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千辛万苦地购得新股时,我们有两种选择:一是持有公司股票,作长期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分享公司经营利润;另一种是在二级市场股价上升时,适时抛售,获得现金回报。在中国目前比较多的是第二种人,中国股市也因此被许多人认为是“投机多于投资”。但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效益大多不好,如何吸引投资者成为忠心耿耿的股东?
二级市场上交投活跃并非一件坏事。二级市场的功能就在于为投资者提供退出机制,增加股票等证券的流动性。股价的波动吸引了各种短期投资者进入,创造了活跃的二级市场,使投资者可以随时变现投资,减少了投资风险。从这个角度来说,二级市场是为一级市场服务的,二级市场的活跃可以促进一级市场的发展。
一、开户
我们在前面重点研究过公司发行证券需要哪些条件,需要进行什么样的信息披露,可以预料,证券的发行与上市绝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证券的供给,它保证的是资本市场上的商品—证券的货真价实。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上的消费者,我们今天就来谈一谈这个资本市场的消费者如何消费。
现在让我们设想一个名为甲的人手中有了一点闲钱。存入银行吧?大家都知道,银行利息一降再降,存款收益已经低得没法再低了。而且今年股市波澜起伏,据说许多人已经大赚了一笔,身边老有股民在念叨这个股票那只基金的,甲也不免想投身到这火热的赚钱热潮中去。
在中国,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股民的。根据有关规定,下列一些人不得开立股票账户:(1)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2)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3)证券业从业人员;(4)未成年人未经法定监护人的代理或允许者;(5)未经授权代理法人开户者;(6)因违反证券法规,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市场禁入者且期限未满者:(7)其他法规规定不得拥有证券或参加证券交易的自然人。
假如甲不属于上述种类中的任何一类,他就可以买卖股票,为自己的闲钱找到一个去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买卖股票必须通过一家证券经纪公司进行。这是因为证券交易所采取会员制,只有会员才可以在交易所买卖证券,非会员的证券买卖必须通过会员代理。这项制度来源古老,最初其实是一种风险控制手段。因为交易所通过对会员的控制,以会员的资信为保证,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证券交易中的违约风险,例如至少可以防止一方买卖证券后拒绝履行。此外,还可以减少参加交易竞价的人数,减少交易成本。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不通过会员的交易在技术上也完全可行了,但许多国家还仍然要求证券交易必须通过证券经纪公司,也许只是传统在起作用。
甲要买卖证券,他必须首先开立证券和资金两个账户。证券账户一般在当地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我国现在实现了股票无纸化操作,已经见不到纸质的股票了。所有股票都实行存管制度,由作为法定登记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代理机构向投资者提供股票过户、分红派息等各项服务。也就是说,股权变更所引起的证券转移,并不签发实物证券,而只是通过股东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设的证券账户进行账面划转,该账户以电脑记账的形式记载存管证券的数量及变更情况。所以,除了上市公司的股东登记名册之外,证券账户中的股权登记也是确定或变更具体股票持有人及其股权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有上海与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各自有自己的登记结算系统。如果甲希望能够在两个交易所同时买卖股票,就需要分别开立两个股票账户。
我国目前不容许证券信用交易,即不容许证券经纪商向投资者透支,因此甲在买卖股票前必须在账户中存入足够的资金。资金账户一般开立在证券经纪商处,用于记载投资者证券交易资金的币种、余额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多次证券买卖也许并非连续进行,所以许多时候资金账户中总是存在一定的余额。原来这些资金一般由经纪商代为存入银行,向投资者支付活期存款利息。此利息显然低于贷款利率,这笔资金因此往往被券商直接挪作他用。这种行为被称为“挪用保证金”,在我国《证券法》颁布之前泛滥成灾,为证券业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二、挪用客户保证金
在实践中,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也即我们一般所谓的“客户保证金”)分别发生在这两个层次,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种发生在客户与券商之间的微观层面。此时,券商对客户保证金的挪用是通过对客户资金账户的划拨完成的,券商挪用资金表现为在客户资金账户内的借记,账户的贷方余额减少,使得客户可能缺乏足够的资金买入股票。例如在“周志林诉海南省证券公司业务部等擅自划走其账户内资金后容许透支交易但又强行平仓赔偿案”中,被告的一营业部经理擅自从原告的账户内划款60万元,转入营业部的其他账户。原告发现后,被告的经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容许原告进行透支交易。这种挪用行为直接造成了该客户买卖股票的资金减少,对客户有直接的损害。此时,券商的行为既违反了券商与客户之间的行纪合同的规定,也是对客户的侵权。
第二种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发生在比较宏观的层次,券商使用的是自己账户内的资金。但是由于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已经混合在一起存入了券商账户,无法区分,所以券商使用自己账户内的资金,如果超出了自有资金的额度,就必然构成了对客户保证金的挪用。但是,此种挪用并不反映在某一客户的资金账户上,此时,除了券商账户的余额减少外,没有任何客户的资金账户有借方记录和贷方余额减少。客户仍然可以使用自己账户上的余额买入股票,单个客户的交易并不会受到损害。
在我国,挪用客户保证金的现象大量发生在这个层次上,挪用资金主要用于券商的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在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案中,甘信上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2505.54万元,用于向甘肃省所属的公司和宾馆贷款。
