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遭遇实名制
前些日子在校园里碰到同乡小蔡,他正急匆匆赶邮局下班前去取汇款。以前,他每月的生活费用都是家里在当地邮局以小蔡的名义用存折存钱,小蔡用钱时只需用卡在邮局的自动柜员机上取就行。没想到4月1日全国开始实行存款实名制,要求在这以前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在原账户续存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必须出示本人法定身份证件,将非实名改为实名;原账户已经使用实名的,只需在存款凭条上登记身份证件的号码”。现小蔡身份证在北京,可家里存钱时,邮局工作人员却要求必须用小蔡的身份证。因此,家里只能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来寄钱,小蔡也只能在邮局上班的时候拿着单子去取汇款。
存款实名制就这样走进了生活。从正式实施开始,实名制还遭遇到了许多问题,包括异地存款、无折续存、代理已出国的人在国内的存款、银行电脑字库不够等等;问题同样出现在银行计算机程序的调整上,部分银行的程序没有完全调整到位,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恐怕是代发工资和自助银行。现在,很多人的工资都由单位直接发到存折上,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这些账户在4月1日后存入第一笔钱时,也应该对其身份进行核实。而使用自助银行存取款时,由于没有银行工作人员在旁边,如果不设定相关程序,就没有办法登记存折对应的身份证件。这无疑都是很大的漏洞。
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的问题?问题在于对过去半个世纪以来实行的记名制的改变。以前金融机构为储户开立账户办理存款业务时,既不需要储户持身份证件,也不要求其使用真实的姓名,公民可以以别名、假名甚至符号来存款,只要手里持有存折,就可以到银行取款。当然,如果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需要出示身份证。一些储蓄存款的种类也就这样发展起来,比如上面提到的异地存款业务。记名制也有风险因素,比如存折丢失就很难挂失,不过相对于保密性来说,可能多数人来还是会选择记名制。
可以预测,未来将从存款实名制过渡到金融实名制,由点及面,其趋势和影响将可能改变整个金融行业的面貌。目前,个人存款实名制的实施将会给银行业务带来怎样的冲击?将对整个金融业造成何种影响?是否会变革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关系?背后还涉及到哪些法律上的问题?这就是我们在这一讲中希望探讨的问题。
二、实名制的背后
首先,需要明白实行实名制的内涵。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当出示本人法定身份证件,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要按照规定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以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制度。也就是说,个人在金融机构新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必须出示本人法定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结合关于后续存款、存折挂失和代理存款方面的规定,实际上目前所实施的储蓄实名制采用的是种“新老分开”的方案。也就是说,正式实行实名制后的新增存款,必须凭身份证件开立账户,在此之前的存款就不受此约束。目前的这种实名制只是部分的,不像韩国1995年实行的全面实名制。但不管如何,存款实名制与股票账户等其他金融业务的实名制将会不断扩大结成一体,形成完全意义上的金融实名制。
根据国际上的惯例,完全意义上的存款实名制,是多项制度实施的基础,如利息税累进税制、消费税、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储蓄保险制度等,也是打击洗黑钱等金融犯罪的有效手段。在记名制条件下,个人收入缺乏相对集中的账户,难以统计和征税。如实行实名制,存款易于统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也就有了较为可靠的依据。比如去年年底施行的利息税方案,由于记名制而无法适用起征点和累进税制,不能真正发挥调节收入再分配的社会功能。还有,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征收遗产税势在必行;在记名制条件下,“存款”项的遗产税难以征收,如果实行实名制,则易于征收。
从法律意义上讲,实名制还是有效保护个人资产和完善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方面人们个人财富的累积程度不断提高,另一方面,社会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日益复杂化,仅仅靠道德或血缘关系等来规范私人财产关系已经远远不够。涉及婚姻、赡养、继承、赠与以及个人财富的支配权等方面的大量法律实践已经迫切要求财产归属要具体到个人。在法律意义上,储蓄实名制下储户申明的并非是以谁的名义把钱存在银行,而是这些钱的所有者是谁。保护个人合法资产不受侵犯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则。但只有在私人财富真正量化到个人时,保护个人资产不受侵犯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来。
三、个人信用制度的确立
