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可能的事例
港都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五个股东,源旺公司是最大股东,持股份额高达72%,埠当公司持股18%,德利公司则握有5%的股权,另有两个小股东共持股5%。为清楚起见,兹绘股权结构图如下:
港都公司的股东都另有正业,故聘任专门人才经营公司,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持股前三位的股东各派出一位董事,其他两个席位由经营人员把持,其中一人担任董事长。1999年港都公司经营有方,公司前景光明,按章程规定于2000年2月召开股东大会,以决定公司增资扩股并增选董事会成员等事宜。在召开股东大会当天,源旺公司股东代表A(即港都公司中源旺公司选派的董事)驱车前往,途中突降暴雨,路况不佳,A仍沉浸于对股东大会议案的思索中而东代表A(即港都公司中源旺公司选派的董事)驱车前往,途中突降暴雨,路况不佳,A仍沉浸于对股东大会议案的思索中而忘了减速,天灾人祸,竟不幸撞上了路边的大树,脑袋受到强烈撞击而昏死过去,路人急忙将其送医。而在港都公司,股东会开会时间已到,其他股东久候仍不见A的踪影。在埠当、德利两公司代表的坚持下,股东会如期进行,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明显有利于埠当、德利两公司而不利于源旺公司。
事后源旺公司得知实情,强烈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同时要求重新召开股东大会。但埠当公司和德利公司自然不肯相让,称股东大会程序合法,内容自然有效,股东各方应当切实遵守。
究竟谁是谁非。
二、《公司法》的一条规定
要做出正确回答,必须首先弄清楚两个问题:第一,《公司法》有没有规定股东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第二,《公司法》对股东会的有效召开有没有规定最低持股条件。
我们先看第一个问题。《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有的话,情况会好得多:埠当公司和得利公司就应当想尽办法通知源旺公司,让其另派股东代表,而不至于造成源旺股东代表的缺位。否则,源旺公司可主张其他股东未善尽忠实义务而使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主张损失赔偿。看来在这方面,源旺公司的“冤情”是无处申解了。
再看第二个问题。《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忘了减速,天灾人祸,竟不幸撞上了路边的大树,脑袋受到强烈撞击而昏死过去,路人急忙将其送医。而在港都公司,股东会开会时间已到,其他股东久候仍不见A的踪影。在埠当、德利两公司代表的坚持下,股东会如期进行,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明显有利于埠当、德利两公司而不利于源旺公司。
事后源旺公司得知实情,强烈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同时要求重新召开股东大会。但埠当公司和德利公司自然不肯相让,称股东大会程序合法,内容自然有效,股东各方应当切实遵守。
究竟谁是谁非。
二、《公司法》的一条规定
要做出正确回答,必须首先弄清楚两个问题:第一,《公司法》有没有规定股东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第二,《公司法》对股东会的有效召开有没有规定最低持股条件。
我们先看第一个问题。《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有的话,情况会好得多:埠当公司和得利公司就应当想尽办法通知源旺公司,让其另派股东代表,而不至于造成源旺股东代表的缺位。否则,源旺公司可主张其他股东未善尽忠实义务而使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主张损失赔偿。看来在这方面,源旺公司的“冤情”是无处申解了。
再看第二个问题。《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此表述,意味着参加会议的股东不论持股多少(做个极端的假设,与会股东只持有一股),股东会都能有效进行,并能按照议事规则作出决议,其他股东,哪怕持股成千上万,都只能乖乖听从他的差遣。这简直是赤裸裸的少数暴力,从根本上违背了股份民主精神。
但这就是目前我国的实在法规定,看来源旺公司也只好就此自认倒霉,继续“冤枉”下去了。
