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2月8日中国某省轻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美国C公司签署了一份聚丙烯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进出口公司向C公司购买306吨聚丙烯,单价985美元/MT, C&F上海,总金额301401美元,交货期为同年3月31日,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于3月21日向中国银行xx分行(以下简称xx分行)开立了以C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该证规定,交货期为3月31日之前,有效期为4月15日;受益人须在货物装船后48小时之内电传通知开证人和开证行。
4月12日,进出口公司收到C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提出将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和有效期修改为4月30日和5月 15日。对此,进出口公司表示拒绝并向C公司提出中止合同,该要求得到了C公司一职员的书面同意。4月22日,进出口公司收到xx分行的通知,称合同项下的议付单据已到,要求进出口公司付款赎单,单据上表明货物的装船日期为3月30日。很显然,C公司采取了倒签提单的手段。进出口公司明知这一事实,但为避免损失扩大,人提货,同意xx分行付款。5月23日,货物到达上海港,进出口公司将货物提走并存仓,但声明是“接收”而非“接受”,或是“代为保管”。之后,进出口公司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赔偿损失。
仲裁庭的意见:
申诉人进出口公司提出:由于C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货,造成我方对国内用户的违约,我方不得不对他们给予经济赔偿并另行定货,C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诉人C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我方即.按照合同要求备好货物并预定了舱位,轮船计划于3月27 日从休斯敦港起程。但通知行美国共和银行在3月22日下午才收到信用证,当天恰逢星期五。两天后,该行没有全电开出,却采用邮寄,我方直到4月2 日才收到 L/C。由于前班船期已过,我方只好将货物装上4月21日从休斯敦起程的轮船。此间,我方曾提出推迟履行合同,但遭到拒绝,而申诉人仍然提走了货物。由于申诉人迟开L/C,导致合同未能如期履行,本案的违约方应是申诉人,我方没有责任。
针对开证问题,申诉人进出口公司反诉称:本案合同没有规定开证时间,故我方于3月21日开证,并不违反合同,而且我方在开证之后马上用电话通知了被诉人,C公司xx事务所负责人Y先生曾提供3月23日收到L/C的证据。
通过调查审理,仲裁庭认为:
1.合同没有规定信用证开出的最后期限,而合同规定货物的最后装运期为3月31日。所以,申诉人于3月21日开出信用证,不构成违约,也不违反国际惯例。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诉人的Y先生确曾发过“我公司已于3月23日收到信用证”的传真。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已履行了其开证的义务。
2.经调查,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装运期是4月20日,而提单日期是3月30日,由此说明,提单上和装运通知上的船舶起航日期都不真实,是被申诉人采用倒签手段得到了货款。这一行为在国际往来中是不正当的。同时,仲裁庭指出,申诉人在获知被诉人倒签提单后,并未拒收单据,而是提走了货物,在某种意义上,等于容忍被诉人的不正当行为。
3,申诉人在已知被申诉人倒签提单的情况下,没有要求退货、追索货款,只是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对申诉人的此项请求权应予以支持。但在内容上,申诉人的损失并不是其对国内客户给予经济赔偿所产生的损失,而应是由于被诉人迟延装货、货价下跌引起的差价损失及其利息损失,即3月30日与4月20日之间的价差。据此,仲裁庭认定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21,420美元及其利息。(案件来源:《海运欺诈及其法律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第54页。)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聚丙烯购销合同关系和附带的信用证支付法律关系,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买方进出口公司是否超期开证以及合同的卖方、信用证的受益人C公司是否倒签提单。孰是孰非,法律自有公断。但归根结底,当事人的行为是解决纠纷的着力点,笔者决定从中方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进出口公司是否超期开证?