此种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行为的危险表现在,券商对所有客户的整体支付能力受到影响。如果券商挪用资金进行投资受到了损失,券商就无法支付客户的提现,或者按照客户的委托,买入股票。但如果券商投资成功,就不会存在此类风险。所以,在此时,如果券商没有发生流动性的危机,客户并不能对券商进行侵权控告,因为第一,他没有损失,第二,他也无法区分券商挪用的是他的资金;同时,如果券商及时支付的话,也就没有违反行纪合同的规定。所以,现实中往往由证监会对挪用客户保证金的券商进行行政处罚。例如,早在1993年的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欺诈客户案中,证监会认定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自营时动用的672万元中绝大部分资金是占用客户存入的交易结算资金,对其进行了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暂停自营业务,进行整顿。
1999年实行的《证券法》基本解决了挪用客户保证金的现象。该法第73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把第一个层次的挪用客户保证金行为定性为欺诈客户。
第132条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试图解决的是第二个层面上的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这条规定的关键在于,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占有从券商手中转移到了指定的商业银行手中。在我国,商业银行的规模比证券公司要大得多,业务更加规范,受到的监管也更加完善。所以,资金放在商业银行的手中,显然要比放在证券公司手中更加安全,更让人放心
三、交易
甲开立了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在资金账户中存入足额的资金之后,激动人心的时刻就来临了:现在他可以买卖股票,投身到资本市场的海洋中以自己的聪明才智和运气获取回报了。
但是甲的证券买卖必须通过其开立账户的那家证券经纪商来进行,也就是说,他必须委托该证券经纪商来进行买卖。在我国,上海交易所与深圳交易所实行不同的经纪服务制度。下面就以上海交易所的全面指定交易为例说明委托证券买卖的程序。
上海从1998年开始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即凡在上海交易所交易市场从事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均应事先明确指定一家证券营业部作为其委托、交易清算的代理机构,并将本人所属的证券账户指定于该机构所属席位号后方能进行交易。投资者必须先和选定的经纪商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经纪商按照协议向上交所申报指定交易指令。在选择了经纪商之后,投资者就只能在该处委托买卖证券,而不能同时委托其他经纪商。当然,投资者也有权根据需要变更指定交易中的证券经纪商,该经纪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除非投资者有未履行交易交收责任等违约情况。1994年,成都的投资者李晓琴因为成都信托公司没有及时按照其指令撤销指定交易,而导致无法在其他证券公司委托买卖股票,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成都信托公司没有按照客户指令及时撤销指定交易,应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见“李晓琴与成都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代理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深圳交易所与上海交易所不同,实行托管券商制度。甲持有的深圳交易所的股票必须托管在自己选定的证券经纪商处,由该机构管理其名下的股票资料。这种托管是自动实现的,可以随处通买,还可以转托管,从而在别的经纪商那里卖出股票。
四、证券经纪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甲委托某个证券经纪商买卖股票时,他与该经纪商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被称为“行纪合同”。在一般的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但是因为我国股票是记名性的,所以在股票买卖中,证券经纪商是以投资者的名义为投资者买卖股票。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不同,行纪人在与第三人的合同中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人没有正确执行委托人指令的,应当自行承担交易结果,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而在委托合同中,如果受托人越权或者发生错误,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
1994年8月,四川省一个名叫王鲁穗的投资者委托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玉龙营业部卖出“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经纪人将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结果买入了1000股“河北华药”股票。王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二审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虽因过错致王鲁穗指令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但未给王鲁穗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王鲁穗赔礼道歉。当证券公司发现错误后,将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股款收进,该笔股票权益属于证券公司,涨跌风险由证券公司自负,证券公司卖出该股票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客户。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要求,仅判决证券公司赔礼道歉(见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

2000 > 2001年总第3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