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39辑

第三讲 国民待遇:一个被广泛误解的概念(中)

  在上一讲中,我们了解到国民待遇的基本含义在于:对外国产品或服务提供“不低于”国内相同产品或服务的待遇,而不是提供“同等”的待遇。这样,所谓“超国民待遇”本质上还应属“国民待遇”。这种提法本身有失严谨,它容易让人误解为其违反世贸规则,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的操作,难免南辕北辙的危险。
  当然,这样理解国民待遇,还远远不够。世贸规则尽管卷帙浩繁,但写入其中的每字每句,均经过仔细考量,绝无累言赘语。若不信,我们可以先来看一个案例。
  四、烧酒与伏特加、威士忌
  1995年,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认为,日本修改后的酒税法对酒重新作出关税分类,造成日本对进口酒征收较国产酒更高的税收,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各方经蹉商未果,经三方请求及日本同意,世贸争端解决机构(DSB,  Dispute SettlementBody)成立了专家组对此予以审查。(本案中涉及酒类繁多,为简明起见,选择标题所称三种酒展开下文。日本国内酒为烧酒)。
  欧共体要求专家组确认,烧酒与伏特加属相同产品,日本对其适用不同税率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如果不能确认这一点,则要求专家组确认它们属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日本的做法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另请专家组确认,烧酒与威士忌属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日本法律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另外的申诉方—加拿大与美国的请求与此大同小异,此外美国还特别提出日本特别税收措施法对小规模生产者的免税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
  日本则要求专家组确认其酒类税收制度不违反GATT第3条,因为其酒税法不是为了保护国内产品,也没有起到保护国内生产的结果。日本还要求专家组驳回美国的最后一条诉请。
  经过分析,专家组指出:“日本将关税与国内税结合在一起,起到了下列影响;一方面外国产的烧酒很难进入日本市场,另一方面它没有保证烧酒与其他无色酒或棕色酒的平等竞争条件,通过高关税和不同的国内税,日本把烧酒和外国产品隔离开来。”据此,专家组得出结论:(1)烧酒与伏特加是相同产品,日本对伏特加征税比烧酒高,违反了它根据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应当承担的义务;(2)烧酒与威士忌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日本没有对它们实行相同的税收待遇,违反了它根据GATT第3条第2款应当承担的义务。
  专家组建议DSB要求日本将其酒税法修改至符合GATT的规定。
  看来,这一案子似乎可以就此了结了。但意外的是,被申诉方和部分申诉方竟不约而同地认为,专家组对世贸规则的“国民待遇”理解存在偏差。日本提出了上诉,美国也对专家组意见中的几点法律错误提出了上诉。案件前景一时扑朔迷离。
  GATT第3条到底是些什么规定,竟让WTO的几大缔约国理解存在这许多差异?
  五、微妙的GATT第3条
  该条第1款规定了国民待遇的指导原则,因上期已详细介绍,为避免重复,这里将其概括为缔约各方不得用国内税收、费用与政府管理作为保护本国生产的手段。这是一个帽子规定,对第3条起统领作用。
  第2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境内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境内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直接或间接对相同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同时,任何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述原则的方式,对进口或国内产品另定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这是关于国内税收的国民待遇规定。
  敏感的读者乍一看,会认为,第2款第一句已经说得很清楚了,还要第二句做什么?而且第二句还挺费解。另外,结合上面的案子,读者可能会疑窦顿生:这里规定的都是“相同产品”,哪来的什么“直接竞争与替代产品”呀?专家组是依据什么定案的?
  别急,我们前面说过了,世贸规则用语严谨而精炼,这里面一定另有用意。
  先解决第一个疑问。第2款第一句提到了“相同产品”,但如进口国国内没有或很少“相同产品”,缺少了参照物,又该怎么办?举个例子,A国盛产苹果,但不产橘子,B国恰恰是橘子出口大国,A国欲将B国橘子挡于国门之外,以保护国内苹果销量。但受制于约束关税率,A国不能提高关税,怎么办?A国灵机一动,想出了变通的做法,反正国内不产橘子,那就将橘子的国内税率大大提高,B国橘子即使进来,价格肯定要高得吓人,看哪个消费者愿意挨宰!这样,“曲线救国”,A国苹果不照样可以畅销无阻了吗?
