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子协定是不是协议的协议,每一方都希望另一方严守协议而自己却一点都不遵守协议,所以他们用微妙的、模棱两可的语言来签订协议,以便达到自己可以不遵守的目的,安慰信是此种协定的最典型的样本。
安慰信又称承诺函或支持函,源于德国,最初是规避法律的产物。作为准担保机制之一,安慰信在国际银团贷款、境外浮动利率债券的发行以及关联公司子公司贷款中广泛应用,一般是借款人的国家政府、开户行、母公司应贷款人的要求开立,表示对贷款事项知晓并予支持或作出其他承诺。与诸如贷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相比,安慰信内容简洁,略显单薄,总是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但少了它的安慰,贷款人似乎总也不能安心,因而不可或缺。
安慰信的功能
区区安慰信,作为单方的君子承诺之所以在国际银团贷款中屡用不爽,主要在于它对出信人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对资信良好的公司或其他实体,因其遵守承诺,道义约束力足矣。资信良好本身是一种财富和优势,随着资信的积累,其拥有者越来越得益于此,同时也越来越受它约束,不可轻易违约或违背承诺。对资信良好的出信人来说,若在安慰信中作出某种承诺,它不会坐等法律来促其履行。首先,在被要求出信时,本着对自己承诺负责的原则,资信良好的出信人必会对贷款项目进行严密调查和论证,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用做到望、闻、问、切,像名医慎开药方那样开上安慰信。出信人与借款人间一般有行政管理关系或财务往来,对受信人来说,通过请出信人开立安慰信对借款人及贷款项目的调查,比请国际保理公司更来得便宜和直接。其次,在贷款项目的进行中,资信良好的出信人为防事后有诈,必按其所作承诺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管,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以符合财务规定,力促贷款人利益的实现。这样,安慰信便将出信人置于受信人利益代言人的地位。受信人依赖安慰信这颗定心丸,究其实依赖的并非安慰信本身,而是这付良药的主要配方—出信人的良好资信。
安慰信的功能并不仅限于对出信人的道义约束力,还附随有其他安慰功能,可据出信人的不同分开讨论:
1.出信人为国家政府。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禁止政府机构对外担保。而国际银团贷款的巨额资金往往为当地发展所需,贷款人资金回收的安全性很大程度上又依赖于当地政府的支持,这时,安慰信便成为贷款人或其利益代表人(如国际贷款银团的牵头经理人)不得已的选择。贷款方通过请借款人政府出立安慰信,可确知借款人身份,验证贷款项目已被批准并办妥所需手续,同时可让借款人政府表明其对贷款项目的支持态度,或承诺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贷款人的利益等。这样,一纸安慰信,在确知大量信息之余,又取得政府对贷款项目的支持,可谓一举两得。
2.出信人为借款人开户行。对借款人财务状况最了解的是其开户行,而可以对其进行直接有力的财务监管的亦是开户行。要求借款人开户行开立安慰信,受信人便可确知借款人所提供的资产负债数、损益数等会计账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同时,受信人亦可请出信人作出对借款人财务已检查并继续给予监管的承诺,并可约定符合某种财务的标准。这里,其实是以开户行的金融资信来评估和保障借款人的商业资信。
3.出信人为借款人母公司。有的公司章程规定禁止对外担保,而一般公司则不愿对外甚至为子公司担保,因为承诺担保他人的债务一般应列入担保人的负债,这样,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上就会增加额外债务或或然债务,甚至承担担保责任,而贷款人一般希望从借款人母公司那里取得支持。这时,安慰信便又成了不得已的最佳选择。受信人在求担保不得的情况下,一般会在安慰信中加入出信人可能会接受的不撤资或维持一定投资比例甚至增加投资的承诺条款。借款人的业务发展关系其母公司的切身利益,母公司一般亦会接受上述保证要求以换来子公司的融资。实际上,受信人便通过这些条款得到了另一种形式的担保。
安慰信的法律效力
虽然安慰信的运用已有多年的历史,但是,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才有涉及安慰信效力的争议被起诉到法庭。其法律效力问题也由此受到国际金融和法律界的注意。人们争议的关键点是安慰信是否与担保书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
既为君子协定,对出信人具有道义约束力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安慰信对出信人的约束是否仅限于此呢?安慰信的显著特点在于,条款弹性大,措辞模糊而概括,语意不详。这给对其强制执行造成了极大不便。但80年代以来关于安慰信的判例表明,君子协定中的“君子们”并非那么轻松,在其没有作好君子甚或言行有二时亦有可能受到法律的管制。各国对待安慰信法律效力的态度不
英美国家对安慰信法律的态度反映在不同的案例中。一般说来,安慰信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般根据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或订立安慰信的背景来判定。如在英国Edwards V. Skyways Ltd(1964)一案和Chemco leasing SPA V. Rediffusion PLG(1986)一案中‘,法官都主张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来确定一项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持此种观点来审视安慰信,一般会作出没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但英国关于安慰信最著名的案例即:Klinvorf BensonLtd. V. Malaysian Mining Corp. Berhad中,高等法院判决本案所涉安慰信中“我方的策略是确保(It is our policy to ensure) MMCMetat Ltd公司(那出信人子公司)的营业在任何时候处于能履行上述信贷安排项下的义务”条款是以使出信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上述法院则以此条款措辞是“It is our policy……”而不是“It is andwill be our policy……”为由废弃了原判决。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尽管安慰信最终亦被判决不产生强制执行力,但法院判决理由是安慰信的措辞而并未着重探讨当事人的真象,这代表了英国法院判决的新的趋向、美国对安慰信采取与英国大致相同的法律态度。
在德国,安慰信有强、弱之分。在所谓强安慰信下,当子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母公司不仅要努力使子公司具有偿还能力,亦不排除其债务清偿义务;而在“弱安慰信”下,不存在法律上可实现的代子公司清偿债务的承诺,但应承担贷款方因对安慰信出具方的信任而产生的损失。即,既使出信人毋须承担担保项下的责任,亦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不仅仅是道义上的责任。强与弱的划分实践中难以把握,往往依赖于联邦司法判例。
安慰信在我国已广泛应用,尤其在国际银团贷款和浮动利率债券的海外发行中,目前尚无案例。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安慰信无法律约束力,同时往往强调与保函性质的文书相区别。
安慰信的实践操作
各国对安慰信的法律态度不一,因而对待安慰信应当谨慎,不可唐突地认为其一概无法律效力。在实践操作中,出信人与受信人应各取所需。
对于受信人而言,依赖安慰信,其实是依赖出信人的资信。因而首先应择准出信人,不可轻率地“有病乱投医”,而应在可能的范围内选取资信最好的出信人,甚或多选几个出信人。在有机会起草安慰信的情况下,应力避安慰信言词模糊的缺陷,尽量使出信人的承诺具体而明确。否则,一纸空文,是不会有安慰神效的。
对出信人而言,在开立安慰信时一般处于较主动的地位。但作为出信人必须明白,安慰并非万能魔方,在有的国家亦可能因安慰信而承担法律责任。无论信誉多么卓著的出信人,都应当谨慎开立安慰信,充分利用其语言的模糊和内容的简洁,不作实质性承诺,必要时也要学会说不。在安慰信的内容上应着重陈述,而非保证,对受信人稍作“安慰”即可,以免将自己陷于不誉之地。

2000 > 2001年总第3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