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6年5月22日,被告人曹娅莎(四十岁,原系海洲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与同案被告人刘锦祥(已判刑)以月息21%高息存款的名义,通过他人骗取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1000万元的汇票一张,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次日,曹娅莎、刘锦祥将一张中国银行潍坊分行100元的定期存款单变造为金额1000万元、定期1年的整存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曹娅莎、刘锦祥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负责人李春宝的渎职,从该行支出资金900万元,余100万元以曹娅莎的名义存人该行作为李春宝完成的揽储任务。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曹娅莎仍以高息存款为手段,通过他人骗取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500万元汇票一张。曹娅莎伙同曹政军(在逃)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厅会计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已作废的、印鉴齐全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将500万元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曹娅莎、曹政军又通过高海燕取出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的汇票,在汇票背书栏内,制作资金转让的内容,将500万元汇票转存到曹娅莎个人公司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J账户上。后曹娅莎、曹政军将一张中国银行50元的定期存单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交给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娅莎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通过他人骗取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两张各500万元的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曹娅莎伙同曹政军用两张中国银行各50元的定期存单分别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交给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后曹娅莎伙同他人伪造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1000万元从银行骗出,因案发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曹娅莎进行金融凭证诈骗三起,诈骗总额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未遂)。曹娅莎将诈骗的资金用于支付存款单位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和归还其个人公司的银行贷款、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12054100余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945800余元。(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3期)
法院裁判要旨及理由: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3日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和2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曹娅莎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第一笔诈骗是刘锦祥个人行为,曹娅莎被刘锦祥所利用;第二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曹娅莎主观上有明显诈骗故意和将来不归还的行为,钱款用于支付息差、贷款及中间人好处费,未进行挥霍,各项支出均被追回;第三笔诈骗未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定罪和并处罚金刑不当。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中对被告人曹娅莎的定罪、并处罚金部分;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娅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评析:
近几年,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化进程逐步深入,涉及到银行的犯罪也大量增加,从银行的角度可以概括为三类:银行和银行人自己实施的犯罪;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针对银行实施的犯罪。全面深入的探讨各类案件的成因、犯罪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银行加强内部控制和外部防范,化解风险意义重大。
本案是一起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案件,尽管案情并不复杂,但却是近几年银行业内多发的一类案件,即利用变造或伪造的票据或其他金融凭证诈骗银行、公司企业或个人。下面就本案的一些有代表性的问题加以评析。
一、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和确定罪名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并且将罪名定为票据诈骗罪显然是不正确的。
(1)在法律适用上,本案发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称《决定》)生效以后,1997年修正的《刑法》生效以前,同时这两部法律分别在第12条第2款和第194条第2款规定了利用金融凭证实施的诈骗犯罪,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当选择其中处刑较轻的法律。经比较发现,两者处刑条件并无实质的不同,且规定的刑罚也是一致的,尽管本案审结时间是在修正的《刑法》生效以后,也应当选择适用《决定》,而不应当适用修正的《刑法》。