  A国的想法在世贸规则前注定要碰一鼻子灰。世贸规则绝不可能留下这么个大漏洞。第2款第2句就是专为这个问题准备的。其所谓“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述原则的方式”,就是说不得为保护国内生产,对进口或国内产品另定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就A国而言,即使其不产橘子,在那种情况下,也不能对橘子买卖制定偏高的国内税。
  说到这,我们看第二个疑问,即世贸规则在哪里提到“直接竞争与替代产品”的问题,就非常简单了。第2款第二句说的就是国民待遇适用于“直接竞争与替代产品”,不过是隐含在字里行间罢了。为帮助人们理解,GATT《附件九》对此还作了注释,表达的也就是这个意思。但是,迄今为止,由于可以想见的原因,对“直接竞争与替代产品”尚无定义,这还有赖于专家组的个案衡量,但一般认为,除上述例子外,还有桐油与亚麻子油、煤与燃料油等。
  了解了相关规则后,让我们回到本案中来。
  六、上诉庭的裁决
  第3条第1款、第2款不过区区数十字,由于对其理解各有不同,日本对专家组的结论提出上诉,认为专家组错误地解释了GATT第3条第2款。日本提出,专家组的错误在于,没有认识到第3条是一个整体,没有考虑日本酒税法是否为了保护国内生产,没有审查日本法律的目的和效果。
  美国总体上支持专家组的结论,但也提出,专家组在解释第2款时没有考虑第1款,特别是没有考虑日本法律的制定“保护了国内生产”。因此专家组没有认定所有的蒸馏酒都是“相同产品”,而把价格弹性作为决定因素,这是错误的。
  欧共体和加拿大支持了专家组的分析和结论。
  简言之,日本和美国都认为专家组都应当对第3条作一体考虑,即应把第1款与其下各款综合考虑,然而双方结论却大相径庭:日本认为,其酒税法目的不在于第1款所称的“保护国内生产”,也无此效果,但专家组却对此毫不考虑,这显然是错误的;美国则认为,既然日本制定法律“保护了国内生产”,那么考虑价格因素以决定是否“相同产品”,则太不妥当。应当将系争酒类都认定为相同产品。
  那么,上诉庭是如何裁断的呢?
  上诉庭认为,第1款是整个第3条的纲领,它也构成第2款和此后各款的一部分,但它对第2款第1句和第2句的指导作用不完全相同。
  接着,上诉庭分几个层次分析了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的含义。
  首先,根据第3条第1款来理解第2款第1句,如果一个成员方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超过对国内产品征收的税,就是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并没有提及第1款,上诉庭认为这样的措辞是有意义的,其意义就在于:只要成员方对进口产品的征税高于对国内产品的征税,就违反第2款第1句的规定,不需要再作出其他证明。
  其次,对这句中“相同产品”的解释。由于第2款第2句涉及非“相同产品”,其范围比第1句要宽,所以对第1句中的“相同产品”应当作狭义理解。确定“相同产品”需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上诉庭认为GATT全体缔约方1970年通过的边境税工作组报告中解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方法可以适用于GATT的各种规定。报告提出“对相同产品这一术语的解释应当个案处理,这样才能公平地评价每个案件中‘类似产品’和各种因素,其中可以包括:某个市场上产品的最终用户、因国家而异的消费者喜好和习惯、产品的特点、性质和质量。”自从报告通过后,GATT实践中一直使用这些标准。尽管如此,上诉庭承认判断产品是否相同仍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因素。
  专家组在本案中将伏特加与烧酒认定为相同产品,上诉庭注意到这一认定的正确与否与本案的最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就没有就这一具体问题继续讨论。
  第三,针对第2款第1句“超过”( in excess of)的理解。专家组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并不需要考虑税收差异对贸易的影响,也不受微小数量标准的限制,只要对进口产品征税超过对国内产品的征税,就是违反了第1句的规定。上诉庭同意了这一分析和决定。
  但在对于第2句的理解上,上诉庭认为,由于这一句明确提到了第3条第1款,因此在确定某一措施是否违反第2句时应当分别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第二,这两种产品的税收待遇是否相同,如果差别仅是微小的(de minimis),则不能认为是税收待遇不同;第三,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不同的税收待遇是否“保护了国内生产”。
  另外,上诉庭认为,本案中要确定立法意图“是否保护生产”确实困难,但规则并不要求对此作出审查,从法律实施情况来确定是否有保护作用就足够了。
  综上,上诉庭认定,专家组在分析GATT第3条第2款第1.2句时没有结合第3条第1款进行分析,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但结论却与专家组一致:商品统一分类及编码制度(HS)第2208条所包括的所有蒸馏酒(除伏特加)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日本在实施酒税法时没有给予相同的税收待遇,保护了国内生产,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应当限期修正。
  看来,即便是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WTO专家组成员本身,对WTO规则的理解也难免出现偏差,我们在学习和运用这些规则时更不可望文生义,否则难免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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