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技术使世界各国的网络用户空前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彻底打破了国家和地区的有形界线,也因此产生了大量的跨国法律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法律管辖问题。传统的跨越国界的法律管辖问题在国际上本来就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尚未形成一个确定的、有强制力的统一法律规则。网络的出现、电子化交易形式的盛行,使得法律管辖问题更加复杂化和更具不确定性;对网络金融交易要不要管辖?应由谁来管辖?应根据何种标准进行管辖?是否仍要适用传统的国际冲突规则?等等,都是极具挑战性的课题。
一、管辖网络金融交易活动的理由
网络金融交易活动没有国界,但其所产生的利益却是有国界的。于是,网络金融交易就可能冲击固有的国家利益。例如,金融资本是世界上最具替代性和流动性的商品,按理说,目前将各国资本市场连接起来已经不存在技术问题,但是,由于许多国家都把资本市场看作是本国重大社会经济利益之所在,所以,尽管全球计算机和网络得到普遍运用,国际金融市场在很大程度上仍处于分割状态。同时,网络交易正在创造新的利益,有新的利益,就会发生新的利益冲突,有利益冲突,就需要作出新的制度安排,设计和制定出新的利益平衡机制。这一机制在法律实践中首先就表现为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管辖问题。
美国曾有人提出“网络空间零管理”的主张:如果在网络空间发生纠纷,当事人都不将争端提交到任何法院处理,而是服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则,网络成员之间的冲突由服务提供商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以此排除法律对网络的管辖。也就是说,以网络的自律性管理来代替传统的法律管辖。应该说,这种观点是不现实的。行业道德和技术标准固然可以对法律产生影响甚至在一定条件下上升为法律,但是,至少在可预见的将来,行业自律仍然无法代替法律公权的救济。因为网络的争端很多,网络服务商通过协议进行的自律性管理虽可以适用于信息本身的合法性和控制等问题,但是多数争端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都必须在网络空间之外的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还必须与某个主权国家的法律规范相结合并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传统的法律管辖之所以把人、活动和地域作为确定标准,是因为这些因素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实际上,网络空间也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可以认识的。大量的信息在屏幕上传播、交汇,是依靠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支持其运转的。这些终端、线路、程序虽然不能与网络空间的表现形式和地理标志划等号,但同样具有可确定性。人们可能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住所、有形财产、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但是,至少服务器域名、网址是可以确定的。例如,在2000年上半年美国发生的大规模攻击YAHOO、AMAZON等网站的垃圾邮件最终就被查明主要是从美国某个大学的服务器上发出的。网络空间的可确定性构成了法律管辖的物质基础。
二、传统规则与创新
在传统法律上,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以及出现的事实才可以成为一国行使法律管辖的基础。例如我国规定,案件的主体、标的物及法律事实三要素所具有的国家属性,是我国确定管辖权的客观标志。总而言之,传统法律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着明确的地理边界,而网络空间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网络空间的活动者,可以无视网络外地理边界的存在。并且网上金融交易活动的参与者是多方的,活动者处于不同国家和管辖区域之内,这种随机性和全球性使得法律管辖的界线模糊,并导致现在的法律管辖难度非常大。网络金融交易活动实际上介乎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所以目前对网络金融交易活动的法律适用属于灰色地带,但是灰色地带并不是无法无天的状态。
虽然传统上确定法律管辖的规则已经受到挑战,但是各国仍旧对网络空间发生的种种争端继续实施管辖,并且都致力于研究如何对其进一步加以规范。法律管辖属于一国行使主权的问题,它可以由立法管辖权、行政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三部分组成。
在立法方面,美国人虽然最早提出“零管理”主张,但美国却在不断地制订相应的法律和法规。迄今为止,美国国会至少制订了数以百计和信息、网络、计算机相关的条例。欧盟各国也达成共识,认为现有的法律法规应该覆盖网络空间,同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进行补充。因为现有的法律法规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在网络时代应该是可以通用的。
