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诚实的人都一样,撒谎的人却是千姿百态。
股市是一个大世界。这里有童话,也有悲剧;有聪明的头脑,也有荒唐的想法;有明媚的阳光,也有可怕的陷阱;更有那纠缠不清的谎言……。所有的人在这里演绎着人生的百态。今天我们就要讲讲股市里的故事,讲讲这里的谎言,讲讲这里的犯罪。
讲述这一切,还得从红光说起。
一、红光摇曳
红光指的是成都的红光实业。中国彩管行业里的人不可能没听说过红光,因为30年前,红光人为中国试制出了第一只彩色显像管。关心股市的人也不可能不知道红光,因为“红光实业”股票的上市、亏损和被查处都是那样的神速,仅仅是“红光一闪”。一位记者这样报道:“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历时近半年调查取证,正式宣布处理红光,及所有与红光上市有关的八家中介机构。红光早就患上朝不保夕的恶性国企病,其一个生产计划投资3亿多元,实际耗资9亿多元,1990年点火试产,1994年方正式生产。一家濒于破产的企业,居然经过层层包装得以上市,完全是掏完财政掏银行,掏完银行掏老百姓的口袋。”(参见胡舒立著:《引爆从1998开始》,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
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的公告中宣布了红光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罪状”。《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认为红光至少实施了下列行为:一、虚假陈述,包括骗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少报亏损,欺骗投资者,隐瞒重大事项;二、挪用募集资金违规买卖股票;三、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证监会在《决定》里称“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对红光公司及相关的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罚。在同时发布的几个相关的处罚决定中,证监会对负有“连带责任”的中兴信托、国泰证券、成都证券、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国方律师事务所、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中兴托管等券商、中介机构及个人进行了“关、停、并、转”、永久或定期的市场禁入和不等额的罚款等处罚。由此引发了对红光是否应当停牌的讨论。据悉,上海的某个股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红光赔偿他因受骗而所失去的;红光所在地的检察机关也向法院提起了公诉,以安慰那些受伤的心灵……。
红光暗了。吹暗它的人是愤怒的公众,因为这是明目张胆的欺骗;是广大受骗的投资者,他们因为谎言而受到了伤害;是为了把一碗水端平的中国证监会,她一直希望大家都能好好的交易;是法律,她说,撒谎的人千姿百态,有些,我得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如是说:“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有人把它称为股市里的信息持续公开原则。为了确保这一原则的最后贯彻落实,我国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此也有了个说法。
二、谎言的开始
红光自1996年10月提出上市申请至翌年6月6日在上交所敲响锣声,仅花了8个月的时间,这是神速。锣声一响,股市为红光送来了4亿多的资金。但是很快其中的2亿多就不知去向。到1998年10月26日,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撩开了红光的神秘面纱。处罚书这么记载:“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材料中称1996年度盈利5, 400万元。经查实,红光公司通过虚构产品销售、虚构产品库存和违规账务处理等手段,虚报利润15,700万元,1996年实际亏损10,300万元。”以及,红光公司对其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重大事实未作任何披露。
而我国《刑法》第160条却是这么说:“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偾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60条规定的罪状可以用“欺诈发行股票、偾券罪”来概括。
那么红光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刑法第160条的触犯呢?回答这个问题也是认识第160条的关键,即看红光有没有通过欺诈发行“红光实业“股票的恶意,有没有实施隐瞒或虚构公司的重要事实来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数额是否巨大或有严重后果和严重情节?
