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前后,.北京裕兴.因到香港创业板上市被中国证监会连连叫停,引起有关人士的强烈关注。显然,一波三折的“北京裕兴”上币之路给中国证券市场的立法者、监管者,以及大陆与香港证券界提出了新的问题。
一、“北京裕兴”现象的由来
“北京裕兴”全名是“Yuxing In-foTech HoldingsLimited”,中文名称“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控股”),是一家于百慕达注册成立的公司。那么,为什么一家名称中没有“北京”中英文字样的百慕达公司在香港创业板申请上市,却要招致中国证监会叫停,形成“北京裕兴”现象呢?说来话长。
北京有一条好汉叫祝维沙,特佩服倪润峰。他说倪润峰把日本的彩电赶出了中国舞台,是当今的时代英雄。1989年,祝维沙凭着一股豪气从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下海。做了两年科技小贩后,祝维沙与三个用友搞了个小店铺“北京裕兴公司”(1991年),开发游戏机与学习机。成功研制游戏机开发系统并占据市场以后,19%年12月27日,祝维沙作为第一大股东,会同15位朋友,出资2,500万注册了“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兴”)。随后推出了世界上第一台电脑VCD,并实现了上网与32位多媒体功能,成为中国信息家电的先驱。
1999年3月,盖茨来中国推广“维纳斯”计划,选中了裕兴公司作为战略合作伙伴之一。
随后,香港交易所宣布将于1999年底推出“创业板”。
随后,祝维沙就动了念头:做“创业板”的“微软”。
1999年9月6日,国务院批准了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以下简称《创业板指引》),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经贸委批准、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指引》几页长的其他内容暂且不说,就光这一条,他就过不了。要走《指引》,他就得改制;要改制,他就得要审批;要审批,他就得等政府井然有序的程序。无奈,只有另辟蹊径!
二、“北京裕兴.的重组过程
人多嘴杂,不好办事。1999年9月23日,.金裕兴”经工商登记,将16位股东重组为包括祝维沙在内的4位。1999年9月29日,“金裕兴.股东会决定将99%的股份转让给位于加勒比海东边、英属维尔京群岛的Yuxing Elec-tronics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裕兴电子”),将1%的股份转让给“北京市永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由此,“金裕兴”就成了“中外合作经营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外商投资企业。
怎么突然冒出个维尔京群岛的“裕兴电子”呢?
说不准,但肯定就在重组前夕,尽管人们天天见祝维沙在中国电子信息市场上吃喝,他却悄悄地与一位在“金裕兴”的好伙伴跑到南美西北角的圣文森(St. Vincent & Grenadines)搞了个永久居民身份。然后,到维尔京群岛注朋了“裕兴电子”与Super Dragon Co. Ltd(以下简称“裕龙公司”),到百慕大注册了“裕兴控股”。
祝维沙让“裕龙公司”控股“裕兴控股.,后者全资附属“裕兴电子”。而“裕龙公司”的股东就是祝维沙和他另一位“圣文森公民”。然后祝维沙让“裕兴控股”到香港创业板申请上市。
您说中国证监会能不管么?
三、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依据
1.《证券法》是中国证监会监管“裕兴们”上市活动的直接依据
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即人们常说的《红筹指引》)规定,境外注册的中资非上币公司及中资控股的上市公司在境外的上市活动应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与中国证监会监管。由于祝维沙变了个国籍,“裕兴控股”是外国公司.因此;该《红筹指引》不适用于“裕兴控股.的上市活动。《创业板指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创业板的上市活动,因此其也不适用于“裕兴控股”的上市活动。那么,中国证监会监管“裕兴控股”上市活动有没有依据呢?有,就是《证券法》。
《证券法》第29条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个机构就是中国证监会。
上文所述的直接发行与上市显然就是《创业板指引》规范的情况,而境外中资企业的发行与上市肯定要适用《红筹指引》的规定。那么,裕兴们的情况又该如何呢?
“裕兴控股”在港上市显然不属于直接上市情形,那是否属于间接上市呢?这里需要对间接上市进行界定。
境内企业“到境外间接发行证券或上市交易.必须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这是主权下的属人管辖权原则所决定的。同时,这种金融活动必然影响国家外汇储备的变化,从而影响国家的外汇与货币政策。此外,随着人民币资本项下自由兑换的实现,以及中国资本市场的开放,“境外间接发行或上市交易.的证券很容易回流,从而影响大陆的证券市场。因此,即使着眼于未来,我们也必须加强对到境外间接发行证券或上市活动的监管,以避免形成新的历史遗留问题。
那么究竟何为“间接发行与上市交易”呢?笔者认为,为了防止监管漏洞与规避现象的出现,应对其作最宽泛的界定,即:凡境内企业不以自己的名义到境外发行证券或上市交易的,即属于此例。如此界定,与“直接发行与上市.相配合,就将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或上市交易的任何形式都置于监管之下。企业也就无法再寻找第三条道路。
概言之,所谓.境内企业到境外间接发行证券或上市交易”是指境内企业不以自己的名义到境外发行证券从而为自己筹集资金,或将企业资产以证券形式到境外证券市场上市流通。
在判断是否构成“境内企业到境外间接发行证券或上市交易”时,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就在于境内企业是否因此有可能筹集到资金,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是否因此有可能以证券形式在境外流通;境外投资者是否因此投资于该种证券。最终,看在境外申请发行证券或上市交易之申请人向投资者提交的文件是否就发行人与境内企业的控股关系作出披露。
因此,我们一旦分析“裕兴们”的关系,就该知道究竟谁在上市,就知道其是否应受《证券法》管辖了。
2.转换国籍,变更连结点以规避法律的做法无效
其实,祝维沙琢磨的是一个挺有意思的国际私法上规避法律适用的问题。
所谓法律规避,意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意识地规避原来应适用于其的某一国法律,人为地创造一些条件,使另一个对其有利的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其涉及的法律关系。
甲国规定夫妻双方法定婚龄是20岁,乙国为18岁。甲国19岁的A青年要想早结婚,归化为乙国公民就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其实祝维沙走的就是这条逃婚式的老路。那么逃婚是否都是可行的呢?
国际私法主要是法律适用法,即为涉必民事法律关系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国家主权原则导致本国法既要管本国的人,又要管发生在本国的行为。有的法律属于任意法,改变连结点就可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A要早结婚,取得乙国的国籍就是一个办法。但有的法律是强行法,尤其是本国强行法,不能规避。《证券法》第29条就是一例。只要是中国企业,无论如何重组,也改变不了其资产在中国,其主业在中国,其主要资产在中国的事实。规避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不适用外国法,二是必须适用中国法。毫无疑问,规避者必须适用中国法律。但是否必然导致不适用外国法,则不是我们能决定的。
由上分析,“裕兴们”做法是规避本国法,显然无效。祝维沙的逃婚计划失败。其应受中国证监会监管。认识到这一点,估计祝维沙也就不会在绕道圣文森、维尔京群岛与百慕大群岛,再跑到香港创业板申请上市了。自然也就不会于1999年12月3日获得19倍超额认购,完成国际配售以后,等待一个月有余,才于2000年1月17日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情形。
当然,无论如何,祝维沙的做法对中国证监会如何监管境外间接上市提出了挑战。香港媒体就报道,叫停后的中国证监会把该事项报国务院处理。这说明,中国证监会对于间接上市的监管尚没有作好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000 > 2001年总第3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