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笔下留神
话说彩电大战烽烟四起,各厂家无不为销售而殚精竭虑,到处奔走。经过来来往往的艰苦谈判,太兴电视机厂终于与Sale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合同总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即日,Sale公司开出了以A银行为承兑人、号码为00005566的汇票一张。不幸的是,由于疏忽,其工作人员在收款人一栏中将“太兴电视机厂”错写成了“大兴电视机厂”,而成交后的大喜过望令双方都不曾注意到这一细节问题。
此后,太兴电视机厂派员持票到A银行兑付,银行称收款人不符,拒绝付款。由于周转急需资金,太兴电视机厂人员于是商请银行高抬贵手,通融一“点”,毕竟稍加改动就可大功告成而且似乎天衣无缝,但银行毫不客气地回绝了这一建议。无奈中,太兴电视机厂向Sale公司去电协商,后者旋即以出票人的名义向银行出具如下证明加以解释:"A银行,因我单位工作人员疏忽,将00005566号汇票的收款人太兴电视机厂错写成了大兴电视机厂,现予以更正,务请将00005566号汇票兑付给太兴电视机厂为盼”!大大出乎太兴电视机厂的意料,这汇票加证明的第三次请求付款依旧被银行拒绝。理由是,证明书所为的更正,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A银行三拒太兴,是否属于故意刁难?我们说,不,其做法的确是法律的要求。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本案中,A银行通过审查收款人的身份,发现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提示付款人不符,因此拒付,是完全正确的。如果其发现了“太”“大”有别而置若罔闻,恐怕将难逃其咎,因为第57条第2款有言在先,“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相关内容请参阅姜丽勇:《汇票的法律制度》,载《金融法苑》总第34期)
那么能否在票据上更正收款人呢?票据法第9条说得明白:“…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法律无儿戏,哪怕是就像本案中出现的这种一“点”之差。需要强调的是,就上述法定事项在票据上进行更正,不仅收款人或是其他人不可以,即使是出票人自己也不行,其后果同样是使更改后的票据无效。
以证明方式予以更正之所以碰壁,则牵涉到票据的一项独特属性—文义性。所谓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换句话说,票据上的记载如果已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纵使记载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也不允许当事人以其他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票据债权人不得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票据债务人有所主张;而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举例说明,王五开了张支票给李四,作为支付货款10万元之用,但王五一不小心,在金额一栏里错填成了20万元,则该张支票就是可以兑现20万元的支票,王五不可主张该张支票只是10万元而已。不过现实中这种情形不大可能出现,因为我国《票据法》第8条要求“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假如两处都填写错误,那实在是疏忽得有些离谱了(参见王小能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页24-25) 。
2.文义至上
票据的文义性往往有些令人费解,卖主还是那个卖主,买家还是这个买家,明明白白的交易就因为只言片语的遗漏或错误而变得曲曲折折,这合理吗?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票据与证书的区别。简单地讲,两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权利与文书的结合程度不同。证书是记载一定法律事实的文书和凭证,其作用仅是证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存在,并不创设权利。证书的存在与否并不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有无,证书与权利完全可以分离。比方说结婚证书,只能证明夫妻间存在着婚姻关系,即使它被弄丢了,只要这对夫妻没有离婚或死亡,则彼此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如果姓名、年龄写错了,还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出具证明予以更正。有些证书也属于有价证券,通常被称为证权证券,如提单、仓单就分别证明了由运输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所引发的物品返还请求权。
票据就完全不同了,它是一种设权证券。出票人向持票人签发票据,为持票人创设票据权利,究竟为何人设权,权利涉及金额多少,何人付款,何时何地付款等,全赖出票人记载于票据之上的文字来表明。票据权利与票据文书本身的结合程度非常之紧密,除非经法定程序进行了除权,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不可分离。基于此,银行当然就不可能像对待普通证书一样来对待票据了。
有人也许会进一步置疑,票据关系的背后往往存在着合同关系,而且票据事实上经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采用的工具。为什么合同本身尚可通过双方合意产生的补充协议加以修改或更正,而票据就非得因一点笔误而变得百无一是,覆水难收?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完全是出于自由意志,合法有效,而且对于交易对方的身份也并无异议,票据文义性原则的适用在这里是否显得过于苛刻了?
追求总是无可避免地伴随着某种牺牲,文义性给本案合同双方带来的不便,需要以法律对票据流通性的不懈追求为注脚。流通性是票据的灵魂,文义性与无因性一道充当着这一灵魂的两大“护法”。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由其本身记载之文义表述清楚,除此再不允许外来的修改、补充与更正,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惟其如此,受票人、付款人才敢于在对票据本身进行审查后放心地接受它、使用它,而不致落人某种不可知的陷阱,交易的安全性才能得到保障。套用学者的话讲,就是“所以如此者,在乎使票据受让人取得权利确实,而加强票据之流通机制也。”(语见郑玉波:《票据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8,页31-32)。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吉布森(Gibson)大法官曾在其判辞(Overton v.Tyler)中精辟地指出,票据应当成为“轻装上阵的信使(Courier without luggage)"。如果非要给它附上种种难以预知的外在限制,票据恐怕就无法流通下去。基于这样的考虑,票据法对文义性给予了特别的强调,并将其扩展适用于出票人与直接收款人之间,较之无因性更为严格。从一定意义上说,在这里,交易这一实质不得不服从于票据这一工具和形式,作为商法的票据法呈现出区别于普通民法的某些特质,关注重点由对当事人的“真意探求”变成了票据的文义。
牺牲当然难免令人惋惜,大家对被搞得十分狼狈的太兴电视机厂多少也会抱有一些同情。但我们难道不更应为票据法这种有些“壮士断腕”意味的勇气而喝彩吗?坚持文义性进而维护流通性,不正是在捍卫票据的生命?抓住主要矛盾,固守根本职能,其启示实在不小。很自然地会想到中国的资本市场,发轫之始,就有一些额外的职能被附加于价格发现、资源配置这样的应有之义,甚至时而喧宾夺主,其发展未尽如人意也就实不难理解了。须知有所得必有所失,解一时之需难成就百年大计,求面面俱到亦可能落得处处被动。
回到案例本身,问题终归需要解决,其实Sale公司大可重新开出一张正确无误的汇票以完成交易;至于太兴电视机厂因此波折遭受的损失及不便,除了检讨自身的疏于审查,还可就Sale公司应负的责任提出交涉,但无论如何,银行在本案中的处理是无可厚非的。 了解了有关票据文义性的门道,银行工作人员也应时刻保持小心谨慎,做到严格依法循规办事,无论是在作为出票人签发票据,还是作为付款人审查票据时。我们发现,“人之常情”在票据领域经常面临着冲击,这对于一贯崇尚“实质正义”的中国人来说也许会更难接受,然而法律有时毕竟要执著于自己的逻辑。

2000 > 2001年总第3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