似乎所有的经济学家都在宣判“完美市场”的死刑,他们已经达成或认可了一种共识:现实中不存在一个信息完全对称的市场,在决定商品的买与卖、价格的高与低时“信息充足的一方更具指手划脚的信心与实力。如果以完美市场”作为参照系,那么,保险市场可算得上是一个反面典型。在这个市场里,信息不仅完全不对称,而且完全地倒置—保险公司知晓的,投保人一知半解:由于无法从技术上理解保险产品,多数消费者感到无力与保险人进行谈判;投保人知晓的,保险公司却莫名所以:只有投保人才明确地知道保险标的面临或即将面临的风险。
保险市场长久以来形成的惯例及由这些惯例发展而来的法律,平衡了这种信息不对称状况,比如解决保险合同疑义的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参见“保险法漫谈”,《金融法苑》总第26期、第29期),比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告知义务(参见“保险法漫谈”,《金融法苑》总第25期)等等。不过,正如法院不会简单机械地适用疑义原则一样,来源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告知义务也不会无一例外地落到投保人头上。在承认判例法的国家,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辉映、一起成长,共同编织起一个精密细致的诚实信用之网,不仅使引发道德危险的投保人无处可遁,也使缺乏谨慎的保险人自食其果。
正是在这张法网的保护之下,美国卡罗莱那州的沃特夫人从达拉莫人寿保险公司那里获取了应得利益。
1985年10月5日,沃特先生的堂姐、达拉莫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达拉莫公司)的代理人布兰德造访沃舍,在其三寸不烂之舌劝说之下,沃特先生同意提出购买保险申请。在例行的询问中,沃特夫妇口述,布兰德亲笔记下了回答的内容。当布兰德提出申请书中第30条第4款问题,即沃特先生是否曾因酒醉驾车而受到处罚时,夫妇俩诚实告知:沃特先生曾在1982年受过处罚。布兰德点了点头,紧接着宽慰夫妇俩:“OK啦,两年多以前的处罚记录不会影响你们从我们公司获得保险的!”在问到第32条第4款问题,即沃特先生是否因高血压而入院治疗时,沃特先生如实回答说,1983年他曾因高血压入院治疗,但是打那儿以来,就再没犯过毛病。布兰德说出了同样宽慰的话。当她结束所有提问、填写完投保单之后,沃特先生在申请书上签了名,然后按要求支付了的保险费。15日,达拉莫公司向沃特先生签发了一张人寿保单。
沃特先生在申请书上签名的时候,肯定不曾想到不幸会来得那么快,仅仅过了3个月,他就丧身于一场车祸之中。不久,沃特夫人按约要求达拉莫公司支付保险金,但是,后者以沃特先生在投保时对重大事实告知不实而拒绝给付。
1986年7月,沃特夫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一审的简易判决中,法院支持了被告达拉莫的抗辩,认为从投保单的记录来看,沃特先生没有如实告知高血压病史以及先前受过的处罚。诉讼并未终止,二审时,初审法院的判决被推翻了。二审法院认为,问题的焦点不在于沃特先生是否告知不实,对于布兰德的提问,沃特夫妇并未作任何隐瞒,但是,申请书上的确没有反映出保险人需要的重大事实,因而,关键的问题是申请书中对重大事实的忽略应由谁来承担?投保人?还是保险人?
相关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有:
1.只要有证据显示被保险人在投保申请中的.陈述既是重要的又是错误的,那么根据合同,就可以免除被保险人的相应义务。
2.如果保险人在保单生效时知道构成保单依据的事实,则不能免责。
3.在被保险人与代理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代理人所了解的信息或事实将归咎于保险人。
4.只要保险申请书是书面的、且得到申请人的签名—即便申请是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保险人就有权依据申请书中包含的陈述和声明。申请书中任何错误的陈述将归咎于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
二审法院根据第二、第三两个原则,判决达拉莫公司败诉,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和被告代理人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沃特夫妇如实地回答了提问,是被告的代理人作出了误导,致使沃特先生相信了后者的保证,以诚信的态度在申请书上签名。
相比之下,达拉莫公司以第一和第四个原则作为依据的理由并不充分。在确立第四个原则的判例中,法院驳回保单受益人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尽管申请人向代理人如实告知了其儿子在出生时患脑疾的客观事实,但是代理人并未将该情况写入申请书,申请人未仔细阅读申请书就签了名。该判例中,保单申请人的过错明显存在,且没有证据表明这种过错基于代理人的欺诈而产生。而沃特先生的情况则完全不同:他是在代理人欺骗性地保证其所作的陈述与保险公司的要求无关的情况下,在申请书上签的名,因此,作为受益人的沃特夫人不应当承担申请书中错误陈述的责任。相反,责任应当由了解重大事实却作出误导的代理人,也就是保险人来承担。
从判例法和成文法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如实告知的规则规定,如果由于当事人一方有关重大问题的告知不实,且获得了另一方合理信赖,致使后者由此受损,那么合同将因告知不实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则由告知不实者承担。如实告知不只是对申请人一方的要求,尽管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申请人可能承担了更多的告知义务。从上面的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责任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换的,正如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在磋商交易时都应完全公开所有重大事实一样。法院不会超出常理要求保险申请人的告知百分之百的精确,如果申请人的陈述本质上是真实的,就不存在所谓的告知不实。
不过,如何判断重大事实和合理信赖却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抽象的原则遇上复杂多变的现实,难免会相形见绌。首先,判断这些因素时,法院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以保险人为例,因告知不实而蒙受损失的保险人,法院应该以某一具体保险人的状态这样较为主观的标准还是以抽象的“合理保险人”这样更为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呢?如果采用整齐划一的客观标准,对保险人是公平的吗?如果采用主观标准,法院是否还应该在重大事实与合理信任之间划出一道明确的分界线?
姑且不考虑标准的主、客观性,法院还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事实应当重大到什么程度?信赖的程度又如何?在一个极端,法院可能要求保险人证明,由于告知不实而导致的风险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关键,如果被保险人未进行精确阐述,保险人根本不会承保。在另一极端,法院可能仅仅要求保险人证明,告知不实将导致风险增加,有关事实可能影响保险人签发保单或者签发特定条款和费率的保单。对于上述问题,法律有时已给出了解决方案,比如在美国许多州法规定,当人寿保险的申请人对年龄告知不实时,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受益人仅仅只能获得在死者如实告知年龄的情况下所能获得的保险金。在那些法律还没有涉及的场合,就需要法院运用它的自由裁量权了。
法网就是如此被一点点编织起来的,任何时候都可能存在法网无法企及的空间,就像无论你把圆圈划得多大,圆圈外的空间总是要大于圆圈内的空间。也许只要那些会遭遇法网的地方不再有法律的空白就足够了。
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之下,法律正一步步向前发展,一步步走向完善,既给管理风险的保险人留下发展的余地,又预防引发道德危机。
要想躲避法律的追究,签字时,扪心自问一下,我诚心实意吗?

2000 > 2001年总第3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