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投资公司清盘的三种起因
清盘作为一个商界俗语,在法律(商法)上的学名为“清算”。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的规定导致公司清盘的原因依次为破产、决议、关闭。
破产。“公司法”第189条规定了公司破产的条件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仅有这一条件并不足以将公司带入破产程序,为此,尚须有债权人或债务人自身向法院的破产申请和法院接受申请后做出的破产裁定。
可见,公司破产须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其中,上述第一个条件由于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而具有比较意义。不同规定共有3种,分别是《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199条的“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法”第189条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公司法”第196条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民诉法”第199条的规定适用于包括公司在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而“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则专门适用于公司,如果承认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效力原则,则只须“公司法”的条款,反之,则还须考虑“民诉法”的条款。有意思的当然还是“公司法”本身对公司破产条件的不同规定。显然,第196条的标准比第189条的标准广泛。这一结论的原因有二:一为“债务”不仅包括了到期债务与未到期债务,而且还包括其他附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债务;二为“发现”仅是一种判断,尚不是一种事实,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是一种已经确然的事实。
决议。对于公司而言,作出决议或为股东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或为股东大会(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二者必居其一。
关闭。是当代中国信托投资公司清盘中最引人注目的起因。关闭的法定原因是违法(包括违反法律和违反行政法规两种情形—此处之违法包括三种情形:违反法律;违反行政法规;既违反法律又违反行政法规),关闭的主体须是实行行业准入制的行业的监管机关(如实行许可证制的金融行业的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关闭的对象则为已进人实行行业准入制行业的商事组织或企业(如信托投资公司)。
二、信托投资公司清盘的法律后果
对于公司清盘,“公司法”只明确了一种法律后果,即“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第195条第4款)。而观乎清盘的实际作业,法律后果远不限于此,也不应限于此,否则,清盘作业将无以展开。
其他后果之一:清盘对象机关权力转移。一旦进入清盘,则自进入清盘之日起,清盘对象机关权力移至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原设机关也因此一权力转移而自动撤销。这应是公司清盘的主要法律后果。由此,清盘对象原法定代表人自清盘对象进入清算程序之日起不再代表清算对象,与此同时,清算组组长取代清盘对象原法定代表人代表被清算公司。
其他后果之二,清盘对象资产需被变现。由于清算的主要事务是清偿清算对象的债务,因此除了已被做了有效抵押、质押、留置的资产和已被诉讼保全的资产有可能不需要变现外,清算对象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均需要变现,否则无法清偿众多的债权人。
其他后果之三:未了结交易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再单独履行。一旦清算对象进人清算程序,其原做交易或原订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均不再单独履行,否则,将损害清算对象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里须注意的问题是交易相对方在交易项下的权利通过何种方式转化为对清算对象的债权,即是通过对清算对象主张违约责任还是通过交易终止清算对象承担其法律责任生成的债权。
三、信托投资公司清盘引发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清盘前交易的效力
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是否需要由法律规定一个诸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中的规定期间,使得清算对象在这一期间内所作的非常规交易(Nonarm-length transaction)均无效,清算对象对基于非常规交易而支付的对价具有取回权。
由于我国实施保密的基础和效果两差(“没有不透风的墙”),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尤为必要和迫切,否则,不仅损害清算对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而且也将极大地影响清算工作的效率。在清算实际作业中,也已经出现大量的诸如借转让债权形式放弃部分债权、以公司财产为原高级管理人员购置房产、大量接受交易相对方的实物以抵消金钱债权以供公司员工使用而不变现等减少公司资产数量和降低公司资产质量的行为,而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白条向公司作大额预支,甚至以餐饮消费和娱乐消费抵消公司金钱债权,最终造成清算组进驻之日公司账户上几乎无现金的状态。
可见,如果法律不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制,清算工作将无法有效开展,为此,建议在“公司法”修改时将此问题纳入修改范围。
(二)清算对象的员工及原管理人员的义务
清算工作初期,清算组的主要工作是接收清算对象的证照、印章、法律文件、财务资料及公司资产,而移交人为清算对象的员工和原管理人员,由此,产生了如下问题:
