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7辑

第一讲 谁能代表银行

  
一般来说,客户到银行开户,就与银行建立了一种契约关系,这也就是我们在这一系列的课程中所要着重说明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但是,问题在于,银行并不是一个自然人,富丽堂皇的银行大厦只是银行的外观,并不能代表银行作出接受存款或者发放贷款的决定,银行的意思表示必然要通过其职员的工作表现出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9条),因此商业银行职员可以被视为是银行的代理人,代理银行从事业务活动。但是,当客户走人银行大厅,面对坐在柜台后面服装整齐的银行白领们时,客户不由得发出疑惑:哪一个有权代表银行作出与客户发生契约关系的意思表示呢?客户向偶尔认识的银行人事干部申请贷款,并获得了其许可,签订了贷款合同,客户是否据此有权要求银行支付贷款?
  一、一个案例:表见代理问题
  甲筹建造纸厂,急需资金,于是和同村农行营业所的服务员乙商量,由甲说服本村的丁某将存款存人农行营业所,乙为丁办理存款手续,并出具存款折。但实际上该笔存款并未记人农行的账户。乙将该存款私自借与甲使用,而以存据凭证报废人账。一年后,丁到农行取款时,农行以该款未入账为由,拒绝付款。
  在本案的答辩中,农行并不承认丁某是自己的客户,因为丁某其实和农行并没有发生实质的业务关系。虽然表面上看来,丁某的钱存入了农行,并取得了农行的存折,但实际上,这是乙采取欺诈手段的结果。丁某的钱并未进人农行的账户,农行也未从使用丁某的资金中获取利益。因此,农行认为,丁某的损失应当由乙个人负责,与农行并没有直接关系。
  但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支持农行的观点。法院认为:乙是农行的职员,负责承办存款储蓄业务,因此,在吸收储蓄的业务中,他是银行的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农行承担。虽然在本案中,乙实际上是在为甲吸收存款,而不是为农行工作,但是,乙是以农行的名义向丁吸收存款的,并且向丁出具了存折。丁一直都以为自己的资金存入了农行,是在与农行进行交易。基于乙在农行中所处的位置,丁的这种认识是有充分依据的。因此,法院判决,丁某与农行之间的存款合同真实有效,农行应当支付丁的存款,并赔偿拖延支付的利息。新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表见代理。虽然在这个案例发生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对此加以规定,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采纳了表见代理的学说。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谁能代表银行这个问题,与该人在银行中所从事的工作有关,不同的工作有不同的权限,从而据此确定该人代理银行从事的业务范围。例如,如果乙仅仅是农行的人事干部,并且没有为丁某出具农行的正式存折,那么这个案例的结果也许就会完全不同了。
  二、商业银行内控制度的对外效力
  商业银行的业务涉及到大量资金的往来,从而涉及到大量的风险,因此金融监管者往往要求商业银行自己采取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发布《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以下简称“内控原则”),要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都必须遵守。
  所谓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机构的一种自律行为,是金融机构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人行发布的“内控原则”主要涉及的是对具体业务的控制。
  根据人行发布的“内控原则”,各商业银行一般都建立了一系列的内控制度,包括在业务运营中实行适当的责任分离制度,例如对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与账务记录相分离,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相分离、对直接接触客户的业务,必须复核或者事后监督把关,重要业务必须实行双签有效的“四眼原则”,等等。
  这些内控制度的建立当然有利于控制银行经营的风险,但是,问题在于,这些银行的内部制度是否可以对抗与银行交易的客户?商业银行是否可以利用自己的内部业务程序性的规定,来解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我国法律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否定了银行内部制度对抗客户的效力。
  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客户到银行存款,柜台业务人员在清点无误后,将钱交给坐在身后的复核员复核,而复核员发现交存的钱数量短缺。客户认为钱的短缺是在银行柜台内发生的,因此诉上法院,要求法院确认银行临柜人员清点的金额。银行以复核制度规定“两人临柜,复核为准”为由,要求以复核员的清点金额为准。法院判决客户胜诉,认为复核制度只是银行内部的业务规范,并不能对客户产生效力。当客户把资金交给银行之后,钱就处于银行的控制之下,因此银行应当对钱的短缺负责(参见吴志攀、唐浩范(主编):《金融法典型案例评析》(第一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页42-47。)。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否决了银行实行多年的复核制度。
  因此,银行的内控制度缺乏明确的对外效力,商业银行在设立内控制度时,必须注意该内控制度不能影响到与客户的交易,否则也许就会被法院“叫停”。
  三、商业银行授权制度的法律问题
  在商业银行所采取的一系列内控制度中,商业银行的授权制度显然是其中比较重要的内容。按照“内控原则”的要求,“金融机构要建立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要按照业务工作程序和授权,健全完善各种审批手续”。其实,早在1996年,人民银行就发布了《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授权办法”),对商业银行的内部授权和授信制度进行了初步规定。
  在中国,几个国有独资的大型商业银行都采取了一级法人体制,例如,工商银行资产庞大,分支机构遍布全国,但其只是一个法人,法人代表是总行的行长对于发生在祖国大地上的许多业务,行长当然不能事必躬亲,所以授权地方上的分支行长代为执行一定的权限就极为必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同意地方商业银行的行长代表总行行长参加诉讼,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授权的承认。但是这种授权并不影响到责任的承担,因为代理人只是接受委托,代理所产生的后果仍然要委托人承担。所以,无论地方行长在诉讼中表现是否尽职,官司输了,还得以商业银行的全部法人财产承担责任。
  在这种一级法人体制中,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授权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商业银行的这种授权是针对工作岗位而设定的,而不是针对个人,例如,在“授权办法”中所规定的变更授权书的事项中,并没有个人工作变动的因素,并且规定:“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如果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原授权书及转授权书继续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就极易发生我们在前面所讨论的表见代理问题。例如,虽然原分支行长调离了工作岗位,但客户并不知道这一人事变动,这时,该行长就可能利用客户对其的信任进行欺诈活动。无辜的银行却极有可能被法院判决对客户承担责任。
  也许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授权办法”同时规定:“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向其出示授权书或授信书,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范围签订合同”,并要求各级商业银行应当将授权书在同级人民银行备案。但同样存在的问题是,这一条款对客户并不能发生效力,换句话说,在银行职员签订合同并没有出具授权书时,银行并不能在事后以客户没有要求银行职员出示授权书为借口,声称客户有过错,而推卸表见代理的责任。所以,这一条款只能是约束银行自己的“软条款”。
  实践中,把该“软条款”变“硬”的一种方式是将该条款直接写入银行与客户的合同之中,从而约束合同双方。例如,在合同中可以规定:“鉴于银行方的所有行为必须得到适当的授权才能从事,因此客户方郑重申明:已经查阅过银行方的有关授权文件,确信银行方签订本合同得到了合法的授权”。通过在所有银行与客户的合同中加入这种条款,也许可以适当减少银行的责任,使授权制度发挥更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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