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2辑

千呼万唤终出来

  下面,笔者就继续根据法案本身(Financial Service ModernizationAct) 以及国会报告(Congress Re-port)的主要内容以及一些关键性条款进行评介。上一期我们介绍了第一部分的内容—“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这次我们从第二部分—法案中的“实际操作条款”开始。
  二、实际操作条款
  (一)关于证券经纪商和交易商
  大家知道,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案对于银行从事证券经纪和交易业务进行了限制。这次的法案在第3款A项对此作出了修改,规定银行可以在一些情形下从事经纪和交易业务,无需注册登记成为证券经纪商或者交易商。不过这一条款将在法案公布18个月以后才会生效。
  银行可以从事下述被法案明确例举的业务行为,不会被认定为证券经纪商,也就无需进行经纪商的注册登记。这些行为包括:(1)第三方的经纪安排;(2)信托行为;(3)经允许的一定证券交易行为,包括交易商业票据、账单、银行收据、被豁免的证券以及外国政府债券等;(4)与一定的购股计划相关的业务行为,包括雇员福利计划、股息再投资计划以及发行计划等;(5)与互换账户相关的业务行为;(6)为非证券经纪商或交易商的关联企业之账户所进行的交易;(7)私募发行证券;(8)保管业务和托管业务;(9)涉及“已经确定属于银行服务产品”的交易.其中已经确定属于银行服务的产品包括:(a)存款账户、储蓄账户、存单或者其他由银行发行的存款工具, (b)银行收据,(c)银行提供的信用证或者贷款,(d)因信用卡或类似安排所产生的在银行的负债账户,(e)银行提供资金的参加贷款,以及(f)任何互换协议;(10)涉及市政证券的业务行为;或者(11)任何其他在上文没有被例举的证券交易,但是银行在任何一个年度中不得从事超过500次的此类证券交易。
  同样地,银行可以从事下述被法案明确例举的业务行为,不会被认定为证券交易商,也就无需进行交易商的注册登记。这些业务行为包括:(1)经允许的一定证券交易行为,包括交易商业票据、账单、银行收据、被豁免的证券以及外国政府债券等;(2)以投资目的为银行自身或者银行作为受托人的账户购买证券;(3)某些涉及合格投资者的资产购置交易;(4)涉及“已经确定属于银行服务产品”的交易。
  (二)银行投资公司(Bank Investment Company)的业务行为
  法案的第2条B款规定,当银行是一家银行投资公司的发起人、关联人、组织人、或者赞助商、或者主承销商的时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可以制定规则来规定在何种条件下该银行可以成为这家银行投资公司的托管人。
  同样地,这一条款同时规定,当银行是一家经注册的投资信托单位的发起人、关联人、组织人、或者赞助商、或者主承销商的时候,SEC同样可以制定规则来规定在何种条件下该银行可以成为这家信托投资单位的受托人或者托管人。
  针对原先投资公司法案的规定,法案同样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进行了修改:(1)禁止发起人、主承销商或者关联人对经注册的投资公司提供一定的贷款;(2)对“利益关系人”的定义进行了修改,现在经纪商或者交易商已经不再自动被包含在内;(3)禁止任何人明示或者默示地进行这样的表述:由注册投资公司发行的某项证券是经由“美国、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任何银行和受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保证、发行或者批准的;以及(4)对于银行发行的信托基金,限制有关投资公司定义的豁免。
  最后,法案对于1940年的投资顾问法案同样进行了修改,以往关于“投资顾问”的定义不适用于银行为注册投资公司提供顾问咨询的情况,这一条款已经被本法案废除。
  (三)SEC对投资银行控股公司(Investment Bank HoldingCompany)的监管
  关于此点,法案规定,与银行或者储蓄协会没有关联的投资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自行选择由SEC而非联储来进行监管。由金融机构自身来挑选合适的监管者,可以说法案的这一规定是比较有新意的,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由“强制性”(mandatory)监管向“自愿性”(voluntary)监管过渡的思想。
  三、隐私权问题以及社区再投资法案
  虽说,自总体来看,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以及其他阻碍金融竞争的规制被大多数人认为是此次法案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但对隐私权问题的关注以及有关社区再投资法案(CommunityReinvestment Act)的规定也非常重要。而且,在法案的通过过程中,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没有引起太多争议,倒是隐私权和社区再投资法案所引起的争论要激烈许多。在国会的最后讨论阶段,这些争论甚至曾经一度威胁到法案的通过与否。
