准则、净资本要求、对市场风险和行为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及证券公司的报告、监控、检查制度。现在这些规则正在起草过程中。
  执行
  除了反欺诈条款对发行人、承销商和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加以监管外,《证券法》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设定了详细的禁止条款。这些禁止性规定与《刑法》相配合,授权中国证监会可以将这些行为移请提起刑事诉讼,并处以最高5倍于非法所得的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损失的避免是否也适用罚款,比如一个内幕人员在坏消息公开之前卖出股票的情况。这就要看对这些条款的解释是否会包括上述情况。民事救济仍需诉诸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而这方面尚未有定论。
  《证券法》赋予中国证监会许多先前没有的权力,包括有权要求被询问的当事人及掌握有关被调查事件信息的第三人提供信息;有权诉诸于法院,为取证和证据保全提供司法协助。中国证监会还对参与证券发行及随后披露活动的中介机构等专业人员有处罚权,包括撤销发行的核准或审批、停止发行、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
  小股东需要更多保护
  国际证监会组织一般准则要求所有股东应一律平等,并应适用符合国际标准的会计、审计准则。《公司法》的确写明所有股东应被平等对待。然而并没有规定在不同类型的公司行为(corporate action)情况下,应怎样对待不同类型的股东。由于大部分的上市公司由国家控股,所以关联交易频繁,并引起控股股东(以及他们名义上的董事们)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国证监会的行政监管职能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冲突问题,它要求确保信息披露、评估和小股东投票权。在不久的将来,很可能进一步规定,要求在有条件的公司董事会里设立独立董事。迄今为止,国内市场中还没有设立独立董事的要求,但董事会中也常有一些与控股股东没有牵连的董事成员。这里还是一个薄弱的领域,亟待改变。
  公司治理问题正被提起,这牵涉到了企业并购层面。《证券法》设有一章规定并购,但把绝大部分细节留给了将来的立法。正如前面提到的,完成公司控制权的转移,需以私下协议买卖不流通的控股股东手中的股份的方式进行。《证券法》没有涉及这种情况,只是规定了在交易所进行的股票收购情形。《证券法》受美国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影响很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收购,一个人已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希望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发出收购要约。根据《证券法》,收购要约可以限定要约人预定收购的股份的数额;从英国收购法来看这是一个“半投标(partial bid)”。目前正在起草的规则开始考虑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并存于一个公司中的问题。在六月将公布出来,征求各方意见。征求意见稿的方式有望引领中国证监会的立法过程向更加透明化的方向发展。行业正在明显地成熟起来,必然会发挥其专业技能,在规则的形成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
  本文是关于《证券法》对中国市场监管体系所能产生影响的一个简单概括。明年,市场将会看到很多关于发行前推介会(pre - issue consultation)的规定出台,在国内市场,发行前进行公开推介还不是典型的做法。随着监管体制的逐渐成型,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监管者与行业之间彼此信赖的基础将越来越稳固,从业者的不断提高的专业技能水平将体现出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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