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39辑

第三讲 变脸

  在前面的两讲中,相继介绍了票据的文义性以及票据上的记载事项。随之而来的恐怕就是上述内容的变更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要算票据的伪造和变造了(有关票据伪造的有关情况,请参阅姜丽勇:《票据的伪造》,载《金融法苑》总第31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68-73),这次我们就主要来讨论一下票据的变造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
  一、变造的法律特征
  我国《票据法》并没有给票据变造下一个定义,而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变造”被规定为是“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第14条第4款)。再来看一个学理上的定义,“票据变造是指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之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参见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14)。由此,大致可以看出变造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一)变造是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变更。比如说,持票人变更票据金额向汇票付款人为承兑提示,或向支票付款人为付款提示;本票出票人变更到期日以使持票人推迟请求付款的日期,或使其权利因时效提前届满而消灭;背书人在转让时变更票据金额,以得到与变更后票面金额相等的对价;等等。如果行为人变更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并非要行使票据权利,而仅是出于教学需要或个人收藏鉴赏的目的,则不构成票据变造。
  (二)变造是对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所做的变更。我们已经知道,变更票据签章的行为属于票据的伪造。至于这里所说的“其他事项”具体包括哪些,各个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通常采用概括式立法,我国即属于此类;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则一般采用概括列举式。例如,英国票据法第64条第2款就规定了5种构成变造的变更:日期的变更、应付金额的变更、付款时间的变更、付款地的变更、以及对经一般承兑的汇票,未经承兑人同意加注付款地的变更。以上这些变更都被认为是具有实质性的(Material),因而满足了法律对变造认定的概括性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各国对于票据变造范围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比方说,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7条,未经授权对空白票据进行补记的,构成变造(Alteration)。而根据传统观念及我国的规定,变造的对象必须是已经成立的有效票据;对空白支票进行补记,无论其是否获得授权,均不应认定为票据变造。对于这样的差异,在处理涉外票据法律纠纷时,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变造是对票据内容无变更权限之人所为的变更。无变更权限之人实践中通常被认为是原记载人或其授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他们擅自在票据上进行内容的补记,则构成变造,这比较容易理解。但原记载人对某些记载事项的变更,是否也属于票据变造,目前的法律却处在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状态。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该条第3款接着又讲:“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如果结合《支付结算办法》为“变造”所下的定义,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是自己记载的事项,只要属于上述三类不得更改之列,原记载人也不得更改,否则同样构成票据的变造。第9条第2款为这种情形设定的法律后果是“(更改的)票据无效”,而票据一旦无效,“变造”之前或之后的人就都不应再承担票据责任,但这显然又与《票据法》第14条第3款为变造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见下文)存在直接的冲突,于是法律自身的悖论不期而至。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这三大“雷区”,原记载人碰不得,则未经其授权的第三人,就更不能对之进行更改。但如果“触雷”的后果真的是第9条第2款所说的“票据无效”,则《票据法》在稍后为“变造”量身定制的第14条就将变得英雄无用武之地。考虑到实践中票据的变造绝大多数都是围绕着金额而发生,倘依上述的推理,“变造”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个“假问题”。要解决这一逻辑上的矛盾,恐怕须对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事实上已有学者提出建议废止第9条。顺带指出,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实属明显错误,更是非改不可,因为凡变更涉及签章的,均属伪造的范畴,并不存在所谓“变造的签章”。
  二、变造的相关法律责任
  类似于伪造,变造的有关法律责任总体上呈现出票据责任与一般民、刑事责任交织的复杂状况,而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又有着不同于伪造的特殊安排,以下我们逐一分析。
  (一)变造人的法律责任。变造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变造人无疑应承担责任,但责任形态却依其“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变造人仅仅改写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并未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则不产生票据责任,而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必要时的刑事责任。如果变造人自身也是票据行为人,如背书人在背书时变更了票据金额、保证人在为保证行为时改写了付款地的,他就须同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至于究竟是按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票据文义负责,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其精神,多数观点认为应比较变造前后记载事项所表示票据责任的轻重,让变造人承担较重的责任,以求更有力地遏制变造行为。
  (二)签章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变造人自己也在票据上签字、盖章的,则这里所说的“签章人”指除其之外的票据上的签章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票据发生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比方说,甲签发一张汇票100万元给乙,乙背书给丙,丙又背书转让于丁,但在丁所持有的票据上,其记载金额已增至200万元。如无法确认乙在背书时具体金额是多少,丁向乙进行追索,只能按变造之前的文义即100万元主张权利。法律如此规定,是让票据签章人承担与其意愿相符的责任;而上述的推定原则,也显现出在此处限制票据债务人责任的立法意图,因为变造的目的通常是获取更大的利益,变更后的票据责任往往较之以前更大、更重。国外采相反取向的立法也有,比如《联合国票据公约草案》就将不能辨别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推定为是在变造之后的签章,这实际上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而侧重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当然,我们不能由一处比较来断言整部法律的倾向,这样的结论必须在对所有条文作综合考量后方可做出,以上不过是就事论事而已。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这一原则,还应规定一例外,即当其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变造行为经其同意,以及其有可能防止变造却因疏忽懈怠等未能防止时,承担变造前后记载中相对较重的责任。例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人民币符号¥之后,应当紧接着记载具体数字;如果出票人未按规定行事,在两者间留有空隔,造成变造人加填数字的,其就不能援引上述法条来限制责任。这有助于弥补原有规定的漏洞,杜绝签章人明知故犯的诱因,促使其更加认真地实施票据行为,减少票据变造的可能性;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票据法》要求的“诚实信用”的精神(第10条)。
  (三)付款人的法律责任。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执行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最高院此举显然意在使案件处理简单化,依其字面理解,即是对付款人规定了推定过错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大可商榷,因其似乎已背离了《票据法》第57条的精神,令付款人所承担的责任畸重。在实践操作中是否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乃至诉讼,值得关注。
  说到底,票据的变造与伪造,如同货币的变造与伪造,都是“纸面金融”的产物,“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角力不断地在上演。随着“电子金融”时代的到来,这一对矛盾又将幻化为新的形式,法律调整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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