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 2001年总第37辑

保险监管原则(上)

  导言
  根据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以下简称“IAIS”)的章程细则,保险监督官们决定:
  —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持保险市场的有效、公正、安全和稳定,保险监管官们将共同协作,保证不仅在国内层次上而且也在国际层次上,对保险业进行完善的监督;
  —结合众人之力,发展一套可供成员选择适用的操作性标准。
  由于保险监管的规制框架因国而异,本文件确立的是一些一般性原则,即
  —明确每一司法辖区中应受法律或规章规范的领域;
  —向IRIS提供一套框架以便今后发展更详细的国际标准。
  遵守
  在衡量各司法区域遵守下列原则的具体情况时,保险监督官应当谨记,保险监督官所拥有的监管权力因司法区域而异。
  保险监督官将进行自我评估,以确定保险监管原则是否已经充分地适用于他们所属的司法区域。在完成自我评估和确定遵守监管原则的程度时,保险监督官将考虑是否所有的主要原则均得到适用以及每一原则得到遵守的程度。协会鼓励保险监督官提供有关自我评估的信息,以使协会可以定期地评估这些原则被其成员适用的程度。
  定义
  在本文件中:
  董事会 既指在本区域内建立的公司的董事会,亦指在其他区域内建立但获本区域许可的公司中得到保险监督官认可的资深高级官员。
  财务报告 指会计报表,投资回报(financial returns)以及法定的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准备向保单持有人、投资人或保险监督官披露的其他任何数据报告。为其他目的准备的报告不在此列。
  保险公司 指一个获得许可、经营保险业的法律实体。
  保险监督官 在适当情况下,既指本区域内的保险监管机构也指保险监督官。本文件在涉及“外国”分支机构和跨境业务时与欧盟的立场并不完全一致,后者适用相互承认许可原则以及母国监控原则。
  司法区域 指一个合法拥有强制性的区域性保险法的国家、州、省或其他领域,这些保险法主要规范保险公司的组建和运行。
  许可 指在区域内组建某个公司,或者同意某公司在区域内经营保险业务。这两种情况需要获得的批准是不同的,它们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司法区域之间。适用于许可的原则将同时适用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批准。
  注意
  本文件没有涉及某些重要的问题。将来,我们会发展监管原则以解决这些问题;届时,本文的范围也将相应扩展。以下所列项目反映了这些重要问题但并未穷尽:
  一关于保险的定义,即是什么构成了保险;
  一直接签单的保险公司与纯粹再保险公司的区别;
  一保险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一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兼并与收购中的地位;
  一保险监管机构对审计员、精算师和信用评级机构工作的信赖;
  一保险监管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在国外经营业务的权力;
  一对中介机构的监督;
  一对市场行为的监督;
  一关闭一家公司的权力;
  一保险监管机构在处理偿付能力不足时的地位;
  一保险公司的监管机构与各类保险团体的监管机构之间的区别。
  一般的监管原则
  一个保险监管机构应主要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确保保险公司遵守规范保险业务的法律和法规。监管机构将运用立法所授予的权力进行必要的干预。
  以下所列是保险监管的关键问题:
  许可及控制权的变动
  许可 准备在一国保险市场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都应当获得许可。在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批准一个许可证时,监管机构:
  1.在批准一个许可证时,应当评估所有权人、董事会和/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suitability),业务计划的合理性(soundness),包括预计的财务报告、资金计划和预计的偿付能力限度;
  2.在发放进入国内市场的许可时,可以选择以另一个司法区域的保险监督官已完成的工作为依据—如果这两个区域的审慎原则大致相当的话。
  控制权的变动
  对于在司法区域内取得许可的公司控制权的变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制定控制权变动时需要遵循的明确要求。这些要求可能与发放一个许可证时所适用的要求相同或近似。保险监管机构尤其应当:
  1.要求买方或获得许可的保险公司告知控制权的变动,以及/或寻求对计划中的控制权变动的批准;
  2.建立对变动之适当性进行评估的标准,包括对新的所有权人、新的董事与高级管理者之资质的评估和对任何新的业务计划之合理性的评估。
  公司治理与内控
  公司治理 在区域内应确立起规范公司治理的规则。在保险监管机构有责任制定公司治理的要求时,其所制定的要求应涉及:
  1.董事会的地位和责任;
  2.对在另一司法区域获得许可的保险公司,应信赖该区域的有关监管机构;
  3.对在本区域中建立保险公司所适用的规则与在其他区域中获得许可的保险公司在本区域建立分支机构所适用的规则作出区分。
  内控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可以
  1.审查董事会和管理人员同意并适用的内控制度,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加强内控;
  2.要求董事会进行适当而谨慎的监督,诸如确立承担风险的标准、确立投资和流动性管理的定性与定量规则。
  审慎规则
  由于保险业务之特别性质,保险公司总是面对风险。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为限定或管理其所承担的风险而确立的审慎规则。
  在确立这些要求时,监管机构应当考虑是否应当在两种规则之间作出区分,这两种规则,一种适用于在本司法区域建立的保险公司,另一种适用于在其他司法区域建立的保险公司之在本司法区域的分支机构。
  资产
  针对已获许可在司法区域内经营保险的公司之资产,应当制定规则。在保险监管机构有权确立这些规则时,这些规则所适用的资产至少应当等同于承保金额(the technical provisions)的总额,这些规定应当针对:
  1.资产类型的多样化;
  2.对以金融票据、不动产和应收账款形式持有的资产数量的任何限定或限制;
  3.对财务报告中所列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
  4.资产的安全;
  5.资产与负债的适当匹配;
  6.流动性。
  负债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确定标准,以规范本司法区域内获准经营保险之公司的负债。在制定这些标准时,保险监管机构应当考虑:
  1.公司的负债应包括哪些内容,例如,已发生却未支付的索赔,已发生却未报告的索赔,属于他人的金额,存在争议的金额,预先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保单责任金额或由精算师确定的承保金额;
  2.确立保单责任或承保金额的规则;
  3.根据与特定再保险人签订的再保险协议中有关最高可支付费用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所减少的赔偿责任。
  资本充足率与偿付能力
  对于在司法区域内获准或寻求获准之保险公司应当保持的资本,应明确界定,并且规定应当维持的最低资本金或者准备金(de-posits)水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应当反映该公司在本司法区域的规模、复杂性和经营风险。
  衍生活动和“表外”科目
  本节适用的司法领域:在该司法领域,衍生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因为不需要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从而按照财务报告所确立的要求不需要进行报告。
  对于不构成本司法区域许可公司财务报告之组成部分的金融票据,保险监管机构应能确立使用这些票据的要求。在确立这些要求时,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注意:
  1.对衍生活动和其他表外科目的限制;
  2.对衍生活动和其他表外科目的披露要求;
  3.建立足够的内控制度,监控衍生活动的头寸(derivative posi-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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