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2辑

第十九讲 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一、什么是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这样的一些公司,它们的特别之处在于其股权控制下的子公司主要是受法律监管的金融机构,比如:存款机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按照美国1956年的有关法律,如果一家公司拥有一家银行的任何一个等级的25%以上的有投票权的证券,或者能控制该银行董事会的选举,就构成控股公司。根据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自身可以是某一类金融机构,也可能是普通的商业性公司,或者只是一个持股的“壳”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也可能还拥有不属于金融监管对象的其他类型公司,比如旅行社、电脑公司等。
  之所以会出现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态,除了富余的普通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的转变和金融业发展客观所需的规模效益这些原因以外,另一重要因素就是在有关国家曾经或正存在着商业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的分业经营制度。为了最大程度获取利润,精明的商人们利用金融控股公司这一制度创新来规避分业经营法律。比如,美国1933的《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的分离,但银行持股公司下属的全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证券业务,这样对于该持股公司体系而言其业务范围就涵盖了从商业银行到投资银行领域,各下属机构可以共享客户资源、公司商誉等。
  我国也有类似的公司间组织结构。比如,我国一家始建于清朝并延续至今的著名企业—招商局,就是一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机构和企业投资。”所以,我国目前出现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还是体现为非银行企业下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模式,而不是商业银行下辖其他金融机构的模式。尽管金融控股公司所属的各金融类子公司基本上都有相关的法律和监管机构予以规制,但各国法律一般还都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特别的关注。例如美国于1956年颁布的银行控股公司法案(Bank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56)。而我国目前尚无此类法规。
  二、为什么要对金融控股公司加以特别的法律规制?
  既然金融控股公司下属的金融公司都分别受到相应的法律监管,那么为什么还有必要对于作为母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予以特别监督呢?
  其理由在于金融控股公司是相关金融服务集团的“龙头”,是真正的决策核心,它对下属企业的控制力以及进而集团中各下属成员间的相互影响决定了对该控股公司加以监管的必要。换言之,也许对于某一个相对独立的金融机构而言,仅对其自身加以监管可能就是充分有效的,而对于金融控股集团中的企业而言还必须考虑其所受的来自母公司的基于股权控制的强大影响。就监管的必要性和特点而言,1+1≠2,我们不能把两家有着股权关联背景的金融机构等同于两家彼此独立的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的必要性要放在金融集团中股权控制的背景下加以理解。  三、相关监管规定
  (一)关于股权转让
  许多国家都对金融机构控制权的变更加以监督,一般采用行政审批方式来事前审查新的大股东的资质与发展前景。之所以要实行审批制是因为大股东的自身情况,比如经营风格、盈利情况等都会直接影响到其所控制的金融机构的经营,进而间接影响到金融机构的客户的安全与利益。我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7条规定:金融机构股权转让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另外,充分的竞争被认为是保障市场活力、降低系统风险、促进消费者福利的重要前提。因此许多发达国家都对某一个金融机构的市场占有份额加以上限。从理论上讲,共同受制于同一个控股公司的多家金融机构在风险特点、利益取向、经营风格等方面有极大的相似性或关联性,而且事实上它们也往往采取一致的行动方针,所以在确定某一机构的市场占有比例时应把同一控股公司控制下的各机构的份额累计计算,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
  (二)关于资本充足的要求
  在美国,不仅控股公司所拥有的下属银行要符合法律对最低资本金的要求,而且控股公司自身拥有的整个集团在合并计算的基础上也需符合资本充足要求。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没有强制的资本要求,控股公司可能会资本金不足,进而可能会从其附属机构抽调资金或利用附属机构从事高风险高回报的业务策略,这都可能加大附属机构(如商业银行)的清偿风险。
  上述规定也存在着一定不足: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要求是为了强化(或保障)附属机构的清偿力,但也许有人会问“如果对附属金融机构的直接的最低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在实践中不能奏效的话,同样都是资本监管,对控股公司的资本要求的实际功效是否也是值得怀疑的呢?”也许我们应当另辟蹊径,比如针对控股公司对其下属机构的股权影响加以约束,限制其不当地挪用子机构的资金。
  由于对控股公司资本监管的成本(在行政管理方面和对商业活动的干扰)远大于其收效,所以许多发达国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要求都是有限的。比如美国对保险业和证券业的控股公司都不加以特别资本要求。那些不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直接加以监管的国家采取的替代方式是对金融集团的整体风险的定期评估。这正是体现了当前金融监管法的重点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近年来,国际监管机构一致倡导对金融集团的合并风险评估,将其视为监管体系的核心要素。资本监管是立足于对金融控股公司体系的整体的资产负债表的计量和评价,而定期风险评估制度则以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机制为基础并需要借助监管者的职业经验来预测风险。