  从总体上来说,前面第一、二部分的内容,恐怕与华尔街的利益更加休戚相关而不是普通公众;而第三部分有关隐私权和社区再投资法案的问题,则是更加关系到美国社会大众作为一般的金融服务消费者和社区居民的切身利益。所以,这两个问题所引起的社会关注比较大,因此也就比较影响到那些不仅要依赖华尔街资金支持而且要依赖于选民支持的国会议员们的观.点。在信息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有关个人信息的隐私权问题已为越来越多的金融服务消费者所重视;就这一点而言,这次法案中加入了大量有关隐私权规定的做法,对于我国的金融法未来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具体而言,法案的第5条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对顾客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必须尊重其隐私权,这属于一种强制性和持续性的义务。法案进一步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不属于其关联企业的第三方披露顾客的非公开信息,除非金融机构事先向顾客提出有关通知并且向顾客提供要求不得披露信息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在这里的定义相当广泛,任何机构只要从事银行控股公司法案第4条K款中所规定行为的活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金融机构,甚至包括那些传统上不被视为金融服务机构的机构。当然,对于一些小银行、信用社和消费者储蓄机构,法案也考虑到它们在获取消费者信息方面的困难之处和不利地位,因此规定了少数例外情况,允许它们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一定的信息。
  法案要求,各种对从事“具有金融性质”业务的公司有监管权的监管机构(包括联储、SEC、财政部等)在法案公布后的6个月到12个月之内应颁布有关隐私权规定的执行规则。克林顿总统在签署法案的同时,要求财政部牵头、会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法案对金融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中有关分享信息的情况进行研究,并在2002年1月之前提出研究报告。而且,总统还指示财政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以及财政预算管理办公室一同准备向2000年的国会提交有关金融信息的隐私权问题的进一步立法建议。
  关于社区再投资法案的问题,在国会中不同议员就是否放松社区再投资法案的规定进行了反复的讨价还价,最后法案中加入了所谓的“阳光条款”,即要求金融机构向公众披露并且报告社区再投资协议的内容。不过,原先社区再投资法案中的一些要求还是被放宽了,例如法案规定资产少于2亿5千万美元并且经检查达到社区再投资最高等级的金融机构,现在每隔5年才需接受一次审计;而达到良好等级的银行每隔4年才需接受一次审计。
  经过前面几期的海外金融法介绍,大家可能已经对美国金融服务改革法案有了一定的了解。之所以动用了大量的篇幅对这个法案进行介绍分析,确实是因为它不仅对美国而且对整个世界的金融市场而言,都具有相当重要性和影响。千禧年伊始,华尔街上的大型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几乎都在年度总结及今后业务展望中重点提到了“法案”的通过和实施,认为将对整个美国金融界的格局以及新世纪金融业务的发展都将带来重大影响,而且可能出现的“全能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将为金融界的进一步整合提供了机遇。可以预见,在这个较为宽松的金融体制下,大型的金融服务机构将进一步地把资本和日新月异的科技手段结合在一起,从而把“综合性”、“个人化”的金融服务以及金融市场活动推进到更新的一个层次。
  在目前金融日益全球化的环境下,这给其他一些金融体制尚不成熟国家的金融业带来的挑战可能也是前所未有的。坦率地说,中国入世在即,金融市场的开放虽然有一个时间表作为缓冲,但是从目前的水平来看,还是应该具有相当的紧迫感,应该好好利用这几年的时间静下心来既研究“人家”也发展壮大自己,尽量争取缩小差距。“开门”之后的震撼和冲击或许是难免的,我们应尽力避免也应有能力避免“开门”后的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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