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3辑

金融服务开放对货币自由兑换的影响

  一、金融服务开放与货币自由兑换
  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称WTO)诞生之前,有关货币自由兑换的问题是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称“基金”)管辖的。WTO成立之后,在1997年12月12日,参加WTO金融服务谈判的成员达成了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参加谈判的成员就金融服务作出了新的和改进的承诺。代表70个WTO成员的56份承诺表附在了第五议定书(The Fifth Protocol to the GATS)的后面,并取代这些成员先前作出的承诺。这一协议包含了全球95%的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并于1999年3月1日如期生效。这些协议的达成标志着国际金融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更加开放的金融服务市场将对原有的货币自由兑换制度造成冲击。
  货币自由兑换包括经常项目可兑换和资本项目的自由兑换两方面。如果一国货币同时实现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则该种货币就称为完全可兑换或完全自由兑换货币。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以下称“基金协定”),基金会员国货币的经常项目自由兑换是指该国接受基金协定第八条义务,即:未经基金批准,不得限制经常性国际交易的转移与支付;未经基金批准,不得采取多重货币作法或歧视性货币安排;兑付其他基金会员国在经常性国际交易中所积存的或为支付经常性交易所需的本国货币。但是,基金协定第6条第3节允许成员国对资本项目予以管制,因此,基金协定中并没有关于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法律规定。基金把货币自由兑换限定在经常项目是有其特殊历史背景的。但基金正考虑修改基金协定,把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纳入其管辖范围。而所谓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则包含取消对资本交易本身的限制和对资本支付和转移的限制(包括对内、对外两方面)。
  二、金融服务开放对货币自由兑换的影响
  金融服务开放将使WTO成员的货币兑换走向更加自由化。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的几个方面:
  其一,金融服务开放将推动WTO成员的经常项目自由兑换。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除第12条所规定外,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交易的国际支付与转移实施限制。”
  其二,金融服务开放将推动WTO成员货币的资本项目自由兑换。服务贸易总协定是第一个包含投资规则的多边框架,也是第一个有关资本项目的多边规则。在一成员境内将服务提供至任何其他成员境内的贸易模式要求一成员免除其承诺开放的服务行业中与服务提供或消费相关的资本流动的限制;而通过商业存在的服务只有在服务提供者能够在他国投资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因此这种服务的贸易模式就要求成员免除对外国投资的资本流动限制。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第16条第1款的注释规定:“如果一成员在第1条第2款(a)所指的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作出了市场准入承诺,而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的必要部分,则该成员就因此承诺允许这种资本的流动。如果一成员在第1条第2款(c)所指的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作出了市场准入的承诺,则它在此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到其境内。”事实上,取消资本交易的限制也是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要求,这意味着一国加入WTO就必须在资本项目自由兑换方面放松管制。
  其三,金融服务开放将有助于基金推动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由于到1995年6月所有工业化国家都取消了对资本流入和流出的外汇管制,因此基金推动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实质上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但东南亚金融危机使得基金会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对资本项目自由兑换持谨慎的态度。不过,随着WTO的有关成员金融服务的开放,基金协定修改的阻力将减少。在1997年12月12日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作出开放金融服务承诺的70个WTO成员中,除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外,都是基金的会员国。
  金融服务开放之所以能够推动货币自由兑换,还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确立了WTO和基金的合作基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条允许WTO的成员在国际收支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对其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包括与该承诺有关交易的支付和转移,实施限制。但是,该条进一步要求实施限制的成员要与WTO的国际收支委员会进行磋商,而在磋商中,应当接受基金所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和收支平衡等方面的统计和其他因素的调查结果和其他事实,并应以基金对磋商成员的收支平衡和财政状况的评估作为所有裁决结论的基础。这样,基金就有机会发表对成员实施支付限制的意见,而且基金的看法对该成员的作法是否违背了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义务有重要作用。如果基金认为该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不足以构成实施限制的基础,则该成员就要受到来自WTO要求解除限制的压力。
  但是,金融服务开放并不能实现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全部内容。因为:
  首先,金融服务开放和资本项目自由兑换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WTO有关金融服务开放的法律规则主要是为了消除WTO成员中金融服务的接受国的贸易壁垒,促使该国开放金融服务贸易市场,而金融服务贸易的提供国对出口金融服务的限制则不是WTO所关心的,而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则包括资本流入和流出两方面的内容。从另一方面讲,即使资本流动实现了自由化,也不能保证金融服务的跨国境流动不受限制,因为国家可以基于审慎监管的理由要求外资银行在本国设立商业存在作为提供跨国金融服务的先决条件。
  其次,WTO的有关成员虽然作出了开放金融服务的承诺,但这些承诺本身也存在种种限制、豁免和条件。比如,一国可以允许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分行并经营贷款业务但对贷款业务加以限制,只要符合国民待遇的规定和不违反该国作出的承诺。
  再次,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金融服务附件也存在一些例外规定,允许其成员限制服务的开放,这决定了当前全球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放是有限的,这也影响了其成员货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实现。比如,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允许WTO的成员基于审慎监管的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采取的措施,以及为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即使这些措施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条款不符。事实上,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国际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重新反思资本自由化和加强金融监管。
  三、我国加入WTO与金融服务开放
  我国已经于1996年12月1日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自由兑换。人民币经常项目自由兑换有助于我国的复关谈判,而加入WTO则使得金融服务开放与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相互发生作用。当前我国一方面对资本项目仍实施严格的管制,另一方面,也在逐渐放开某些方面的管制,为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和加入WTO作准备。比如:我国已在上海和深圳进行了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试点,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扩大了深圳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范围。1999年11月15日,我国与美国签署了我国加入WTO的协议。我国在该协议中承诺在金融服务领域作出以下开放:外国银行进入中国2年后可与中国企业开展本币业务,进入5年后可从事零售银行业务。外国银行与中国的银行同样享有在各地区开展业务的权利,也就是享有国民待遇。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都将在5年内彻底取消。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金融服务开放将促进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实现,其对我国的法律影响体现在:
  (1)我国需要修改相关国内立法使其符合WTO法律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建立市场竞争的机制和法律保障。比如,在服务贸易领域,外国服务提供者也同样可以采用歧视性价格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而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则没有类似于GATT中的反倾销规定,这就需要完善我国的竞争法或是制定反垄断法。
  (2)我国不仅在立法上要与WTO的法律要求一致,还要求我国在实践中保证法律的实施。
  (3)开放金融服务贸易,意味着我国必须加强金融监管,这也就需要从法律上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
  (4)加强金融监管,也是建立和完善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法律制度的需要。还需要特别注意建立防止国际投机资本攻击人民币的机制,并加强与相关国家的合作。
  (5)在实施监管和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还必须看到科技的发展使金融交易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
  (6)加入WTO并不意味着我国要全面开放资本市场和立即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我国开放的程度如何要看我国作出的具体承诺。
  总之,开放金融服务贸易,不仅仅对我国的法律条文产生影响,还影响到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相关的管理模式。开放金融服务贸易以及实现人民币自由兑换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我国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必须符合法治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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