1.清算对象的员工和原管理人员是否有义务将所有的证照、印章、法律文件、财务资料及公司资产移交给清算组?如果这一义务成立,违反这一义务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清算对象的员工和原管理人员是否有义务保证其所移交的物件是真实的?如果这一义务成立,违反这一义务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3.如果应移交的物件应有而没有,原管理人员或/和员工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4.原管理人员或/和员工是否有义务将其以前经办的事务及过程如实反映给清算组?如果这一义务成立,则违反这一义务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对于上述问题中的1与4,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有相关条款涉及,但作为一个地方性法规,这一条例无法适用于其他地方的企业。因此,上述问题的解决,只能依靠对现有法律(广义)作出相关解释来实现。否则,将无法解决已有或现有清算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如移交人有选择地移交物件、文件、资料、资产已转移出公司、文件、资料、资产残缺不全、清算组工作人员挤牙膏式地自清算对象员工和管理人员手中和口中挤出物件和情况,从而影响清算工作的开展,最终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的利益。
(三)清算对象员工及原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清算期间,清算对象员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是一个敏感的问题。依照“公司法”第195条第2款,被清算公司员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被支付的顺序在清算费用之后,据此,在清算费用被支付完之前,不得支付员工工资和福利,而清算费用数额又需要清算完成才能确认,因此,在清算工作完成之前,不应支付清算对象员工工资和福利。这是依照法律得出的结论。但在信托投资公司清算实务中,清算对象员工的工资或者生活费用又是被保证支付的,造成了与清算费用处于同一支付顺序的事实。这虽然是一种基于政治考虑的政策选择,但实际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发达。
在这一问题上,需要注意的是清算对象原管理人员的报酬由于报酬享受主体管理地位的失去应予相应调整。
(四)清盘程序中清算对象的未完结诉讼(含仲裁)是否须变更诉讼主体?
在清算实务中,承办清算对象所涉诉讼案件的法官经常要求清算组将诉讼主体由被清算公司改为被清算公司清算组,理由是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被清算公司因被撤销而不再存在,而应改为被清算公司清算组。这当然说明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水平不比非法律职业人员高多少,但也与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清算法律后果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解释有关。
显然,这一问题的意义不限于未完结诉讼,还及于清算对象将要提起的诉讼。
(五)清算对象的名章是否可继续使用?
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实务中,由于清算组名章的刻制和启用,被清算组收回的清算对象原公章均不再被使用。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清算组有无必要刻制清算组章,二是清算组章能否代替清算对象原公章?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公司法”第194条的公告和通知要求,以及第195条对清算组设定的义务,结论是肯定的,第二个问题的答案则在于清算组是否有权代表被清算公司处理所有事务,观之“公司法”第193条,清算组的权力并非无所不包,而是有所不包,比如,清算组代表清算对象参加仲裁、处理非业务性交易就无依据,因此,基于现有法律,清算组章并不能取代清算对象原公章,正如清算组在法律上取代不了清算对象一样。
(六)清盘是否需要特别司法保护?
从现有的信托投资公司清盘作业看,几乎没有一家是未获得特别司法保护的。这里所谓的特别司法保护,是指凡是以清盘对象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均暂时中止受理、审理、执行,而对于以清算对象为原告、上诉人、申诉人、执行申请人的案件,则照常受理、审理、执行。此处“暂时”的“时”,可理解为清算期间。
如果没有上述司法保护,则清算组不仅要穷于应诉,而且清算对象的资产也将处于今天被执行一块、明天被执行一块的不稳定状态。这种资产的不稳定状态显然使清算组无法制作清算方案,更无法对清算对象的债权人作出公平清偿。仅就这一点而言,上述对清算给予特别司法保护的做法有必要由个案规定提升为一般规定,换言之,法律应对这一做法予以肯定。
因此,清盘作业的特别性决定了司法对待的特殊性。
(七)“公司法”第194条第2款设立的清算组债权登记义务的效果
这一问题的焦点在于:清算组履行其决定的登记义务是否意味着对清算对象债务的确认?
由于“公司法”对清算对象债权人的债权登记是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申报之后的,这一登记的法律效果就取决于清算组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对申报材料所作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具体而言,如果清算组所作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则上述登记也是一种形式登记,即对申报人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提交材料的登记。反之,如果清算组所作的审查是实质性的,则登记应为一种实质登记,即是对债权人债权及其数额的确认。结合我国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几宗清盘作业实务,上述登记均为形式登记。
(八)清算对象债权人对清算对象清算组的债权确认或核定结果是否可以诉诸法律?
既然清算组对清算对象债权人的债权登记是一种形式登记,则形式登记之后的工作必然是实质审查和实质登记。如果清算对象债权人对这种实质审查的结果有异议,他有权将争议诉诸法律。因为清算对象清算组的审查结果是单方面的。而且,清算对象债权人的这一诉权不应受上述特别司法保护之约束。

2000 > 2001年总第3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