说到这,想必会有人跳出来大声反驳,“公司法生效以来,这种情况从没见过,你不是在杞人忧天瞎操心吗?”的确,以前乃至目前的大多数公司,基本上都是国家独资,或者国家绝对控股,股东会也是一言堂,那种情况当然不大可能出现,这也可能正是立法粗疏的现实背景,但在理论上这种可能性仍然存在。更重要的是,在不久的将来,国有资本将在相当多的领域撤出,民营资本大量跟入,相当多的公司将形成多元持股的格局,那时,股东大会将更多地呈现出龙争虎斗的格局。届时,公司法如果不修正这个错误,麻烦就大了。再往深处说,法律是社会规则,给人们确定的应当是合理的预期。不管是否会发生相应的后果,都不应出现这样明显的制度性漏洞。在国外,几乎都规定了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必须达到一定比例,股东会才能有效召开。没有这个前提,单单规定决议须与会表决权2/3以上或半数以上通过,其民主意义将大大降低。
三、其他“少数暴力规则”条款
还是从理论假设模型说起。茵谋股份有限公司与源旺公司属竞争对手,茵谋公司用尽商战各路招式,仍难扭转源旺公司蒸蒸日上而自己却日落西山之命运,情急之下,茵谋公司又想出一招。几天之后,源旺公司发现其持股仅0. 1%的股东B突然对公司运作“倍加关心”,三天两头对公司的经营方针抛出“建议”,或直接以各种方式“质询”管理人员,分散了他们的精力。另外,在股东会年会时,该股东还提交了许多不切合实际的议案,浪费了股东大会的时间,降低了大会效率,致使一些更重要的议程得不到及时的安排。更有甚者,股东大会之后,源旺公司董事会收到了一份起诉状副本和答辩通知,原来,股东B已状告董事会,称董事会违法行事,通过了不合章程之董事会决议并予实施等等。源旺公司再也无法平静,私下雇员调查,终于真相大白,原来是茵谋公司收买了B股东,由他“合法”地实施干扰源旺公司正常运营,以期乱中取胜。
“合法”两字要加上引号,是因为这仅就《公司法》而言,但如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相关法律,则其合法性当值怀疑。让我们先来看《公司法》是如何将这种行为合法化的。
《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字面意思看,股东的查阅权、建议权和质询权都是单独股东权(即不问股东的持股数额多少,拥有一股的股东即可行使的权利,如《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的表决权),而不是少数股东权(即要求拥有股份达一定数量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如《公司法》第104条第3项规定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根据这些规定,B股东的质询权、提案权当然不容侵犯。然而,从各国情况看,为避免股东挟私捣乱,平衡少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不少国家把股东提案权界定为少数股东权,通过比例性标准和绝对数标准来规定股东的持股要件,如《日本公司法》第232条之二第2款规定:“六个月前起连续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或300股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可于股东大会召开六周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请求将一定事项作为股东大会会议的议题”。《德国股份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种立法的目的在于平衡公司运营的安全与效率。一般认为,持股微量之股东只注重投机,并不真正关心公司运营,对其权利加以限制,恰恰体现了对其他股东的最大保护。看看我国《公司法》第110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股东行使提案权、质询权的持股比例作出规定的。于是,从理论上说,任何股东无论持股数额多少和持股期限长短,均可向董事提出质询、甚至向股东会提出议案。这样又怎能避免或降低股东挟私报复、扰乱公司运营的道德风险?
再有《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由此可见,股东对董事会的起诉权利也是单独股东权,当然应符合以下二个条件:一是董事会的决议违法;二是该决议损害了股东利益。这里的问题在于,由谁来判断董事会的决议违法且侵害了股东权益?根据立法本意,任何股东,哪怕只持一股甚至还只是前一天刚刚买入,也可随意状告董事会。这样,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之间极易萌生恶意,进行诉讼敲诈或投机,公司的运作成本将无谓提高,而其效率将大为降低。
看来,除查阅权外,股东的质询权、提案权及对董事会的起诉权还是要有所限制,不能事事都由个别股东率性而为,民主集中制不但在人民代表推举候选人和提出议案时能发挥作用,而且在这里也能讲得通。《公司法》立法时如果能将这些加以考虑,茵谋公司的“阴谋”将会无“始”而终,而不至于让“源旺公司”的效率无谓而“冤枉”地降低。

2000 > 2001年总第3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