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39辑

第三讲“放下屠刀”

  人说,有志者事竟成。这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但是,套用在一个邪恶人的身上,情形就迥然不同了。对于一个有“志”于将犯罪进行到底的人,能否最终如愿以偿,这当中有众多主观上和客观上的障碍。今天,我们就来谈谈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看看有“志”犯罪的人而却事未成的情况。
  下面,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中国银行某分理处储蓄专柜负责人宁某在本单位月底结账时,发现储户康某存有活期存款50万元人民币,即将康某的姓名、账号和密码记录下来。1997年12月4日上午,宁某利用机会,窃取一张空白活期存折,并偷盖了本单位的储蓄专章,填写了与康某存折相同的存款额50万元。当天上午,宁某又乘交接班之机,在伪造的存折上偷盖了储蓄出纳的私章。尔后,宁某找到其同学刘某,谎称已征得储户同意将所存之款提出后转存,让刘某帮助提款,并将伪造的存折与写有储户姓名、账号和密码的字条交给刘某。同年12月6日中午12时许,刘某持伪造的存折到宁某所在的单位提款时,恰好储蓄所工作人员交接班,已无50万元现款可取,储蓄所工作人员要其翌日上午再来取款。待刘某再次取款时,被识破,后宁某也被抓获。
  案情较简单,宁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也无所争议。但是,如果我们从刑法理论视角,就会发现一些问题:宁某的犯罪行为是一连串的活动过程,如何来认定他何时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的?阻碍其犯罪完成的主客观因素有哪些?这些问题都涉及到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的道理告诉我们,必须对其有充分的认识,才能做到防范于未然。
  一、犯罪预备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三种: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其中,犯罪预备是为实施犯罪进行准备的行为。这种有“心”犯罪,而却因为各种缘由被扼杀在“萌芽”的预备阶段,在我国当前的金融领域也时有发生。
  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一般认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其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预备行为实质上是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准备工具事实上也是为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在金融犯罪中,准备工具一般指为完成金融犯罪需要的各种工具,诸如,准备犯罪所需的各种相关文件、印章、单据、票据(如汇票、本票、支票)、信用卡、信用证、存单及其他证明等。制造条件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表现为:准备金融犯罪的手段、进行金融犯罪前的调查、排除实行金融犯罪的障碍、勾结共同犯罪人、制定实施金融犯罪的计划等。
  本案宁某记录储户的姓名、账号和密码,进而伪造银行的存折,这些行为都是为其实施诈骗行为创造条件的,因此应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如果在此阶段,由于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就此停止下来,即可构成犯罪预备。例如,宁某自己身体情况的限制,如患病无法继续实行犯罪,或其主观认为不能完成犯罪而等待时机;银行系统加强了内部管理,使宁某无机可乘;储户康某已将存款全部取出,等等。
  预备犯应否负或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呢?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以看出,犯罪的预备行为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预备犯应负刑事责任。在处罚预备犯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比照既遂犯处罚。其次,是“可以”比照处罚,而不是“应当”,在此司法人员有一定的裁量权,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认定。最后,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应依据预备行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
  二、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与预备有众多相似之处,但根本区别是看其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对于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第23条如是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特点主要表现为: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着手行为区别于预备行为,是指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某一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特定行为,而不是犯罪人已实施了其所认为的犯罪行为。在金融犯罪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看行为是否已经与金融犯罪客体发生了直接联系,对客体是否已经具有直接的侵害性,能否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等。本案是很典型的金融犯罪未遂的事例,宁某是何时着手实施犯罪的呢?我们可以看到,宁某已经伪造好银行存折,此时已完成了准备活动。而后,他找刘某帮助提款。应该说,这已经是开始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罪所要求的客观行为了。而不知情的刘某只不过是宁某实施犯罪的工具。这种使用伪造好的银行存折进行诈骗的行为,已实质上超出了在预备阶段的仅仅是记录储户账号、密码,伪造银行存折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这是与既遂的最主要区别。“未得逞”的标准是没有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金融犯罪一般都要求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因此,法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时,就是犯罪未得逞。本案中,宁某欺骗刘某,并让其帮助提款,但因为客观上无现款可提而未得逞。如前所述,金融诈骗若发生于内外牵连情况下,得逞率往往偏高。假设,本案的刘某事前与宁某通谋,或是宁某教唆刘某后发生本案情节,如何认定宁某的犯罪形态呢?