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7辑

合同未生效,保险人无权追索保险费

  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海吉士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士公司)
  案情:
  太保上海分公司与吉士公司于1996年1月2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由吉士公司投保29辆机动车,保险金额为1220万元,保险费318990元,保险期为1年,但该保险单车辆牌照号码一栏空白。双方签订的保单背面附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27条载明:被保险人不履行第21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第29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1996年3月26日,被告交给原告支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18990元。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但因被告账户不足退票。同年6月被告无力付清购车款而将投保车辆中的11辆车退回售车单位抵款,所退车辆均未办理上牌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保险费未果,于1997年2月17日提起诉讼。
  太保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告将29辆汽车投保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窃险。在原告催讨保险费时,被告虽开出支票,但因存款不足,未收取保险费,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18990元及其利息35375.79元。
  吉士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经银行信贷部的介绍而签订保险合同,而被告仅从银行贷到购买部分投保车辆的款项,致使被告无法付清购车所需之款,其中投保的11辆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和上牌照,即退回售车单位。原告在催讨保险费时,被告曾再三提出退保,遭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法院的审判要旨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吉士公司未一次交清保险费,违反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海)第21条的规定;而据第2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21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那么,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则免除了保险责任。既然原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期满后再向被告追索保险费,显然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公平原则相违背。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投保的车辆无号牌,并且其中的11辆车未上牌照即用作抵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承担。(案件来源:《'98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页135~137。)
  评析:
  本案事实非常简单,类似的纠纷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主要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生效要件等基本法律问题,似乎争议很容易解决。但仔细琢磨一番,你却发现事情并非如此,因为法律并没有把一切规定得详细明确、拿来即可,需要当事人以合同条款加以补充;同样,如果合同条款的内容不明确,也会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中相互扯皮而产生纠纷和诉讼。本案即如此。
  (一)保单背面第29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吉士公司与太保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单是否生效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保单背面的第29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如何理解该条款,又是解决合同效力问题的关键。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使得保险合同与《合同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虽然案件发生时统一的《合同法》尚未出台,但为了能够更好地理解二者的关系,解决现实问题,笔者决定直接以《合同法》作为依据加以评析。
  1.法律的规定
  我国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通常合同就生效了。但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即其条款往往由保险人提供,投保人只有选择是否签署的权利。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第29条是就合同的效力作出的特殊规定,那么,其效力如何呢?
  2.如何理解第29条?
  首先,第29条作为格式条款之一,没有《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规定的情形,应该是有效条款。其次,该条款符合保险的实践。按照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参加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标的除了必须经被保险人合法取得和占有外,而且应当经过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有合格证明和行驶证,具有车辆号牌。我国机动车辆(汽车)保险的实践也是这么操作的,这样做也符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目的。无论是车损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都要求车辆有适用性,经常处于适宜驾驶的状态。如果没有行驶证和号牌,车辆就无法使用(无证驾驶违反法律、法规是常识性的问题),自然也不会产生碰撞责任,没有保险的必要。假如允许这样的合同生效,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都不利:被保险人遵纪守法不使用该车,虽不发生交通事故但还要交付保费,不公平;被保险人违规使用车辆,保险人将面临相当大的风险,也不公平。
  因此,第29条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由于该条不违法,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案中,吉士公司对所买的车辆是合法的取得和占有,因此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后丧失对退回的11辆车的保险利益),这一点毋庸置疑。但由于投保人吉士公司在签订保单时没有办理牌照手续,所以保单尚未生效。那么,当吉士公司办理了牌照后,保单会不会自动生效呢?
