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39辑

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再认识(一)

  在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票据法律制度领域,有关票据行为的理论讨论相对热烈。而在票据行为理论中,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最引人注目。可以说,当代票据法理论都视“票据行为无因性”为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我国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我国《票据法》)因第10条、第21条等有关票据基础关系的规定,[2]遭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3]批评意见认为这些规定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否认。本文作者也曾撰文提到过这个问题。[4]
  理论上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随近些年票据在市场经济中的广泛运用而逐渐显现。据笔者的考察,司法实践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认识存在着两个极端:一是完全否认票据行为无因性,对票据纠纷,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进行审理;二是将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原则绝对化,即对票据纠纷,完全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进行处理,而不顾基础关系。基于不适当的认识,判决结果自然偏颇。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进一步深入讨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应不算多余。
  一、票据行为的特性与票据的特性
  票据,是有价证券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权利证券化的典型表现。实践证明,这是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方法,因为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信用关系非常发达,这种发达的信用关系不能仅依赖于交易双方的承诺而更多的需要凭借社会公众持久且稳定的信用。比如一张票据从A开始,经由A的出票、B、C、D等的背书,也许还经由E、F等的保证,最终到了G之手,对G来讲,他是为了某次交易直接从D处取得了该票据,但当票据到期没有得到兑现时,他不仅仅可以请求D进行偿还,他可以请求经手票据的所有当事人(这里包括A、B、C、E、F等)进行偿还。这也就是各国票据法都承认的票据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应当对持票人负的连带偿还责任。[5]这样的制度促使交易人乐于接受票据,而一般大众对票据的信赖本身就是票据流通的社会基础。票据的广泛流通,在促成交易方面的功效十分显著,同时,在充分发挥票据的各种经济职能、进而推进商品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更不容忽视。
  这里需要说明一个重要的关系,就是票据的特性与票据行为的关系。票据,从物质形态上讲,仅仅是一张纸,[6]这张纸之所以被列入有价证券之列,决不是因为其印制技术或所用纸张,而是因为有人在该纸张上为了一定的票据行为。按照通常的理解,票据行为是以成立票据关系(即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为的要式的法律行为。[7]也就是说,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之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持有票据的人,就享有了相应的票据权利。比如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定的金额、利息和费用。又比如第44条规定,汇票的付款人承兑汇票之后,应承担到期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可见,在为一定的票据行为之前,不存在票据,仅存在票据格式;而该格式上有了票据行为之后,便成了有价证券。基于此,可以肯定地说,票据不同于其他有价证券的特性主要取决于票据行为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性。
  票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类,自身具有显著的特性。根据多数学者的总结,[8]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等。
  所谓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在形式上必须符合票据法的强行要求,否则,票据行为无效。如果出票行为不符合票据法在形式上的强行要求,不仅仅是票据行为无效,而且导致整个票据无效。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这个特性,票据得名为要式证券。[9]
  所谓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问发生该行为的实质原因。进一步讲,即使为了欺诈、胁迫的目的而签发票据或者背书转让票据,只要该出票行为或背书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强行要求,行为依然有效,出票人或背书人应当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责任。此外,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甚至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还可能为其欺诈、胁迫负其他法律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得名为无因证券。[10]
  所谓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票据行为人(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记载文义之外的事项和证据对善意持票人进行抗辩;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也不得以票据记载文义之外的事项和证据对票据债务人主张更多的权 利。由于票据行为的这一特性,票据得名为文义证券。[11]
  所谓独立性,是指当一张有效的票据上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行为时,原则上讲,每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各自独立,亦即,其中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一般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比如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法律效力;该法第14条第2款又规定,伪造签章的无效不影响真正签章的法律效力。[12]这一特性对票据的影响便是:票据并不因为其中某行为的无效而无效,只要出票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就完全有效了。至于该出票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被伪造,以及其他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实质上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被伪造等等,都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票据行为的若干特性,都密切围绕着票据行为无因性这一票据法的重要原则。无论是从票据行为要式性所表达的重形式要件的思想,还是从票据行为文义性所阐述的重票载文义的理念,实质是都是在表述: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使用票据的原因不是决定其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因素。
  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债务[13]
  票据债务,是指票据行为人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债务。在票据法的理念中,票据行为人的信用如何,承担责任的能力强弱,对票据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大小,都直接影响着票据的流通。而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恰恰是通过票据的流通过程而发挥的。对票据法来讲,加大票据的可兑付性,增强市场对票据的信心,就成为其重要使命。为完成这一使命,票据法强调票据行为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在形式上的要求,就应当承担票据债务,通常说来不问其所为票据行为的原因,这正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最直接的体现。
