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2辑

第十九讲 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及其法律(上)

  一、证券公司的一般介绍
  在证券市场上最活跃的角色恐怕非投资银行莫属了。投资银行承销证券的发行,它们与庞大的机构投资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细致的销售网络和高效的销售手段甚至可以把证券卖给远在他国的投资者。一个信誉卓著的投资银行的出现可以使一个证券增色许多,它树立了市场的信心。投资银行还受客户的委托,代理证券的买卖,即所谓证券经纪业务,自己收取佣金。投资银行还会以自己的名义投资于证券,从事自营业务。这是投资银行传统的业务类型。除此之外,公司并购也是其核心业务之一。另外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业务类型的演变,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资产管理、金融顾问等等业务也被投资银行广泛地开展起来。
  投资银行的存在有其重要的经济功能。金融市场是一个整体的市场领域,那么其中的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可以被统称为“金融中介机构”(intermediaries)。之所以被称为“中介”,是因为它们是作为连接市场中的投资者和筹资者二者的桥梁的角色而存在的。这些“中介”是市场存在和运行所必需。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如果没有这些“中介”,投资者和筹资者之间因为无法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难题而无法达成交易。投资银行就是直接融资市场中的最主要的“金融中介机构”。
  虽然可以通过对业务领域的描述来说明投资银行的特性,但这种说明仅仅在一般意义上能够成立。在美国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颁布以前,投资银行的业务领域是不受限制的,可以开展吸收存款等典型属于商业银行开展的业务。“格法”的颁布确立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之间的分业。于是现代意义上的投资银行的业务领域也就被逐渐地塑造成今天这个样子。不过随着80年代开始的金融自由化潮流的推进,分业限制已经名存实亡。今天,美国已经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废除了分业限制(参见《金融法苑》第30期、第31期和本期所载陈炜恒在“海外金融法”中对该问题的介绍)。
  但本文的分析仍然将按照传统的对投资银行的定位思路进行。在我国从事这一领域业务的是众多的证券公司。《证券法》把证券公司分为综合和经纪两类,后者只能从事经纪业务,而综合类可以从事承销、经纪、自营等所有法定的属于投资银行的业务。
  二、为什么要对证券公司进行监管?
  为什么要对证券公司进行监管呢?如果没有监管会有什么坏的结果吗?这就涉及到了监管的必要性问题。最主要的考虑是风险防范。
  金融业与其他行业相比,具有高负债的特点。证券公司的资金也具有来源于外部的特点。所以这些金融中介机构的经营资本杠杆率非常高。如果单单靠市场的作用,金融中介机构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将具有高风险经营的盲目性。这些风险可以体现为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等方面。这可能导致一个金融机构陷入绝境。为了防止其本身的高风险,政府有必要对之加以监管,以消除其高风险性。
  当然,这些还远远不能构成监管必要性理由的全部。更重要的是证券公司的破产、失败等后果将直接被无辜的投资公众所部分地承受。一个证券公司的倒闭,将意味着其众多客户的利益损失。这就是所谓的外部性。证券公司的高风险运行所导致的后果会溢出到社会领域,导致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损失。为了消除这种外部效应,政府应对之给予监管。以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最后,金融体系是连接在一起的。有些风险显然无法通过类似于同时购买旅游公司和雨伞公司的股票方式的分散投资手段加以规避(阴天下雨,可能对旅游公司的投资者构成风险,但同时阴天下雨将对生产雨伞的公司的股票持有人构成利好,利用组合投资的方式规避风险)。这就是令人不寒而栗的系统性风险—连锁性的整个金融市场系统的风险。这样的信心危机常常起因于某个金融机构的经营失败而导致的投资者信心崩溃。系统性风险具有强大破坏性,往往造成整个市场的悲剧性事件。所以出于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健,政府要对单个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还有一些特别的理由。这就是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中所扮演的多重角色的特点。前面已经谈到,证券公司开展的业务是多方面的,经纪、自营、承销、代理客户理财等等。这时就会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比如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时所获得的客户信息、资金等可能会用于开展自营业务。如果没有有效的隔离机制,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也会使其经纪业务和理财业务中的客户利益受到影响。总之,自营业务中证券公司的运作原则是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经纪业务和理财等业务证券公司常常负有信托义务,要为客户的利益着想。这时二者之间便有着实质上的冲突。因此法律要对证券公司加以监管,以避免这种利益冲突的发生。重要方式就是建立一种隔离机制。
  由于监管法律的存在,证券公司的某些高风险的、损害市场信心的行为常常表现为违规和违法。在我国证券公司常见的违规违法行为包括:1.会计指标不达标;2.超范围经营;3.违法为股票交易融资融券;4.非法自营交易,比如挪用客户保证金从事透支交易和私设A字头账户进行自营交易等情况;5.虚假陈述;6.操纵市场;7.欺诈客户;8.内幕交易;9.利用非法渠道进行融资等等。
