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先从现实中一个并不鲜见的案件谈起:A于1995年8月购买了一辆捷达轿车,同时,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险。1996年4月,A因还债,将捷达转卖给C,在尚未办理保单变更手续之前,车被盗。A向B提出索赔,B以A不具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此后,A与C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从法律的角度考察这个案子之前,让我们现实地思考一下:如果A有权从已不属于他的车子失窃中获得赔偿,似乎很容易引发一场道德风险:A可以先卖车,后窃车,再要求赔偿。撇开道德风险的因素不谈,此时的A除了已缴纳的保费外,不会再因车子的失窃受损,反而可以牟取额外的利益,这与以小搏大、拿不相干的事情作赌的赌博有什么区别呢?保险也将失去弥补不可预见风险引发之损失的基本功能,不仅不能抵御自然风险,还会增加整个社会的道德风险。
为了防范保险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法学家们(立法者或者判例造法的法官)引入了保险利益的概念,以确定什么样的人可以投保,什么样的人可以获得赔偿,甚至保险合同的有效与否、存在与否。当然,保险利益不是决定上述问题的惟一标准,但毫无疑问,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则。
那什么是保险利益呢,保险利益的意义在哪儿呢?这一讲,我们先来谈一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正如保险起源于海上运输一样,保险利益也与海上保险的发展紧密相关。英国法官早在18世纪就遭遇了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在1806年Luoena v. Crauford一案的初审法官意见中发现有关保险利益的几种不同观点,它们对保险利益理论今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无论在何为保险利益的问题上存在怎样的分歧,该案的所有法官都不否认,保险利益原则是区分保险和赌博、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重要工具。让我们先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英国议会18世纪的一个法案授权皇室专员,代表皇室在战时处置某些驶入英国本土的被捕外国船只及货物。一次,几个皇室专员悉闻又有几条外国船只及货物被捕获,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了保,不幸的是,船在由捕获地驶往英国本土的途中,遇上海难,全损。于是,皇室专员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却遭到拒绝。他们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对灭失的船只和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或者说对此次航行具有期待的利益。初审法院对此莫衷一是,大致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权是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标的应当具有某些有效的、被承认的财产权。持这一观点的法官认为,皇室专员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法定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权,因为皇室专员不是受托人,充其量只能算作代理收货人,收货人可以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投保,却需要明示这一点,投保时,皇室专员显然没有如此做。一句话,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自身(而非他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基于一定权益的可期待利益时,即取得保险利益。持这一观点的法官首先肯定皇室专员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作为皇室的收货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投的保。基于信托,皇室专员享有处置船与货物的权利,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他们也承认,由于船尚未驶入英国港口、尚未处于皇室专员的掌握之中,皇室专员对船及货物的权利是不完全的和可撤销的,但是他们假设:当船还在海上的时候,专员们就能将船都卖了,为什么不能投保呢?他们同时区分了保险与赌博,认为专员们对船及货物负有保管的义务,并非与保险标的无关的任何一个人。
第三种是所谓的实际期待说。它建立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期待利益上:如果保险标的损坏或灭失了,被保险人将遭受实际损失或负责赔偿,而标的的存续,则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某些利益或好处。以此衡量皇室专员,法官们认为,皇室专员在实际接受船与货物之前,对船与货物没有现时的利害关系,不会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受损。因此,皇室专员不具保险利益。
原告被判缺乏保险利益。
上述三种观点代表了理解保险利益的三种取向。第一种将保险利益严格地限定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享有的财产权(处置权);第三种宽泛地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存续或灭失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就可以了,第二种则介于两者之间,主张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一定处置权的基础上,与标的的存续或灭失具有利害关系。实质上,第二种观点比较含混,因为如果保险利益基于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第一种意见就足够了。如果保险利益不足以构成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权,就可以适用第三种理论,即实际期待说。所以,不存在什么中间状态。第二种理论很快被淹没和遗忘了,法定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理论和实际期待理论的论战却赚足了舞台风光。
随着保险技术的不断改进,保险越来越广泛地覆盖社会的各个领域,新险种层出不穷,比如责任险、信用险、法律保护保险(当然现在这些也成为了传统险种)等等,狭窄的、以现实的财产权作为基础的保险利益概念逐渐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保险利益理论经历了一个由严及宽的过程。我们可以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制定的台湾保险法中找到这一倾向:“要保人对于财产上的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三、我国有关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
我国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里对保险利益作了一个较为笼统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让我们逐款来分析(当然主要研究其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将留待下一讲讨论)。
第一,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而不仅仅是给付保险金的必要条件。因为该款规定,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从法律上否定了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财产险的有效性。但在实际上,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财产险的情况是相当普遍的。
德国《保险契约法》对为他人利益投保有专门规定:“不论是否载明被保险人的名称,任何人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订立保险契约。”当然该法同时规定:"( 1)为他人利益的保险,保险契约所生的权利归于被保险人。但仅要保人可以请求交付保险单。(2)若保险单于被保险人占有中,被保险人可以不经要保人的同意处分其权利,或起诉主张其权利。”该条款意味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毋需具有保险利益,只要保险契约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而非与保险标的无关的投保人,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
我国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其法律效果是通过该条第2款体现出来的。
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们接着上面分析,按照这一款的逻辑,投保人即使为他人利益投保、且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的;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倒不是很重要了。
所谓无效,是保险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实际上,如果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保险标的转让等原因丧失了保险利益,并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只会影响保险合同的存续。比如我们开篇讲到的那个案例,A将捷达轿车转手B,对保险标的丧失了保险利益,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只能使保险合同终止或变更。我国保险法已有相应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因此,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的这两款规定,适用于财产保险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不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还具有保险利益。上文提及的英国判例,争论的核心就是,在海难发生时,皇室专员(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他们在投保的时候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实际上,投保人在没有保险利益的时候,应当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而且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比如,一个拥有一处房产的九旬老翁身患无法治愈的精神病,或者在其无遗嘱死亡、尚未分配遗产之前,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是否能与保险人约定:一旦前者继承房产、后者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以此为前提投保火险?德国的《保险契约法》在“损害保险”一章中规定:“保险契约生效时保险利益不存在或保险契约系为将来的计划或其他利益订立,而该利益未实现者,要保人可以免除缴交保险费的义务;但保险人可以请求适当的业务费用。” 可见,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一定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只会决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在我们前文所述的例子中,A对保险标的转手他人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丧失了保险金请求权。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便现任所有权人B也无权获得保险金。当然为了公平起见,保险人应将合同终止后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A。
第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通常有两种:基于物权的利益和基于债权的利益。不过,在实践中运用这一抽象概念,将会出现形形色色的结果。例如,甲以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走私车,并投保盗抢险。如果甲被控走私共犯,判决下来之后、走私车被罚没之前,车被盗,甲就不应获得赔偿,法律不承认甲对走私车享有利益,正如法律不承认罪犯的赃物享有利益一样。如果甲是善意第三人,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海关将没收走私车,并将购车价款还给甲,倘若在海关没收之前,车被盗,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呢?我们认为,法律承认的利益应仅限于甲的购车款。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价值赔付甲,甲就从失车中获取了额外利益,与保险的初衷相悖了。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是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付的关键因素之一。我国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出险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才是最关键的问题。
2000 > 2001年总第37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