  在我国,将来会有更多的金融机构继深圳发展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之后成为上市公司,成为向公众进行信息披露的主体,在此基础上的风险监控将成为可能。另外随着电子信息传递技术的发展,监管当局能够通过金融机构提交的电子报告及时发现金融控股公司从事的可能不利于子机构清偿力的不当行为。总之,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的转变将有助于对金融控股公司及相关金融集团的风险评估和预警。
  (三)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活动的限制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的另一方面就是对其活动领域的限制,从法律上讲就是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一般而言,法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和其所属的公司只能限于特定类型的业务。例如,美国银行控股公司被要求只能从事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业务,而且下属机构从事证券、保险业务也受到其他补充规定的限制。
  对于附属机构而言,业务领域的限制被用来确保该机构的清偿能力,保护公众利益,而限制控股公司的活动范围是为什么呢?从法律上看金融控股公司与其下属机构是不同的法律实体,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金融控股公司下属机构的债权人(如储户、保险单的持有人)并不是该控股公司的债权人,控股公司的债务也不是子公司的债务。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似乎是足够强有力的风险隔离墙。
  但是我们认为,在若干方面作为母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行为的确会影响到子机构的清偿能力。最明显的是:如果子公司的资金被用来资助母公司的业务(比如通过贷款),这时子机构就部分地承担了母公司的经营风险。假设母公司利用从子银行取得的贷款从事高风险的药品开发项目并失败,经济实力锐减的母公司也许就无力归还贷款。为了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对关联交易的限制就极为必要。为此,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不得向关系人,即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发放信用贷款或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等条件的担保贷款。
  除了上述显而易见的风险传递方式以外,不加约束的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所具有的风险还会以其他方式殃及子机构的清偿能力。比如控股公司的某一业务给该公司带来了损失后,该公司可能会因此而改变其下属公司的经营方式,甚至会操纵下属机构从事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业务,以求扭转败绩。
  另一个有待证实的问题是金融控股公司在非金融业务中遇到困难后是否真的会对下属机构的经营作出实质性不利改变以求支持母公司。我们知道,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是金融监管法律的原则之一,如果控股母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或整个集团的利益)而通过操纵股东会或董事会来改变子公司的经营方针甚至牺牲子公司的利益,那么很可能会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这些强制性法律对于金融违法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比如终身禁止从业)可能会削减上述道德风险发生。
  (四)为了保护竞争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
  “在金融服务市场中保护必要的竞争,以求提高效率、优化资源配置”这在中国还是一个不大被人们关注的监管法价值取向。国外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的原因之一就是怕彼此之间有着强烈的股权关联的金融机构会通过不当行为来对信贷资源配置和正常的竞争环境有所伤害。比如在控股公司操纵下,下属银行可能会对与本集团有关联的企业提供低于市场标准的优惠贷款甚至会对关联机构的竞争对手拒绝发放信贷。另一种不当行为表现为“搭售”,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可能会要求其客户购买关联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以此作为获得信贷的前提条件。针对上述问题的法律对策是:1.加强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的会计计量和信息披露;2.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加以规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当然,前述在理论上有损竞争的不当行为是否具有实际危害性还需看市场结构如何。控股公司所拥有的金融机构如果在市场上不占控制地位的话,即使该机构拒绝发放信贷,还会有其他机构发放。这样对于该机构而言不仅预期的目的未达到,还失去了开展业务的机会。同理,搭售的实际效果也取决于市场构成。如果金融服务存在足够的竞争者而且无须更高费用的话,消费者完全会拒绝这种强制销售。(当然,为获取有关更好的金融服务商的信息而付出的市场调查成本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可能较高。)
  四、展望
  如果我国将来取消分业经营的法规,那时万能银行的模式将成为与金融控股公司并列的制度选择。金融控股公司下属各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充分体现有限责任制度在阻断风险责任传递方面的优越性,这是仅用内部防火墙来防范各部门风险蔓延的万能银行所不具有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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