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2辑

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6年1月11日原告某县制革厂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县分公司处签订了企业财产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自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所附的财产明细表中均写明投保的流动资产包括产成品、原材料;坐落地点为厂内的仓库、车间,其位置均已在保险单所附的工厂简图中注明;投保总金额为4,198,633元;保险期一年,自1996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1997年11月11日24时止。
  1997年1月1日,原告与××市顺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代销合同,由实业公司为原告代销一批合成内底革。原告按代销合同的约定分别于1997年3月14日和1997年4月5日两次向实业公司发运合成内底革共计1900件,重量59.2吨,价值人民币282,300元。实业公司将代销的合成内底革存放于××市嵋山路8号仓库。由于合成内底革市场饱和,这批货物一直未售出。1997年7月14日15时,由于该市连日持续高温,引起该批合成内底革自燃起火,烧毁40吨。7月20日,实业公司将剩余的19.2吨合成内底革转移至× ×市××县仓库。7月25日16时,库内合成内底革再次自燃起火,全部烧毁。经公安部××市消防科学研究所对两次火灾事故进行鉴定,结论是:合成内底革起火原因为骤然自燃所致。两次火灾造成经济损失282,300元,原告几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付。多次交涉未果,某县制革厂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县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282,300元。
  两审法院判决及理由:
  某县制革厂起诉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县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投保的物被销售,保险项目已变更,则原告对损失部分的保险标的原有的保险利益即行丧失,该部分损失保险人没有义务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原告与实业公司所签订的是关于合成内底革的代销合同,产品的所有权没有转移,虽然产品被发往××市,但其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保险项目并未变更,原告的保险利益仍然存在。被告以保险项目变更为由拒不赔偿,致使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了损害,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部分保险标的的损失有鉴定结论为证,被告应对其负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82, 300元,并负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895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向我方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擅自转移保险标的的存放地点,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2.保险标的的存放地点转移后,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1.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而不是转移保险标的的存放地点的结果。2.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负责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物坐落地点为该厂的仓库和车问,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投保的产成品从本厂仓库移至× ×市,致使货物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上诉人又未及时向上诉人通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评析:
  本案经过两审判决,同样的法律事实却产生了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二审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答辩的理由不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切入点不同所致。一审中被告以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以原告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为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本案的关键法律问题有两个:1.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2.不履行通知义务是否会导致保险合同解除。
  一、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文森的观点,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所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因标的物的存在而获益,因标的物的毁损而蒙受损失。各国保险法普遍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称之为保险利益原则。这恐怕是保险的一次重要突破,在此之前,保险与赌博在本质上根本无法划清界限。经常是哪里有战争,哪里就有好事者为建筑物投保。
  保险合同之所以严格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除了禁止借保险的形式进行赌博之外,而且还可以抑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毁损标的物,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另外保险利益还表明了保险人所赔偿损失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或转移,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自然无损失和赔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即应失效。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一般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它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三种。一般来说,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认为有保险利益: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如所有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等;2.保管人。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货物,在其所负责任范围内,具有保险利益。3.占有。投保人对于标的物有占有的事实,即可以对标的物全部价额投保,即使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安全存在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影响其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但如果占有人是恶意占有,则无保险利益。4.股东。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但在实践中却很难操作。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合同,如是以某种财产为履行对象,则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势必会影响当事人一方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因此,该当事人可就该财产投保。6.期待利益。
  保险利益的丧失在财产保险中通常是因为保险标的的灭失。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已不复存在,保险利益即归灭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对保险利益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如果保险标的被过户、转让、或售出,保险合同对愿投保人设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当然地随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原投保人不可能继续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原有的保险利益即行消失,所以保险合同原则上失去效力。
  《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时,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能继续有效。
  而本案中,制革厂与实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成内底革的合同性质是代销,因此,制革厂对这部分保险标的仍享有所有权,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制革厂对其保险标的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并未丧失,所以该代销行为并非保险项目的变更,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不履行通知义务是否会导致保险合同解除
  通知义务,实际上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要求的,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义务的延伸,是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告知。通知的主要内容就是由于客观或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这样做的目的是使保险人能对存在的危险作出正确估计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从而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其他未出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危险增加的原因可有两种:一是因投保人实施某种行为引起,二是因投保人行为之外的某种客观情况引起。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况。保险标的物坐落地点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必要条款之一和保险事项之一,它是明确、固定的,如果需要转移保险标的物存放地点,必须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制革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已明确保险标的存放地点是厂内的车间、仓库,并已经在工厂简图中注明了位置。制革厂事先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便将保险标的从合同中约定的坐落地点转移到了××市,这是变更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的行为。制革厂熟知本厂产品不耐高温、容易自燃的特征,将该产品在高温季节存放在高温地区的××市,客观上增加了保险标的自燃起火的危险程度,而该危险的增加又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当出现“危险增加”的情形时,保险标的的状况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变化,这涉及到保险人的根本利益。当保险标的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而引起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由投保人自己承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制革厂擅自改变保险标的物坐落地,使之危险程度增加,而制革厂在客观条件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未将危险因素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没有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则损失应当由投保人制革厂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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