背后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实名制是建立起个人信用制度的基础,并将对未来银行业务的发展形成前所未有的动力。目前,我国个人购买各种商品的基本方式,仍以现金支付为主,个人支票、信用卡等支付方式很不发达。缺乏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也给经济生活带来诸多难题:想开公司,银行没有自己的资信情况,贷不出款来;做买卖,因不了解对方,现钱现货,延误许多商机‘记名(假名)储蓄的存单丢了,不能挂失……可谓麻烦多多。如改行存款实名制,则随着个人支票、信用卡等的发展,资金以及人身的安全性将大大提高,中央银行可大大减少现钞的印制数量,流通货币的成本也将大大降低,。
严格说,储蓄实名制应包括个人储蓄和个人贷款两个方面的实名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与银行之间的完整关系是个人“贷款”给银行和个人从银行贷款的双向现金运动。储蓄实名制实际上反映了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收入状况的历史记录和个人借贷、还款的历史记录两个方面。个人可向银行提供住址、职业、主要收入来源、住房情况等内容,银行则依靠这些资料了解客户的信用状况。如果一个人有前科,如破产、欺诈等,他就很难得到信用卡、透支等服务。个人与银行之间就是信贷关系,在银行眼中,储户只有资产信用。如果能进一步开掘信用资源,我们的生活会发生很大的改变。比如租车外出,现在的手续十分复杂,而实名制实施后,通过一个账号管理,用信用卡就可以做抵押,银行不用担心,租赁公司也不用担心,但这种便利的前提条件就是信用资源。实名制带给老百姓的一大好处可能就是以后个人贷款将更加方便,有了个人信用做担保,银行就不是考虑贷不贷的问题,而是贷多少、贷多久的问题。
发展消费信贷,开发直接的客户服务是商业银行新的增长点。而个人消费信贷遇到的最重要阻滞之一就是缺乏个人信用资料。银行所能获取的信用依据只能是和原有体制密切相连的“单位证明”或“单位担保”(参见《金融法苑》第22 - 23期专论《个人消费贷款信用的政策分析》)。目前由于个人信用无法评定,只好依靠多种担保手段,造成手续繁杂,对银行和消费者都极为不便,影响了消费信贷的进展。这种状况不仅很难真正使消费信贷普遍推开,而且强化个人消费这种“私事”与旧体制身份、与公有财产或生产经营性资产之间经济联系的做法也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实行实名制,个人信用有记录,银行心里有底,手续将大为简便。同时商业银行还能据此进行金融创新,使居民能享受更多更好的金融服务。可以说,这样一个具有广泛覆盖性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之日,才是消费信贷在我国普遍推开之时。
四、实名制之后
个人信用信息的明确化,也就会面临保密机制是否完善的挑战。实名制之后,银行怎么为我保密?这将是所有存款人都会疑惑的一个问题。
银行从其经营的业务中掌握关于客户甚至是第三人的信息,尽管法律法规都在强调保护存款人的秘密(参见《金融法苑》总第5期负债业务),但在储蓄实名制实施后,将会暴露出严重的法律“空隙”,比如当事人有犯罪嫌疑时,法院或检察院可以对其存款账户情况进行调查;发生了经济纠纷的两方,或者经济谈判的双方,按照商业原则,都有权了解对方的银行往来账目情况;但是储户信息可披露到什么程度,经过什么级别的授权,我国法律都没有规定。
大多数国家都有关于银行保密的法律,对银行保密义务的范围加以明确,比如保密信息的范围、受保密义务约束的人、保密义务的例外等。在英国,保密义务主要是通过判例来实现的,但也不排除成文法,如1879年通过1979年修改的《银行业账簿证据法》(Banker's Book Evidence Act)就对诉讼中如何使用银行记录作为证据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法国也是通过判例和成文法对银行的保密义务予以完备的规定。
美国则在1970年通过了《银行保密法》,承认了银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明确了中央政府为防止金融犯罪,在特定情况下联邦机构可以接近储户资料。联邦政府还专门成立了CTR,即货币交易报告办公室,专门分析不正常的存款流动。但1978年美国又通过《金融隐私权法》,因为1970年通过的那个法律给联邦政府太大的权力。新的法律规定联邦调查机构可以得到信息,但是绝对不能把信息传给另外的政府机构,即使是税务机构也不行,把联邦机构调查储户的权力严格限制在对付金融犯罪,而不是对付偷税漏税、贪污腐败。
笼统的规定在很多的时候并不能有效保护存款人的秘密,比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税务机关可以查询个人储蓄账户;《海关法》也规定海关机关可以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账户。但是税务部门和海关是否可以任意要求银行出示客户的资料?如果不是,那么银行在该情况下可在何等范围内提供客户的信息?法国就规定,税务人员的权力限于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海关可要求银行提供银行持有的书面材料,但限于与海关调查的具体案件中有关的书面材料,而且按照1977年法国最高法院对海关法典的解释,海关不得向银行进行脱离案件的一般性调查。再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但是银行是否应当将其所了解到的关于客户的所有信息都予以披露?
为了对居民存款的保密性提供制度上的保证,使广大居民对银行充满信心,实名制之后应当对这些问题进行相对统一的规定,比如制定银行保密法。首先要规定银行保密的内容,客户的哪些相关信息是保密的,然后规定银行不保密的原则,以及限制性的条款,比如披露到什么程度,以什么方式披露,第三是银行职员及相关人员违背了银行保密法后的处罚(见《财经时报》4月4日对贺力平教授的采访)。

2000 > 2001年总第3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