根据证监会的公告我们可以看到红光联合中兴信托等机构在招股说明书中弄虚作假,把亏损10, 300万元说成赢利5, 400万元,颠倒是非黑白;同时红光对于它的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已经难以维持正常生产的重大事实根本就未作披露。红光在发行市场上的欺诈恶意和既虚构又隐瞒重要事实的犯罪行为暴露无遗。红光通过欺诈募集的资金达4亿元,金额之巨大也自不待言。所以我以为红光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不过顺便提及的是,从红光申请上市到它的董事长何行毅敲响上市的锣声之间的所作所为,都是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所以对红光的行为应适用当时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撇开红光的案子不谈,把握刑法第160条以及其他证券行业里的谎言犯罪,有一点是相对比较麻烦的。那就是如何认定隐瞒或虚构的“重要事实”?对于公司向公众公开的财产、财务、产品、市场、股票价格、红利、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等等的一切信息,其中哪些属于重要事实?遗憾的是,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理论解说,现在都是模糊的。
在这里,我只能给大家一点思路。首先应当是参见《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其次在理论上可以认为“是否会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或者误导证券市场的价格变化”是判定事实是否“重大”的标准。分析的时候,可以把虚构的和隐瞒的信息区别对待。虚构的事实在查证之后就可发现白就是白,黑就是黑,就像红光虚报的赢利一样。这样在具体的案情中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这种虚构事实是否误导了投资和市场价格。而隐瞒的事实就比较复杂。现在比较常见的是引用一个公式来说明这个问题,即“重大事情=事件影响×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这个公式是从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对威尔格斯诉爱迪生公司案的判决中提炼出来的。通俗地讲就是上市公司在隐瞒了事实之后,首先必须确定该隐瞒的事实会误导投资和市场价格,其次还得看当时作出决定时该被隐瞒的事实有无发生的可能以及可能性的大小。(参见顾肖荣主编:《证券犯罪与证券违规违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举个例子,某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声称所募集的资金全用来生产某种刚发明的产品,但隐瞒了正在申请尚未拿到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这一事实。根据该行业的惯例,这种产品只要申请即可得到生产许可,还未有过被驳回的先例。在这个例子中,如果该公司不能生产该发明产品,那将对投资和股市价格产生剧烈的震荡,但因为它发生的可能性基本为零,所以该公司不构成第160条的隐瞒重要事实。而相反,红光隐瞒的彩玻池炉不能维持生产的事实既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同时它发生的可能接近百分之百,它当然属于隐瞒的重大事实。
红光在整个事情的开始就精心构筑了一个谎言。善良的人们都希望犯了错的人能悬崖勒马,回头是岸。可是,就像相传的一种树一样,既然它的根、干、叶都是剧毒的,它的果子还能吃吗?
三、一再的谎言
很多时候,说谎的人都有他的苦衷。正因为这样,人们很容易原谅他。可是事情又往往不是如此的简单。红光在发行市场上犯了错误之后,又在交易市场上重演了这一幕。
证监会的公告如是说:“红光公司上市后,在1997年公布的中期报告中,将亏损6,500万元虚报为净赢利1, 674万元,虚构利润8, 174万元;在1998年4月公布的1997年年度报告中,将实际亏损22,952万元(相当于募集资金的55.9%)披露为亏损19, 800万元,少报亏损3,152万元。”另外,红光公司声称募集资金的全部用于扩建彩色显像管生产项目,但实际上仅将41,020万元募集资金中的6,770万元(占募集资金的16.5%)投入招股说明书中承诺的项目,其余大部分资金被改变投向,用于偿还境内外银行贷款,填布公司的亏损。
红光公司在交易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又触犯了刑法。刑法第181条是这样规定的:“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有人把上述181条两款规定的两个罪名统称为欺骗投资者的犯罪。这类犯罪欺骗了投资者的善良感情,扭曲了他们在股市里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撒谎者利用的载体是上面提到的“重要事实”。前罪表现为“编造”并“传播”了能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虚假信息,变造者既可能是发行人,也可能是券商和投资者。比如在1993年轰动一时的“收购苏三山”案便是典型的由投资者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犯罪。第二款所指的诱骗人只能是法条里提到的那几种人和机构,他们的行为手段有两个要件,一是故意虚构申报竞价、成交的种类、数量等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二是必须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两者所谓的后果严重是指数额巨大、诱发证券市场的震荡、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一贯或一再进行欺骗投资者等。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中介机构实施了上述行为,则由刑法第229条规定罪名来认定。
通过上述对第181条的分析,无疑,红光的行为符合其中第一款有关变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规定。之所以说“一再的谎言”,是因为红光陷入了撒谎的泥潭而难以自拔。
四、尾声
本期的金融刑法栏目到这里应该讲完了,可是股市里谎言的犯罪却远远不止这些,红光的事情也远远没有结束。检察机关的控诉结局,我没有了解到更多的信息;上海股民的起诉不了了之;红光的股票还在交易,只是前面加了ST……。法律的背后是道德人情,可是从红光的董事长到车间的普通钳工都有难言的苦衷,受罚的人中也不乏道德良知的楷模。有人说了大谎言,可他们为的是几代人的梦想;有人被说成为虎作伥,可肚子里却都是苦水;有人坚信公平、正义的理念,可是手中的剑又下不了重手……。就连远在北京一所大学里的某个不知名也和红光不相干的人也为这事写了篇文章,向大家宣扬刑法的公正理念,呼吁大家拿起刑法这一最后而万不得已的武器来保护社会。
大家都为了自己的信念而执著。有诗云:“都言此人痴,谁解其中昧?”

2000 > 2001年总第3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