  对此,法律所设定的监管性规定可以分作如下几类:1.市场准入监管;2.业务风险控制监管;3.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定;4.分业监管;5.证券交易不当行为的规定等。对于第5类,本栏目曾经介绍过。对于分业的监管,我们将放到下一期具体探讨。在这里我们主要谈一下前3类的监管情况。它们的共同特点是都是专对证券公司的指标要求。
  三、专对证券公司的法定指标要求
  (一)市场准入
  是对设立证券公司规定一定的资本数量、人员资格等条件,符合其条件的,才能允许进入市场。目的是人为地把质量低劣的市场主体排除于外。保证市场内的证券业务经营主体的初始的高质量。内容主要包括: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条件有:注册资本最低5亿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条件要比综合类稍低:注册资本最低为5干万元;人员资格条件和硬件条件与前者相同;因为不存在自营与经纪业务分离的问题,法律规定要有健全的制度。当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必须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所以公司法有关的规定同样要满足。
  进入市场后,还面临着不同的业务种类,法律对从事不同的业务规定了相应的指标要求。常常是要求证券公司的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要达到一定的水平;达到一定比例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券从业资格;在一定期间内没有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法律还规定该证券公司要有一定时间的业绩;而且没有出现业务失败的记录等等。
  (二)风险指标监管
  为了降低证券公司的业务风险,法律规定了一定的指标要求其遵守。
  比如开展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超过10:1;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低于50%。如果采用包销的方式,每次包销总金额应适当,具体根据年末净资产数额确定。不得同时承销4只或以上的证券。不得迎合或鼓动发行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股票。在经纪业务方面,现阶段禁止信用交易。不得为投资者融资融券,也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借与他人或用作担保。
  开展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应该达到一定的资本充足要求和流动性要求。其自营业务应稳健而谨慎:自营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资产的80%;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超过净资产的20%;买入某一个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自营业务盈余的5%提取作为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自营中买进和卖出证券应逐笔交由结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和买入的同种证券抵冲。
  (三)防止利益冲突的监管指标。
  承销业务中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持有企业7%股份或作为其前五名股东的,不能担当该企业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等。
  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隔离—首先,证券公司应以自己名义开设自营账户,在资金上建立隔离。其次,人员要隔离,即从事自营的员工与从事经纪的员工不得重合。最后,信息隔离,即应该在两种业务之间建立起足以切断信息流动的隔离。这些措施被称为“中国墙”(可参见《金融法苑》第31期证券法前沿栏目陈洁的介绍)。
  自营业务中的利益冲突—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如果持有某证券公司10%以上的股份的,该证券公司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其他的隔离和禁止—不得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因为全权委托经纪已经属于信托理财范畴,而这些业务应该适用特别的监管规定。禁止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不当行为等等。
  四、对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国外经验与我国的规定
  所有以上的监管措施都是事前的风险监管。如果证券公司发生破产倒闭等事件,投资者的利益如何保护呢?
  在美国,银行领域的保险体系在大萧条后较早地建立了起来,给予投资者(储户)以存款保险,保证其利益,从而维持市场的信心。但证券领域的投资者保护一直没有建立。早期如果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公司发生财务危机,通常由交易所和业界自行解决。比如将客户转移到其他会员公司,再把危机公司清算掉,或者寻找健康的会员公司吸收合并危机公司。交易所要使用其“会员协助基金”来完成这些整顿。然而这种市场内部消化的危机处理方式并不足以维持市场信心,反而可能使危机在全市场领域发生感染。1970年美国出台投资人保护法,由政府支持,证券业创立投资人保护公司(SIPC),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会员,以及大部分 NASD的会员,必需成为SIPC的会员。交纳会费,构成投资人损失赔偿基金。虽然,在发生大面积危机的时刻,基金也有发生捉襟见肘的可能,但SIPC有联邦储备的信用支持,因此对投资人的保护便有了较大的保障。市场的信心可以很好地得以维护。
  我国目前整个金融市场的危机拯救及投资者保护机制还不是以保险的形式进行,而是政府信用的背后支持。比如某一国有银行发生危机,人民银行绝不可能坐视不管。如果证券公司发生经营失败,证监会多半会在各部门之间积极进行拯救斡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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