  3.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笔者以为当吉士公司办理了牌照后,合同有生效的可能(保险标的中不应包括退回的11辆车,因吉士公司对其已丧失保险利益),但不会自动生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包括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和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要想使车辆牌照号码一栏空白的保单生效,除非投保人在办理了牌照手续后与保险人一起将该内容填入保单,此时保险合同方能生效。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后来办理了18辆车的牌照手续,但并未与保险人采取一致行动,保单内容没有得到完善。可见,保险合同在形式上不具备《保险法》规定的条件,无法生效。
  退一步讲,即使车辆牌照号码没有填写,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并积极履行保险单规定的义务,也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事实并非如此。保险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促成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持积极态度,而投保人吉士公司则持相反态度,拒付保费。由于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得到履行,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实质上也没有得以补救。
  综上,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没有生效。鉴于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开始,保险人不承担风险,当然不能取得保费。此外,虽然《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由于本案的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吉士公司退保问题亦无从谈起。
  (二)根据保单背面第21条和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人追索保险费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判决原告败诉无可争议,但当我们来分析法院的认定理由时,却感到非常迷惑。法院认为,吉士公司违反第21条规定,未交付保费,保险人原告可以据第27条的规定拒绝赔偿或者终止合同。既然原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便不能再追索保费,否则就违背了平等和公平原则。表面上看来,这种推论似乎有些道理,细细琢磨却漏洞百出、难以让人信服。
  1.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首先,《保险法》第13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应依约交付保险费。这是其应尽的义务,若不履行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其次,权利义务是对应的。对保险人而言,未收取保费,却在保险责任期间仍然承担风险是极不公平的,法律应给予其一定的补救途径。虽然《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投保人不依合同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催告其交纳保费及利息,或者解除、终止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就规定,投保人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纳保险费和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就此作出专门约定。
  本案保单背面的第27条正是对保险人的合法补救,也恰恰是公平的体现。依据此条款,保险人有选择的权利,或者终止保险合同,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但是该条款对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未选择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作出约定。依据法院的认定,此时的保险人无权向投保人追索保费,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在投保人不交保费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权追索保费;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无权追索保费。这一结论让人感到无所适从。
  2.法院的认定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我们知道,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作为投保人支付保费对价的保险金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得以兑现。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人不会因为没有给付保险金而将保费退回,法律没有赋予其这项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不是投保人履行交纳保费义务的前提,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也不会影响保险人取得保费的权利。法院的结论只考虑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而忽略了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情形,因而是片面的。
  同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当事人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投保人是先履行义务方,要先交付保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依照法院的认定,只要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投保人完全可以放心地不交保费而不用担心会承担责任。当事人尽管撕毁合同好了,就好比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买方预付款,买方没有按期交付使得卖方不交货,买方却可以指责卖方“你不交货为什么还想拿货款呢?这不公平!”在这里,合同成了儿戏。
  此外,《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我们可以就此推出,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费,当然可以追索,而且可以用诉讼方式追索。
  综上所述,法院的认定理由不仅是片面的,而且是违法的,保护了违约方的利益,而侵犯了守约方的利益。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
  结合事实与法律,本案所涉保险单没有生效。被告对退回的11辆车因为丧失保险利益而丧失投保资格;未退回的18辆车在签保单时未办理牌照使得合同没有生效;办理牌照后,双方没有完善保单内容,以及被告拒付保费使合同的效力没有得以补救。浪费了物力和精力,谁来承担缔约责任?
  笔者以为,双方都有责任:一方面,被告没有办理牌照手续、未交保费,是导致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所决定,被告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即对格式条款没有选择的权利,只有决定是否接受的权利;上海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第29条的含义和后果是相当熟悉和明确的,其明知被告未办理车辆牌照手续还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缔约责任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
  但从另一个角度考虑,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提及,即第29条虽然有效,但其内容是否公正尚值得怀疑。假如保单签订时投保人交纳了保费,车辆牌照尚未办理就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能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赔保险金呢?仅仅依据第29条的规定,似乎可以这样认定,但这对投保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既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已经处于弱势,那么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就应该予以照顾,而不是相反。由于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仍然保留了该条款,所以建议保监会对该条进行修改,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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