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4辑

第二十讲 汇票的法律制度(下)

  上一讲中,我们举出一个案例,即豪杰公司和英雄公司达成一笔电脑购销合同,豪杰公司开出面额为3000万元并由J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交给了英雄公司。英雄公司获得了这张汇票之后,在汇票后面作出背书,把这张汇票转让给了侠客公司。然而由于侠客公司素来小心谨慎,所以节外生枝,要求英雄公司提供保证。这就涉及到本讲所欲提及的第一个问题—汇票的保证。
  一、汇票的保证及其与民法保证的区别
  在学习金融法的过程中,保证是我们经常接触的法律概念,但一般都是指民法上的保证。根据《担保法》中的定义,民法上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但票据上的保证和民法中的保证有所不同,了解二者之间的区别乃是掌握票据上保证的关键所在。
  首先,票据保证具有要式性。保证人在作出保证行为时必须要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否则票据保证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有: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欠缺上述事项会导致票据保证行为无效。而民法上的保证只是要求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但对于内容和形式并无严格的要求。
  其次,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与独立性共存。所谓从属性,表现在票据保证毕竟也是为被保证的债务而存在,没有后者,自然也不会有前者。当被保证债务因偿还、付款、抵销、免除等事由而归于消灭时,保证责任也归于消灭。而其独立性表现在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如由于被保证人无行为能力或受欺诈、胁迫,或被保证人的签章是伪造的等而使保证债务无效,保证人仍要负票据责任。但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是因为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时,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而民法上的保证则是以从属性为根本特征的,当主债务无效,保证债务也无效。
  再次,票据保证具有流动性。保证人不仅为被保证人的直接后手保证,实际上也为被保证人的所有后手持票人提供了保证。当持票人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可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这是因为票据法律制度的设计更为重视票据的流通性。但是民法上的保证是固定的,仅为特定债权人提供了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如果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就转让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事合同的保证一般具有人身性,当债务人变化时,债务人的资信就会发生变化,所以保证人对于变更了债务人的民事合同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案例中,英雄公司请求天使公司作汇票的保证人,天使公司在履行了相应的要式行为之后,即在票据上注明“保证“的字样以及保证人名称和住所并作出签章之后,就对该汇票承担保证责任。于是侠客公司就觉得安全多了,因为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时,它不仅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而且又加上了一个对票据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即保证人天使公司,侠客公司遂接受了汇票。
  二、汇票的付款及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一段时间之后,豪杰公司开出的经J银行承兑的这张汇票到期了,侠客公司希望得到票据金额,这就进入了票据运作的下一个环节—付款。
  1.什么是提示付款和付款
  为了得到票据金额的付款,持票人必须要向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人出示票据,这种行为被称作付款提示。之所以要有这个步骤,是因为,票据是流通证券,但流通过程中的每一手转让并不告知付款人,所以在汇票到期日,究竟何人为持票人,付款人并不能够事先获知。所以持票请求付款,应当出示票据。当然,在有些时候,持票人无法出示票据,例如在票据已经丧失时,持票人无法提示票据,便只能依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
  因为银行经常从事的角色是付款人或者是代理付款人,所以银行与票据的付款息息相关。在我国汇票实务中,银行承兑汇票多由本人付款,即由承兑银行进行相应的付款,银行汇票由于用于异地结算而多为异地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付款;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多为交易关系中的付款企业而且企业又都在银行开户,所以也由其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进行付款。
  2.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票据经过多手的流转,终于到了变现的时候,因此把好最后一关是相当重要的。对于付款人来说,付款人应当保证的是向合法的票据债权人付款,而不能向非法持票人进行付款。于是法律对于付款人课加了审查义务。《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主要是指形式审查义务。形式审查是指对票据的外观形式进行的审查。包括对于票据样式、票据上的签章,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是否欠缺,票据记载的日期和地点等进行审查。付款人亦要对于票据上的签章以及其他记载事项是否有伪造现象进行仔细的辨认。尤为重要的是还要对背书行为进行审查,通过审查背书是否连续,从而判断持票人是否为形式上合法的持票人。