对于卖方而言,信用证的开立时间非常重要,当然是越早越好,以防将来买方变卦。通常情况下.卖方拿到信用证后才发运货物,但法律也允许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的日期。UCP500第22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的单据,但该单据需在信用证和本条文固定的期限内提交。”同时,UCP500并未规定信用证的开立时间为必备条款,因此在实践中,它往往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
本案合同未规定信用证的开立时间。一方面,这并不影响合同和信用证的效力。退一步讲,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尚且是UCP500所允许的,自然在没有规定开证时间的情况下,买方什么时间开出信用证都不违约,也不违反国际惯例。这只能表明卖方C公司疏于保护自己的权利,没有在合同中订明。
另一方面,出于公平的考虑,避免买方借机拖延开证时间,使得卖方的利益得不到应有保护,需要合理确定信用证的有效期限。根据购销合同的规定,聚丙烯的交货期是3月31日,信用证的有效期为4月15日。那么,进出口公司在3月21日申请开出信用证是不是合理呢?关键要看卖方C公司有没有足够的时间结汇。根据案情,C公司3月23日收到信用证,马上发运货物后仍有20多天的结汇时间,很难说进出口公司开证时间不合理。
因此,C公司提出的进出口公司超期开证不能成立。
(二)进出口公司提出中止合同和同意付款赎单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1.出口公司提出中止合同
既然进出口公司没有超期开证,当C公司4月12日提出修改交货期和信用证的有效期时,进出口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利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和约。鉴于卖方C公司发传真的行为已经表明它有不能按时履约的危险,此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权益,避免将来收不到货物以及减少自身损失,买方完全有权利向卖方提出暂时中止合同。这在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第71条第1款中可以找到依据:“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应该说,只要进出口公司通知了C公司,无论对方是否同意,合同都要暂时中止,除非C公司能够及时提供按时履行合同的充分证据。也就是说,双方只能按原有合同和信用证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但对C公司来说这已经是不可能的事情了,因为依据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货物的最后装运期是3月31日。卖方已经无法按期交货,买方当然地享有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公约》第72条之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不过,进出口公司没有行使这一权利,这是它第一次的放弃。
2.进出口公司同意xx分行付款
4月22日,开证行通知进出口公司付款赎单,进出口公司明知提单和装运通知上所载日期3月30日是假的,即C公司倒签提单,却仍然让xx分行付了款。这是进出口公司最大的失策,因为倒签提单是卖方的一种欺诈行为。虽然翻遍UCP500的49个条文,你会发现对欺诈以及防止欺诈只字未提,但国际贸易实践中有“欺诈例外”原则:在特定情况下,信用证可以不必支付,即使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完全一致。
“欺诈例外”在银行信用证业务中的具体运用源于司法命令。由于银行、客户之间利益关系的某中牵连,使得银行在维护自身信誉与谋求保护客户不受欺诈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于是欺诈也会成为银行对外拒付的理由。但银行对“欺诈例外”这一做法的运用是以承受信誉与经济上的损失为代价的,所以必须附以严格的条件限制,慎之又慎,不能仅仅收到开证申请人合理的通知就匆忙地拒付。一般而言,银行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可以拒付:(1)受益人必须参与欺诈,即受益人主观上对欺诈事实是明知的;(2)欺诈的目的在于获取信用证下的款项;(3)欺诈必须真实存在,即开证人应该向银行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受益人欺诈,这一点最重要;(4)银行必须在付款或者承兑票据之前获得通知。
总之,如果开证申请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可以要求开证行拒付(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本案中,买方进出口公司已经掌握了C公司倒签提单的充分证据,完全可以直接要求xx分行拒付。可惜,进出口公司又放弃了机会,转主动为被动,使对方的欺诈标的得以实现。进出口公司同意付款赎单,不仅没有避免损失扩大,反而加大了损失。
综上所述,进出口公司无论从基础和约还是从信用证制度上都没有很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明知对方倒签提单,却仍然付款,是自己给自己制造障碍;原本可以免受诉讼之累,却被迫诉诸法院。
(三)关于进出口公司提走货物
在已经付款的情况下,进出口公司提走货物,是避免损失扩大的可取行为。仲裁庭认为提货是容忍被诉人的不正当行为,这一点不合实际,相反,货物在手有利于诉后利益的实现。何况,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因此,当货物到港后,如果手拿提单的进出口公司以C公司违约为由拒提货物,反而要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至于进出口公司声称提货是“代保管”,并无法律依据。暂时的中止合同,并不影响其再度生效。当中方接受单据,议付了信用证,接受了货物后,应该算又承认了合同对方的履行。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适用法律的顺序是:(1)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2)《公约》;(3)准据法。
按照《通则》中关于C&F价格术语(CFR B5条)的规定,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至于货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通则》没有规定。同样,《公约》第67条之(1)中也未对货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作出规定。案情中没有说明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选择了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果认定中国法是准据法,则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准。应该说,该法第133条、第141条之(一)的规定较为明确,即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出卖人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就算交付给了买受人,所有权也自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起转移到买方手中。这样确定是比较公平的,风险转移了,所有权也应随之转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合同的暂时中止使得货物的所有权在货物装运时处于未确定状态,因此,我们很难认定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买方手中。但后来进出口公司同意xx银行付款赎单,合同继续有效,这算是对卖方交付货物的追认。既然付款后货物的所有权已归进出口公司,自然进出口公司提货根本谈不上什么保管、接收。
(四)进出口公司的损失如何补偿?
根据《公约》第7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担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对其国内客户给予的经济赔偿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因此,仲裁庭的认定是符合《公约》规定的。
通过上述评析,我们看到中方一步步地从主动陷入被动,在每一次的错误决策后,可回旋的余地逐渐减少,最后被迫诉诸法院,加大了交易的成本。对此,笔者很有些感慨:法律不是万能的,孰是孰非,法律虽有公断,但要真正具体到切身利益的保护,更要靠当事人自己。

2000 > 2001年总第3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