  (一)票据法对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债务的表述
  一般票据法在规定票据行为人的票据债务时都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我国《票据法》也有体现: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1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15]汇票上的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16]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对上述债务人不按照其在票据上的先后顺序选择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进行追索。[17]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14条进一步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说,票据行为人通常就是票据债务人,根据不同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的具体记载,承担相应的票据债务。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与票据的效力
  对票据行为的界定,理论上历来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前者认为,票据行为泛指能产生、变更、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涂销、划线等等;[18]后者认为,票据行为仅指能产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19]两种理解的立足点都是票据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固然有各自的侧重;但在票据行为与票据债务的结合点上,两种理解的分野显著:按照广义的理解,票据行为人并非都是票据债务人,比如付款人、划线人、涂销人等;而狭义上的票据行为人当然是票据债务人。
  由于票据法强调票据的流通,从而关注票据的形式,可事实上票据法对票据形式的关注,必须通过关注票据行为的形式方能达到目的,如果一张票据上没有票据行为,那只能是一张票据格式用纸,而有了票据行为,这张纸才有可能成为有价证券。
  一般的票据行为分类理论都将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与附属票据行为,[20]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不同的票据行为对票据产生的影响不同:基本的票据行为,是指创设票据的行为,即出票,该行为如果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就能使得一张票据格式用纸成为票据这种有价证券,如果票据上没有出票行为或者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无论其他票据行为多么齐全、完善,票据都不会发生效力。正如我国《票据法》第22条对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第76条对本票出票行为的规定、第85条对支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对出票行为的形式所作的具体要求,同时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出票人欠缺法律要求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这些行为如果在形式上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只导致该行为自身无效,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一般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附属的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保证三种。
  基于上述规定,可以说一张票据是否有效,取决于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取决于使用票据的具体原因。
  (三)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求
  我国现行《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形式要求不尽相同。这里可以做一简单列举。
  1.对出票行为的要求。《票据法》第22条对汇票的出票行为要求必须记载7个事项: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这些事项若有欠缺,汇票无效。《票据法》第76条对本票的出票行为要求必须记载6个事项: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这些事项若有欠缺,本票无效。《票据法》第85条对支票的出票行为也要求必须记载6个事项: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这些事项若有欠缺,支票无效。
  2.对背书行为的要求。《票据法》第29条、第30条要求背书人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人签章。这两项若有欠缺,背书行为无效;同时《票据法》第33条又要求背书人不得将票据金额做部分转让,也不得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人,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3.对承兑行为的要求。《票据法》第42条要求承兑人必须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人签章。这两项若有欠缺,承兑行为无效。同时,第43条又要求承兑时不得附加条件,否则,构成拒绝承兑。
  4.对保证行为的要求。根据《票据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记载:保证字样;保证人的名称与住所;保证人签章。这些事项若有欠缺,保证行为无效。
  从《票据法》对不同票据行为的形式所作的具体要求中,可以抽出如下共同点: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进行;[21]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22]行为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记载一定的事项或不得记载一定的事项。而这些要求是决定票据或者票据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只要符合这些要求,票据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债务,即使票据行为人使用票据的原因违法或者做出该票据行为是受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胁迫等。
  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法》虽然强调票据行为的形式,但为了维护基本的商业伦理,对其实质要件也有要求。比如《票据法》第6条明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14条第2款也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这些规定旨在说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一个票据行为的无效通常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但是从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上看,这些规定也指出了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即行为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必须亲自或委托他人代理为票据行为。[23]如果不具备这些实质要件,纵然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行为人也不承担票据义务。(未完待续)  