  与形式上的审查相对应的是实质上的审查。实质审查是指通过对于票据基础关系来确认持票人取得票据实质上是否合法,例如持票人取得票据是不是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有没有支付对价等等。但是我们一再强调的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是分离的,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真实合法,即便在原因关系上存在瑕疵,票据也是有效的。既然票据有效,形式上也合法,就可以付款。因此付款人不需要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
  《票据法》赋予付款人在形式审查义务之外的一项义务是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的身份证件或者有效证件,从而确认提示付款人是合法的权利人。但是实践中我国尚未建立身份证件的联网系统,所以利用假冒的身份证件来骗取付款的案件也屡有发生。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于这种情况会有所抑制。
  3.付款人应当善意无重大过失
  付款人在付款时还要注意的是在履行上述审查义务时,要做到善意无重大过失。所谓善意无重大过失,笔者的理解是首先要严格依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和规章的要求,或者工作人员在操作中违背了相关要求,可能被认为未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而遭到诉讼。反之,即便向错误的对象进行了付款,但依照现行的规则和程序无法发现付款对象的错误(例如诈骗犯利用精密的手段对票据金额进行伪造,而银行普遍使用的技术设备无法发现伪造情形),应当认为付款人无重大过失,从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但例外的是,如果付款人对于形式上没有瑕疵,但已经明知票据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手段而获取的仍然付款的《例如在挂失支付的有效期间内向非法持票人付款),有可能被认定为付款人恶意付款,付款人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银行在付款时,要注意自己的付款行为是否是善意无过失的,而判断标准就是按照法律和规章的要求来谨慎运作。从而可见,完善银行票据结算的内部规章,严格照章行事是何等的重要。
  三、汇票的追索
  在汇票到期之后,侠客公司兴冲冲地去J银行提示付款。然而J银行却拒绝向侠客公司付款,理由是侠客公司并没有向英雄公司支付对价,就取得了该汇票,所以拒付该笔款项。试问侠客公司应当如何应对?
  1.票据的追索权
  如上所述,银行在付款审查时不需要审查票据的原因关系,所以J银行无权拒付这笔款项,但是侠客公司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选择的途径是,侠客公司可以起诉J银行请求付款或者侠客公司可以考虑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所谓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汇票上的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
  追索权的当事人分为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追索权人包括最后的持票人,例如案例中的侠客公司。如果票据关系中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在清偿了追索债务后也会成为追索权人。追索权向谁行使呢?被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这些票据上的偾务人都承担向追索权人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
  2.追索权行使的程序
  要想行使追索权,在形式上要履行一定的手续。首先要作出提示行为,包括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因为如果没有提示承兑和付款,就不会产生拒绝承兑或付款,也就谈不上追索权的行使。
  当提示承兑或付款被拒绝之后,持票人要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合法证明,从而证明持票人是已经提示之后或提示未果,以便行使追索权。
  但是有些时候,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付款,自然拒绝证明也无从谈起。例如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破产或因违法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就属于无法进行提示承兑或者付款。此时要做的就是向有关机关例如医院、法院、行政机关或公证机关取得相应证明,来替代拒绝证明,从而便于向票据相关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为了保证票据金额的清偿,维护票据的信用,法律规定:对于票据上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在确定具体的追索对象时,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既可以依照汇票债务人的顺序进行追索,又可以不依顺序而任意选择,既可以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进行追索,也可以对全体债务人同时追索。在进行追索之前,追索权人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向其前手通知相关事项。被追索人清偿后,其责任就解除了,并可以对权利人向自己的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不过随着追索,再追索的不断进行,追索的金额也不断递增。这不仅是因为多次追索之后的利息和费用增大,也促使相应的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以避免再次被追索时的代价更大,从而维护了票据制度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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