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胜利股份股权之争
2000年3月中国证券市场上演了第一起投票委托书引起的股权之争。上市公司“胜利股份”原第一大股东胜利集团因涉及经济纠纷,其所持有的股份遭冻结并拍卖。1月28日,民营公司“通百惠”发布公告称其通过此拍卖取得大部分股份,一跃成为胜利股份的大股东。但3月3日,胜利股份披露,公司原第四大股东“山东胜邦”通过受让其他股东的法人股,其持股比例上升为15.34%,取代通百惠成为胜利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如此迅速的反应,显现了双方股权争夺的苗头。
山东胜邦成为大股东的第二天即公告称,公司董事会经审议后一致同意对通百惠推荐的两名董事及监事候选人不予提名,实际上堵住了通百惠人主胜利股份董事会的路;通百惠则表明将继续提出新议案。要想稳操胜券,必须用实力来说话。3月15日双方同时发出增持公告,山东胜邦持有17.35%,通百惠持有16.66%,双方仅差0.69%。因临近3月30日的股东大会,短时间内再进行股权受让已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从市场上购买股权,价格也会成为问题。
市场的变幻总会衍生出办法来的。3月17日,通百惠通过媒体和互联网呼吁3月23日登记在册的股东积极参加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强烈希望每一个股东能投票参与决定胜利股份的未来”;同时,通百惠表示,凡股权登记日3月23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均可到营业部打印股票余额,加盖营业部公章,填好授权委托书后委托通百惠代为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2月24日,通百惠发布公告,提出推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案和修改胜利股份公司章程的提案,再次表示希望赞成通百惠提案而无法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委托其行使表决权。
终于到了股东大会。与会股东及代理人共108人,代表股本数占公司总股本的72.11%,其中通百惠共征集到委托书1500份,委托股权近3200万股,有效委托股权2625.7781万股。股东大会对于年度董监事工作报告、财务结算报告、利润分配等议案均表决通过,而对于最关键的“关于第三届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办法的提案”则因同意票数不足与会股东所代表表决权的半数未获通过,后董事会决定暂时休会。次日继续举行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提出上述办法的修正案,通百惠认为该修正案违反了公司章程,退出股东大会不再参与表决。通百惠的离开并没有影响股东大会的进行,大会表决通过了修正案,并据此选举了董监事,通百惠提出的候选人没有入选。到此为止,以投票委托书征集为显要特征的胜利股权之争告一段落。
事件留给我们的思考远远超出了个案范围,它将国外流行的投票委托书争夺战(ProxyContest)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引入了我们的视野:股东的投票委托牵涉到哪些利益?为什么会引发“争夺战”?如何进行有效的委托?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来保护各方利益?
投票委托书争夺战的出现
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权利。现在来看,上市公司组织日渐庞大,股份高度分散,中小股东众多。如此情况下,每个中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与公司的股份总额相比显得微不足道,单个股东无论从个人利益还是从个人投票权的影响力来说,都不可能促使他去积极地行使投票权。这种现象被称为“理性的冷漠”。但是,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又是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对公司事务实施积极控制的惟一途径,所以他们经常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在一定范围内授权代理人行使表决权。股东和董事(或管理层)也都可以向其他股东征集授权委托书,这种做法类似于选举中的拉选票。
股东大会以投票方式来表决议案,股东如果不亲自出席,持有多数投票委托书的人所提出的提议,就有更大的可能获得通过。在美国,每次遇到改选董事,常常会出现争相征集投票委托书的“争夺战”,因为涉及公司控制权及经营权的重大问题。现任的管理层极力争取委托书以维持他们的地位,在野的股东或第三人则设法拉票来企图夺取公司的控制权及经营权。这样就可能形成所谓的“委托书收购”,收购方通过大量征集股东投票委托书的方式,代理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优势的表决权,以通过改组董事会等决议的方式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案例中,通百惠就希望通过此种方式来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投票委托书竞争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表决。
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
争夺各方为了取得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往往各显神通,最好的方法就是在征集资料中“下功夫”。例如,现任的管理层会将平平无奇的经营成果事实描述得好像业绩极佳,使股东认为这些董事有继续当选的必要;反之,在野董事或股东的资料,则可能将经营成果批评得一无是处,董事如不再换人,公司就有倒闭之虞。股东接到双方资料将会茫然不知所措,即使勉强下决定也不一定是正确的选择。除了在征集资料中“下功夫”外,也有可能用金钱收买,或者以其他利益来交换投票委托书。其中以金钱来买卖委托书的行动,最合投机性股东的口味,只要价钱公道(当然越高越“公道”),有现钱可拿即可。反正股票可以随时脱手,管不了公司管理层要不要变更、公司会不会倒闭。这些行为要么损害股东的利益,要么损害公司的利益,有必要加以规制。
在大多数情况下,投票委托书的征集者往往是公司现任的董事或管理层,一般来说,董事候选人由他们(或者董事会下属的专门提名委员会)提名,他们请求股东把代理投票权授予他们以决定谁来担任下届董事。从经验的角度来看,股东也倾向于投票支持现任的管理层,竞争者发动一场运动来改变这个倾向需要相当的时间,但现实中,时间却可能非常有限,而且管理层还会利用其有利地位来操控公司的运作机制。很显然,对委托投票书的征集机制如果不加规制,就等于为现任管理层永久性保留自己的控制地位大开方便之门。
颁布规则的目的,就在于防止现任董事和管理层不负责任地滥用投票委托书征集来达到巩固自己地位的自利行为,使得委托书征集机制更有利于增加股东对公司情况的了解,股东能够在充分了解公司和候选人的真实情况的基础上,按照自己的意愿来选举董事。
可资借鉴的美国经验
美国很早就对投票委托书“争夺战”进行法律规范层面的规制,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的第14条就有相当详细的规定。其后,根据该条的授权,美国证监会颁布了内容更为详尽严密的《投票委托征集实施细则》,涉及到投票委托的各个方面,以至于被人称为“小证券法”。后来的美国《模范公司法》也有具体条款对“投票代理(proxies)”进行规定。
关于代理投票权征集的立法规范主要考虑了以下原则:第一,促使公司将重要的信息向股东完全公开,也就是说充分的信息披露要求,比如通过代理投票权机制,征集人应向股东披露行动的动机和建议,以及公司经营运作的总体状况。根据传统的“公开哲学”,这里强调“充分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劝诱者本人与候选人的利害关系。
第二,禁止投票委托书征集中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的故意遗漏。比如,要求财务报告必须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制作,所有向股东发送的委托征集材料必须首先报送证监会审查,如果发现其中存在不当陈述,证监会有权责令修正。公司管理层或征集人须对征集材料中的虚假或错误陈述承担个人和连带民事责任。这些要求对公司股东有重要意义,他们得以根据征集材料所提供的信息来判断现任董事或经理层的经营业绩是否令人满意,根据其经营业绩也可判断其所持有的股票的内在价值。
第三,要求管理层在准备的委托书征集中提出合适的建议,以便股东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来考虑。这里还有严格的程序控制要求,比如投票委托征集材料在发送股东之前报送证监会,材料必须向所有股东发送,征集委托的信息应当公开,除非涉及公司合并、重大交易事项等需要保密的问题。
最后,还有适用于投票委托书征集竞争的特别的其他具体要求。

2000 > 2001年总第3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