[1]当代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为流通工具,并且具有多种经济职能,为充分发挥这些职能,票据法必须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作为商法的部门法,自然属于私法范畴,它不可能强迫交易主体接受票据,而只能通过设计具体的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制度,劝导其接受票据。具体说来,要想促进票据的流通,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无因性,即:票据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使用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于票据的形式要件和他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至于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原因以及其他人经手票据的原因,可在所不问。—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的《票据法》、梁宇贤的《票据法理论与实用》、施文森的《票据法新论》;大陆学者谢怀轼的《票据法概论》、赵新华的《票据法》、郭明瑞等的《票据法学》、姜建初等的《票据法》等著作以及其他票据法教材和有关票据法的专门著作。
[2]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3]参见闵际玄撰:《关于我国新颁<票据法>几个问题的探讨》,载《南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4期;李幼明、宋志国撰:《对我国票据立法中无因性限制的探讨》,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4]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刊登的《中国大陆与香港、台湾地区三法域支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一文。
[5]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8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7条,《英国票据法》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等的规定。
[6]这是针对传统的有纸化交易而言,现代商务中又发展出无纸化的支付工具,如电子货币、电子支票等,关于无纸化的支付工具,本文不作讨论。
[7]参见郑玉波著:《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29页。
[8]参见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4页。郑玉波著:《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0页;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6页。曾世雄等著:《票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9页。
[9]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关于汇票出票、本票出票、支票出票以及第29条、第42条、第46条等关于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的规定都表明了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特征。
[10]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对使用票据所依赖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作任何规定,这种态度本身就是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肯定。《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3条的规定更加明确这一点:“支票必须以持有发票人得以处分之资金之银行业者为付款人,而且必须符合明示或默示之协议,依此协议,发票人对该项资金,有以支票处分之权。但发票人不遵守此项规定时,其所发票据仍发生支票之效力。”该条中的但书就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强调。
[11]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4条第3款等。
[12]对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理解,不能绝对化,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况下,票据行为的效力会互相影响,这种特殊情况包括:1.出票行为如果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的话,整个票据无效,该票据上的其他票据行为自然随之无效;2.票据上被保证人(如背书人、承兑人等)的票据行为如果欠缺形式要件无效的话,保证行为也随之无效。
[13]在民法理论中,义务、债务、责任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指法律主体必须作或不得作一定行为的负担;债务是与债权相对应的,指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必须作或不得作一定行为的约束,债务可以说是义务的一种;责任是相对于义务和债务的、指法律主体如果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债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在票据法的理论和实践中,票据义务、票据债务、票据责任这三个词表达同一个法律意思,即票据行为人承担的应当对票据权利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负担。
[14]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条。
[15]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3条。
[16]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4条。
[17]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8条。
[18]参见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这种理解强调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19]参见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出版,第16页。这种理解强调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具有明显特性的法律行为。
[20]各种关于票据法的论著中,涉及票据行为的部分,大都对票据做这种分类。如郑玉波著:《票据法》,台三民书局1980年第三版,第29~30页;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出版,第16页;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43~44页;赵新华著:《票据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43页。
[21]这里讲的书面比一般书面合同更严格,首先票据用纸必须是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印制的票据格式用纸;在票据上记载事项必须使用碳素墨水的钢笔或者墨汁笔。
[22]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我国《票据法》第7条作了简单的要求:“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但是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第17条对各种票据上出票人的签章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中承兑人的签章作了严格的要求,并明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的,票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为缓解因这一规定而带来的出票人动辄主张票据无效而危及交易安全的状况,在2000年公布的司法解释的第42条中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或单位的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3]关于票据行为的代理问题,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不完全相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也就是说,被代理人如果追认,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如果不追认,代理行为就无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人也享有撤销权。但按照《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只是被代理人不承担票据义务,而由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义务。如果被代理人愿意追认,理论上认为他应该重新作出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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