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5年4月20日,内蒙阿左旗敖伦布鲁格苏木(乡)信用社在乡长的担保下,给马某贷款五万元整,期限四个月。乡长亲手书写了保证书并在信用社“农牧户贷款申请表”上保证人栏内签字,在表中主任审批意见栏内,信用社主任签有“担保人负责至此笔贷款本利全部还清为止”的字样。但到期该款没有及时清偿,信用社找到债务人和担保人要求还款。乡长说没问题,有我担保你有什么不相信。一年后信用社再次要求还款,乡长依然是如此说法。此后信用社曾多次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尽快还款,担保人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拖,但从未否认自己的担保责任。
1999年2月,信用社再次找到他们时,担保人与债务人一起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并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担保人栏内签了字。之后,作为担保人的乡长却向阿左旗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担保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社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协议约定期限不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早已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应予解除。信用社实际上丧失胜诉权。”信用社不服,上诉至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认为信用社与担保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应当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驳回了信用社的上诉请求。
评析:
对于偏远山区的这个小小信用社来说,目前这笔本息已近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不是小数目。那么,到底是代理人的理解错误还是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出现了这种结果?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到底该不该解除?虽然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的判决,但是并不妨碍我们作学理上的探讨,本次邀请两位嘉宾律师在金融法庭上发表观点。
观点一,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债务人写的还款保证书是对原债务的重新认可。
代理人冶凤蕊律师(阿左旗吉兰太律师办事处律师,本案代理人)
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立法的有关原则,针对担保人1999年2月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债务人写的还款保证书,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针对本案,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并不具有溯及力。如果适用《担保法》,因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信用社曾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在1999年2月10日前,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免除。但是在该时间,担保人重新在信用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栏内签了字并又与债务人共同书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担保人对自己担保人身份的重新确认。担保责任因其第二次民事法律行为而重新开始。虽然担保法对于这种超过担保时效,担保人重新签字而又反悔的行为如何认定没有规定,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普通法规定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况且二审法院依据“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中信用社每年都向债务人签发催收贷款通知书,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7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反悔的,不予支持。最高法院还有一个有关的批复: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尽管这两个规定都不是明确针对担保人的,但既然担保法没有详细规定,就也应适用于担保人。在本案当中,由于债务人、保证人和债权人又重新签订了合同,所以对其反悔的要求,应当不予以支持。故担保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观点二:本案一直在诉讼时效之内,不存在丧失胜诉权的问题。
谷辽海律师(辽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新旧担保法律中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
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所谓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如不主张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予以保护的期限。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由法律规定;而诉讼时效期间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约定。其次,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则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从所提供的案情来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负责至此笔贷款本利全部还清为止。因为这种约定并没有确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应认定为是不定期的保证,而且我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不定期保证,成立于担保法生效之前而延续至担保法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不定期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即使债权人一直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至少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处于被追诉中。而本案的债权人一直在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主张权利,从担保法实施之后,直到1999年2月重新签署担保协议,我认为一直在诉讼时效之内,不存在丧失胜诉权的问题。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既可以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可以是信函催讨等,正如本案。
连带责任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其与债务人在履行债务上没有先后顺序;其次,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存在中断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保证期间自行终止,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直接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担保法》规定了担保责任免除的种种情形,但与《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比照来看,后者第11条规定的通过书面通知免除保证责任的内容不包括在《担保法》之中。《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定期保证“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该免责条款虽然《担保法》没有规定,但依然是有约束力的,因为该免责条款与《担保法》不发生抵触。由于乡长一直没有给债权人任何的书面通知书,因此,不论适用新旧法律,作为保证人的乡长都不能免责。
观点三:本案包括不同的法律关系,只有界定清楚法律关系之后,才能够正确地适用法律,推断结果。
主持人:姜丽勇(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上述律师的观点,都是在一定层面上对本案提出的处理意见,但没有区分不同的情况和层次。我以为,本案包括不同的法律关系,只有界定清楚法律关系之后,才能够正确地适用法律,推断结果。
我们首先来看看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还受法律保护。贷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但是该时效可以因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本案当中,债权人频频提出要求还款的要求,因此诉讼时效由于中断而重新计算。即便没有证据表明债权人曾经提起过主张,笔者以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债务人马某在签订还款保证书后仍然要承担还款的义务。该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文所引的最高法院的批复也说明了当重新签订还款保证书后,可以使得超过诉讼时效的合同重新获得法律保护。
再来看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本案中保证人乡长有两次行为。其一为信用社和乡长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为信用社和马某的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其二是在贷款合同到期三年半之后,马某和保证人订立了还款保证书,乡长在信用社发给马某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担保人栏内重新签名。关键是如何看待保证人的第二次行为。
那么乡长在担保人一栏上的重新签字又意味着什么呢?同样,说明了乡长愿意继续承担这份贷款合同以及还款保证书对债务人课加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没有人可以干涉这一点。法律对于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上所自由创设的合同必然要赋予相应的效力。因此,我认为,保证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就是即便贷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行为仍然使得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可以看出,本案的结果取决于还款保证书的签订和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上述行为导致即便原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然要继续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再讨论原合同是否真正地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是否过期等问题,因为第二次的行为发生了效力。信用社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为了使案件的讨论更清楚,我们退一步说,假设本案合同如果没有重新签订还款保证书,保证人也拒绝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又将如何处理?
此时又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债权人对于诉讼时效中断无法举证,那么贷款合同就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债权人无法获得胜诉权。因为主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从合同自然也不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其二,债权人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举出证据,贷款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此时如何处理保证合同?这时需要判定是否超越了保证期间。本案中信用社主任签有“担保人负责至此笔贷款本利全部还清为止”的字样。这种约定算不算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
笔者以为,不能够认为这种约定就意味着保证人要永远地承担保证责任。既然主债务人的债务都要受到诉讼时效的保护,凭什么保证人要永远地承担保证责任?我认为,最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即两年。笔者的这种想法得到了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支持,该解释的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本案发生在担保法出台之前,当时的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不定期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笔者以为上述的推论也是成立的。
《担保法》第26条规定,对于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超过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行为,在担保法出台后发生的,自然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本案的情况,并不属于没有约定,而是有约定的但是约定不明,因此应当可以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取决于还款保证书的签订和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在不存在上述的情况下,取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债权人要举证。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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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 2001年总第3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