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4辑

建筑公司图工程馆用金被冒领诉银行侵权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湖北省枝城市陆沙公司(简称陆沙公司)负责人黄某等人以发包建筑工程为诱饵,骗取承包人黄陂县建筑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枝城支行(简称枝城建行)存入信用金。1995年3月1日,建筑公司负责人詹必爱出具私章,以陆沙公司名义,在枝城建行开设账户,现金存款60,000元,账号为26309587,并预留印鉴“财务专用章”及“詹必爱”私章。后陆沙公司负责人用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仿照“詹必爱”预留印鉴私刻“詹必爱”私章,分两次从26309587账号上支取现金59500元。建筑公司多次追讨无着落,起诉枝城建行侵权,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查,陆沙公司盗刻的“詹必爱”印章与詹必爱本人在银行预留的印章差异较大,肉眼可以识别。
  两审法院审判要旨:
  枝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枝城建行没有按照有关银行结算制度进行验证,造成26309587账号上存款被冒领,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枝城建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宜昌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陆沙公司是以单位户头在枝城建行开户,其在银行预留的印鉴(财务公章),与账户全称一致,符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有关单位“申请开户手续和账户名称”的规定,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第9条第2项“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规定,枝城建行允许陆沙公司支取其26309587账户上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陆沙公司取款时出具的支票上所盖公章是“陆沙饰毯有限公司”真实无误,支票上私章“詹必爱”与预留印鉴不一致,不影响陆沙公司单位开户性质,枝城建行凭支票在26309587账户上付款不存在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因此,枝城建行的付款行为不构成侵犯陆沙公司资金所有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陆沙公司负责人等以发包建筑工程为诱饵,骗取建筑公司工程信用金,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据此,撤销原判,驳回建筑公司起诉。
  评析:
  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建筑公司和工程发包方有时可能互不信任。工程发包方往往会要求建筑公司交纳一定数量的“信用金”或者垫付款。建筑公司既想得到工程建设项目,又担心此款项被工程发包方骗走。于是双方只好约定将款项存入银行并各持印鉴,以规避风险。可惜百密一疏,实践中屡有银行不认真核对预留印鉴,就向开户单位支出了款项。工程发包方违反与建筑公司的约定,将账户里的款项自行取走,无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可以直接向其追索。但是,当建筑公司无法从工程发包方得到偿还时,肯定会与银行对簿公堂。这类纠纷的案情比较清楚简单,可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不少。我们可以大体从三个方面来考察这类案件:(1)从诉权的角度看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合法有据;(2)从票据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票据上出票人签章部分伪造的法律后果;(3)从损害赔偿的角度看银行的过错性质及其责任承担。
  一、建筑公司的诉权能否有效成立?
  首先,从合同的角度看。建筑公司、工程发包方与银行三方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建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包含双方之间信用金关系;二是工程发包方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包含工程发包方与银行之间代理结算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合同仅在订立契约主体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上述案例中,银行与工程发包方的存款合同关系的效力不能及于建筑公司,同样,建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效力也无法及于银行。换言之,建筑公司与银行之间并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样,建筑公司自然无权对银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
  其次,从所有权的角度看。建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一起将信用金存入银行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两次转移,即首先从建筑公司转移给建筑工程发包方,然后从建筑工程发包方转移给银行。具体而言,建筑公司将款项汇入工程发包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志,建筑公司的款项进入陆沙公司的银行账户后,银行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陆沙公司作为开户单位,依法取得款项的支配权。建筑公司对信用金的所有权则转化成对陆沙公司的合同债权,如此一来,建筑公司对银行提起侵害所有权之诉就缺乏法律依据。
  那么,如何看待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詹必爱”在开户单位账户上预留印鉴的法律效力呢?开立账户是单位法人的意思表示,预留印鉴实际上是开户单位与银行的一种约定,代表单位行使权利的印鉴必须与印鉴卡上一致,方为完整的意思表示。银行业务操作规程要求各预留印鉴缺一不可,乃属银行保护自身利益和客户资金安全的考虑。从法律角度看,只有单位印鉴才是单位的象征。与单位印鉴相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印鉴只能起到使单位意志特定化、具体化的作用,其本身不构成法律上的独立主体。换言之,印鉴卡上的其他印鉴与单位印鉴(财务专用章是单位印鉴的特殊表现形式)同时使用时,其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本案中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詹必爱”虽在陆沙公司的银行账户上预留了印鉴,却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印鉴要么被视为法定代表人签章、要么被视为授权代理人签章。无疑,在印鉴卡上预留印鉴的詹必爱既无须对账户内的款项承担义务,也不能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权利。
  二、支票上出票人签章部分伪造的法律后果
  (一)票据签章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
  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行为必须具备法定条款的记载,方能有效成立。签章是确定谁是票据债务人及由其承担责任的根本依据,尤其是发票人的签章,不仅是发票人向收款人表示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而且也是发票行为有效成立的一个至为重要的形式要件。如果没有发票人的签章,那么票据上就没有债务人,而票据上没有债务人,也就没有债权人。因此,发票人的签章对票据关系的成立非常重要。有鉴于此,各国均规定发票的等章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的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法人作为拟制人格的组织,本身无法进行活动,必须依赖法人机关的行为来实现法人的意思。所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外视为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票据行为,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即必须在票据上载明其所代表的法人名称.,以及代表人自己的签名盖章。代理人的情况亦同。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票据上出票人签章部分伪造的法律后果