在此情况下,被教唆者刘某未完成犯罪或拒绝实施所教唆之罪,宁某也因此而未得逞,则是一种教唆未遂行为。如果刘某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宁某就构成独立的教唆犯。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最大标志。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行为人主观意志,从本意上看,是与行为人主观相排斥的原因。在金融犯罪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意料不到的情况,阻碍了行为人将已实施的犯罪按预定的过程进行到底。与犯罪预备相类似,这些原因有主客观两方面: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有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犯罪手段、犯罪过程等发生误解,或在犯罪过程中上当受骗,或精神上受到威胁等,这些行为人自身的原因仍然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客观方面的原因,包括自然力的障碍、被害人的反抗或拒绝、第三人的阻止、物质条件的缺乏、罪犯智能低下、犯罪技术手段不高等。本案的情况就是客观方面的障碍。宁某欺骗刘某提款,但碰上银行工作人员交接班,无现款可提,待其再次提款被识破,这些都是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
  至于未遂犯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如是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遂犯是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而未达既遂的,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已超出了预备阶段,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预备犯更加严重。在对其处罚时,也是“可以”比照既遂犯处罚,而不是“应当”。一般情况下,未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既遂犯,对其可从轻处罚。但有些未遂犯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因此也可以对其不从轻或者不减轻处罚。另外,未遂犯的社会危害性比预备犯要严重,所以只能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而不能免除处罚。
  三、犯罪中止
  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犯罪中止是比较独特的一个,其本质在于“能为而不为”。在这里,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态度很重要,即是其自愿放弃犯罪行为。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认为,犯罪中止是“为犯罪人回归社会架起了一座金桥”。法律上规定这种形态,也是基于刑事政策上考虑,主要在于鼓励犯罪人放弃犯罪,回归社会,正所谓“悬崖勒马,回头是岸”。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具体而言,犯罪的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的危害结果。在认定金融犯罪的中止形态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时间性。即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金融犯罪的过程中。具体而言是从金融犯罪预备开始,经实际实施金融犯罪行为,到金融犯罪的危害结果出现以前。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一阶段都可以中止金融犯罪。可细分为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一般而言,在金融犯罪的预备阶段,只要行为人放弃犯罪,就能够有效地防止金融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在实行阶段,要区分不同情况:一种是实施了金融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另一种是实施了金融犯罪行为,必然产生危害结果。但这些都应是犯罪过程中,而未达既遂的情形。
  (2)自动性。金融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是一种意志以内的原因,即“能达目的而不欲”。这是其与犯罪未遂的最根本的区别。只要是犯罪人认为其有条件、有能力完成金融犯罪的情况下,而却自愿放弃犯罪,即为犯罪中止。至于实际上是否能够完成犯罪,或者犯罪人是因为幡然醒悟,还是其惧怕刑法的威慑力,争取宽大处理,在所不问。在本案中,如果宁某在银行系统的政治思想教育下,或者认为银行防范严密,不易得手,而自动中止金融犯罪行为,都应属于这种情形。
  (3)有效性。要求必须是有效地防止金融犯罪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主要是在金融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但结果的发生又是必然的。这时要构成犯罪中止,犯罪人不仅要自动停止犯罪,而且必须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有效地防止结果的发生。否则,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地防范结果的发生,或结果发生后,才采取一些措施,即使犯罪人是自动悔悟,停止犯罪,也已悔之晚矣。
  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对中止犯的处罚应该说是非常轻的。《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刑法规定犯罪中止,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刑事政策考虑的,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为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作铺垫。中止犯虽主观恶性较轻,但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其仍应负刑事责任。具体而言,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没有造成损害,是指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或虽有损害但危害不大),其是“应当”免除处罚,在这里没有回旋的余地,必须依法严格适用。即使造成损害,也是应当减轻处罚,也即在法定刑幅度以下进行处罚。这样看来,比未遂犯,甚至比预备犯的处罚还要轻,其主要是因为中止犯是自动放弃犯罪,是一种意志以内的原因未达既遂,而后两者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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