(2)被告人曹娅莎已经构成《决定》第12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根据《决定》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条件,包括:第一,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第二,行为人使用的对象必须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即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第三,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曹娅莎采用变造银行存单、伪造汇票中资金转让内容的手段诈骗存款单位的存款,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3)在罪名确定上本案比较特殊。尽管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4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仍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原因之一是从法律规定的“票据”的范围来看,《票据法》在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本票、汇票和支票”,而本案中案犯变造的存单、银行特种转账传票等都不在此列,而是属于用来结算的金融凭证;原因之二是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对于利用金融凭证实施的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也明确将第194条规定的利用金融凭证实施的诈骗犯罪的罪名确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对原解释可参照执行。就本案而言,适用的法律《决定》对于利用金融凭证实施的诈骗犯罪虽已有司法解释,但《刑法》公布后,同样内容的条文对罪名又有了新的司法解释,而原规定的罪名又明显不妥,故最高法院做出的适用《决定》,但不再参照《决定》司法解释确定罪名的判决是适当的。
二、本案中变造存单、汇票、
私刻他人印章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本案中曹娅莎为了实现利用金融凭证诈骗的目的,实施了下列行为:两次变造存单;在汇票背书栏内假书资金转让内容,变造汇票;伪造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对于上述行为,《刑法》有的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如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案为何没有对这些犯罪行为做出处理与金融凭证诈骗罪数罪共罚呢?我国在刑法理论上有所谓的“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而仅以吸收的一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吸收犯成立的条件有三个:首先必须是两个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其次是罪与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最后是刑法上没有阻止吸收的规定。吸收犯在司法实践中是常遇的犯罪形态,吸收的规则一般是重罪吸收轻罪,即只以重罪定罪处刑。
本案中罪犯为了达到诈骗目的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伪造印章的行为,在金融诈骗中是常见的,如在信用卡诈骗中伪造、变造信用卡、在信用证诈骗中伪造、变造信用证,在贷款诈骗中伪造虚假的经济合同或证明文件,在票据诈骗中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或支票,在金融凭证诈骗中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上述这些行为与罪犯的诈骗行为都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符合吸收犯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都按一罪定罪处刑,至于是目的行为犯罪吸收手段行为犯罪还是手段行为犯罪吸收目的行为犯罪则取决于两罪刑罚的轻重,重罪吸收轻罪。如在本案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显然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刑罚要重,因此金融凭证诈骗罪吸收其他犯罪,而只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处刑。
三、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骗犯之所以诈骗成功,利用银行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对骗犯定罪量刑的同时,对于存款人的损失,银行很难置身事外。
(1)本案中三起诈骗的表现形式并不完全相同。第一起诈骗山东省国债服务部1000万元,骗犯利用了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的李春宝的渎职行为,利用汇票委托书的形式从该行将资金转到自己的账户上;第二起诈骗山东招远市信用联社的500万元,骗犯先是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会计高海燕提供的印鉴齐全、已经作废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将该汇票存人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后又通过高海燕取出该汇票伪造资金转让内容,将该汇票转让给骗犯自己的公司。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如果骗犯不利用银行职工的渎职行为很难将汇票项下的资金非法占有,尽管渎职行为都属于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职工的个人行为,但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该银行内部控制不严造成的,因此银行对于山东省国债服务部和山东招远市信用联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在第三起诈骗案中,骗犯将骗得的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后,自己伪造了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了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资金转走,如果一旦得逞,银行是否应当承担由此给存款人带来的损失?在银行票据结算以及处理其他金融凭证业务过程中,一般而言,在银行已经尽了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的前提下,即银行在对票据以及其他金融凭证的审查中,已经尽了普通善良人的谨慎义务却未能辨认出真伪,主观上既无恶意也无过失,由此所带来的风险就不应当由银行负担,至少不能由其独自承担,反之,如果银行在审单行为上有瑕疵,没有做到合理的谨慎,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银行来承担。就本案而言,如果潍坊分行尽了银行应尽的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仍没能辨别出骗犯伪造的单据而将资金给骗犯骗去,潍坊分行就不应当承担由此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反之,如果潍坊分行在审理单据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那么资金损失的责任就应当由潍坊分行来承担。
四、本案对银行的启示
在本案中,骗犯前两起诈骗都是与银行雇员内外勾结作案,也都顺利得逞,第三起孤身犯险,即案发未遂。单单这一起案件也许缺乏说服力,有学者研究表明,利用银行实施诈骗和针对银行实诈骗的案件中60%以上是银行内外勾结,并且有内外勾结因素比没有内外勾结因素的得逞率要高的多(参见白建军:《小议银行被骗》,载《金融法苑》总第25期)。俗话说:祸起萧墙。本来由于高科技的发展,骗犯造假、做伪的技术越来越高,银行识别真假的难度也越来越高,如果再加上与银行内部职工内外勾结,几乎防不胜防。由此可见,为了防范欺诈风险,银行应当在内控与外防两个方面痛下功夫,两手都要硬,任何一方面的偏废都可能给罪犯带来可乘之机。

2000 > 2001年总第3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