  《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第89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但是,本案中发票人的签章是真实的,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章系伪造的,该支票是否有效呢?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论。有持肯定说,亦有持否定说。
  笔者以为,“否定说”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实务要求。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支票上的法人单位印鉴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发票人的签章行为。单位法人印鉴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印章不可分割,否则,不构成单位法人的出票行为。法律上所谓“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的规定,系指两个不同的签章行为之间的关系,票据上发票人签章部分欠缺或者部分伪造属于单个签章行为范畴,不适用此规定。其次,在我国的票据运作中,尤其是在支票使用中,人们对出票人的签章非常关注。在办理支票存款时,存款人必须在银行预留印鉴,银行在对支票付款时必须核验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与在银行预留印鉴是否一致。所以,签章的意义在我国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更重要。其他国家和地区关注的是票据上有无票据行为人的签章,而我国关注的不仅是有没有签章,同时还关注签章是否符合除票据法以外其他法律法规的严格要求。没有签章的票据行为自然无效,签章不合乎要求的票据行为也同样无效。
  在票据无效的情况下,如果付款银行按照正常的业务操作规程,对票据上的各项记载进行了审查,却未能辨认出签章真伪而付款,该付款行为有效,开户单位应对此付款行为负责。如果银行在付款时对签章真伪的审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三、银行的过错及其责任承担
  (一)银行是否存在过错?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有关单位“申请开户手续和账户名称”明确规定,印鉴不仅包括单位公章,而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名章。从审查印鉴相符的角度来看,印鉴应当是指客户在银行所预留的所有印鉴,包括公章和私章,其中有任何一项不符,银行就应当有合理的怀疑而拒付。这种严格的责任,是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使然。本案中,工程发包方陆沙公司伪造的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詹必爱”印鉴与银行预留的“詹必爱”印鉴明显有异,肉眼可以识别。银行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对外付款,显然存在过错。
  (二)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尽管银行在审查时没有发现支票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而对外付款,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但是,银行的过错并不必然导致其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银行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从理论上说,银行是支票的付款人,却并非票据的债务人。银行在出票人支票存款范围之内承担付款的义务,严格地讲属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委托结算合同关系产生的义务,而非票据义务。换言之,银行付款并不是出于履行票据义务,而是根据委托结算合同的约定,作为开户单位的代理人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在支票运作实务中,银行作为“委托付款人”,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仅是对委托人开户单位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认定银行侵犯建筑公司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银行与客户关系看,对于银行来说,开户单位工程发包方是客户,而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虽在银行预留了印鉴,但他并不是银行的客户。如前所述,当建筑公司将资金存入开户单位工程发包方的账户时,建筑公司即丧失了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没有权利,自然谈不上权利被侵犯。实际上建筑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已经转为对工程发包方的合同权利,而导致建筑公司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工程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其次,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虽在审查签章中存在过失,但银行的过错并没有给被代理人开户单位造成损失。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开户单位开出支票,只加盖印鉴卡上的公章,委托付款手续虽不正常,但属真实意思表示,银行据此付款,并不违背其意思表示,事实上款项也是为开户单位所支取。因此,银行的付款行为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实质上未对开户单位造成损失。
  固然本案中银行无须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但银行违反业务操作规程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将自己置于险境。假如本案是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伪造工程发包方的公章、加上自己真实的私章将信用金取走。银行如果对此审查不严,无疑要对开户单位工程发包方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筑公司是否具有信赖利益?
  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必须印鉴相符才能付款。这一规矩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建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之所以约定留下双方印章,就是为了防止任何一方能够独立将款项支取,这种社会公众对银行业务操作程序和规则的信赖,是否构成银行对非银行客户的一项义务呢?或者说,建筑公司是否可以因此享有信赖利益呢?
  信赖利益通常是合同法上使用的概念。根据合同理论,契约的产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中,由于建筑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并没有与银行进行协商,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其他单位银行账户上预留印鉴的行为不能在银行与建筑公司之间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假如建筑公司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时,向银行声明了资金关系的归属以及双方对资金的处理,或者建筑公司、工程发包方、银行三者之间签定了协议,确认建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各持印鉴、合意支取”,那么,银行对该笔资金的目的、用途和权利归属是清楚的。在明知账户资金权利归属的情况下,银行再以所谓的“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作为过失付款的抗辩理由当然无法成立,这样,银行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可遗憾的是,本案中建筑公司没有与银行订立协议,也没有向银行声明所存资金的权利归属,银行自然无法知道工程发包方账户上款项的特殊性。总之,银行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自然不可能对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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