在行政监管方面,如何在现有的法律秩序中,修正、补充和更新既有法律规则,以适应网络空间的特性,是各国正在尝试解决的问题。以美国证管会(SEC)为例,在多数情况下,SEC主张最好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只要能找到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之间的相似性,就没有必要离现有的法律太远。换言之,SEC将“类推监管”作为处理电脑空间里证券交易的主要推理基础,但是SEC同时也认识到,如果在基于纸质媒体而制定的法律中找不到类似的规定,就必须为如何适用法律提供创新性的指导意见,在技术急剧变迁的情况下,这种指导意见还只能是临时性的,等到监管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时,才有必要制定一个新的法律。
在司法方面,现在法院对网络交易纠纷案件,一般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尽可能避免去触及尚未为人们规范的复杂的网络上的事实,而采用化难为易的办法,将案件视为传统案件加以解决。二是法官利用和重新解释已有的法律规则,并使之能够适用到网络案件中去。虽然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新的司法规则,但久而久之,旧的规则会得以发展,新的规则和理论也会创设出来。
不过,长远看来,网络空间似乎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在此区域内应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笔者以为,网络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难题,可以寻求通过技术自身的力量解决。因为这是一种比较彻底的解决之道。相信终有一天,技术的进步会克服技术给法律带来的困扰。
三、网络空间下新的连结因素
虽然网络空间打破了传统的国家界线,我们仍然可以归纳出几项标准作为法律管辖的连结点,并可以根据这些连结点,制订出一套准则作为管理网络交易的依据:
(1)网络上接收者的位置。利用这一办法可以作为规范国内使用者的法律基础。
(2)网页发行者的位置。网页发行者所在的国家对该发行者能够行使管辖权。但是如何确定网络上发行者的位置,如果发行者和发生损害的网络使用者所在的国家不同时,该外国网络使用者的损害如何证明,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3)存取该网页的主机的位置。以电脑主机的位置为标准来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只是必须解决下列问题:一台主机里可能有许多不同种类的网页,主机的所有者是否有义务对其内容进行管理?另外,如果网页的实际设计者为外国人时,如何执行管辖?
(4)接收服务对象的所在地。此一标准已经为一些国家所接受。这是一个相对实质性的标准,关键是要判断服务对象究竟在何处?这种判断需要考虑下列因素综合衡量:一是服务或者交易所使用的语言;二是交易所使用的货币;三是关于法律或者其他与国家有关的特征标志。
(5)参与者的背景。一个网络交易,其交易双方所居住的地区,或其所属国籍的国家,可以行使法律管辖权。
(6)资产所在地。网络上的交易,一般还要在现实空间中实际履行。因此,交易标的物所在地,可以作为判断法律管辖权的标准之一。
(7)交易双方选择适用的法律。交易双方可以约定选择适用某一国法律,此点与书面契约并没有什么不同。这种约定一般可以排除对民事性质纠纷的法律适用,但不能排除国家的行政管辖权。
这些识别因素都是构成法律管辖的基础。当一个案件具有上述因素时,与此相关的国家都可能对该案主张行使其法律管辖。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确定一国是否对某跨国案件拥有直接管辖权,主要就是看识别因素是否与其有牵连。这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利益的需要。
我国要获得网络交易法律管辖问题的发言权,首先必须确立和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如果缺乏法律规定,我国对其行使管辖就没有法律依据,也更谈不上适用法律问题。俗话云:“先下手为强”。在网络环境下,尽早制定法律并积极付诸实施,乃是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本国公民的重要策略。
四、国际监管合作的重要性
网络面向全世界,全球各地的人们都可以按照一定的规则加入到网络上来。例如,网上银行的用户可以根据既定的协议,访问世界各国的金融机构的站点,而金融机构也可以为全世界的任何用户服务,网上银行这种跨越国界的交易方式,也跨越了各国的法律和金融法规。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准备,许多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对新技术的使用持非常谨慎的态度,法律往往对其不加以规定,这样就可能存在管辖的空白地带;另一方面,如果各国对跨越国境的交易都有规定,就可能产生管辖权的冲突问题。无论是法律管辖空白还是不同国家间监管法规冲突,都是未来令市场监管者头痛不已的问题。
法律架构如何因应新的网络交易模式,有待于国际间的密切合作和共同努力。面对网络化的交易,需要各国政府及金融业进行合作与谈判,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达成对网络化交易的监管共识,共同制定完善有关网上交易的法律法规,以促使网络交易的良性发展。例如,国家之间的法律管辖冲突问题,可以通过缔结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进行解决。
同时,国际监管合作机制的建立和加强十分重要。各国际金融组织不仅在加紧研究跨国监管的问题,也开始采取行动进行合作。证监会国际组织、巴塞尔委员会及国际保险监管机构已组成了一个联合论坛,研究如何有效监管跨国证券买卖问题,以使证券交易在全球顺利进行。其中,证监会国际组织针对电子交易系统的监管已经拟就各成员都接受的基本监管原则,这套原则将成为各成员国监管跨国电子交易系统的准则,证监会国际组织还建议将违反证券法规者列入罪犯引渡条约内,以便更有效地监管跨国交易活动。

2000 > 2001年总第3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