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39辑

第三讲 我是第三人?!

  在纷繁复杂社会生活中,人与人的交往难免会遇到纠纷或麻烦。这时,到法院打一场官司,请法官来确定一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成为人们解决纠纷时一种非常自然的选择。然而,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存在距离,涉讼之时遇见陌生的法律术语还是会让人有迷惑不解之感。比如,眼下某人正为此而烦恼呢。
  某公是南湖信用社的主任,一日接到法院一纸文书,通知其已被列为南湖轻纺集团诉南湖电工材料厂贷款保证合同无效案的第三人,不日出庭应诉云云。一年前,南湖信用社确实向南湖电工材料厂提供了一笔贷款,担保人正是南湖轻纺集团。现在这两家为贷款保证合同打起了官司,看来这个案子确实与本信用社的利益有关系。令某公不解的是:我没告人家,人家也没告我,好端端的,我怎么成了第三人了?
  一、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由来及其概念
  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时代,人与人之间的民事交往的形式往往比较简单:一次交往,双方互动,往往不涉及其他人利益。与此相适应,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最初是以原告诉被告的“两造诉讼格局”形式而存在的。
  16世纪、17世纪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交往日见复杂:甲方乙方之外,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可能还有丙方、丁方……。当甲方乙方之间出现纠纷,而这个纠纷本身已经损害丙方丁方的利益或者纠纷的解决将与丙方丁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时,如果囿于“两造诉讼格局”的束缚,简单地将这种连环纠纷割断为若干个“两造诉讼”,常常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浪费甚至裁判冲突。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以及维护法院裁判严肃性的目的,各国民事诉讼法相继引入并确立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
  以上文提到的案件为例,假设法院没有将信用社列为该案第三人。如果法院应原告轻纺集团之请,确认该贷款担保合同无效,那么当初电工材料厂向信用社提供的担保落空,信用社和材料厂之间势必还有一场官司要打。这样,从材料厂的角度来讲,他将面临两场诉讼,如果都败诉的话,将负担两笔诉讼费;从信用社的角度讲,他得等到轻纺与信用社的官司了结、法院判决生效之后才能起诉材料厂,拖延了时间;从法院的角度讲,他得投入审理两个案件的工作量。相比之下,在此案中引入第三人,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节省了时间,节约了金钱,减少了讼累。
  那么,什么是民事诉讼第三人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是对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与诉讼的人。因而在法律上以及学理上对诉讼第三人基本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两者在参与诉讼的根据、参与诉讼的方式和时间、诉讼地位以及诉讼权利和义务各个方面都存在着不同之处。以下就将对其进行分别解说。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对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直接获取的信息有三点: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时间为他人之间的诉讼开始以后,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如果他人之间并未开始诉讼,当然谈不到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如果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因原告撤诉、当事人和解或法院作出裁判而终结,也不可能发生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提起诉讼应当是一种主动行为,法院不得强制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此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事权利处分原则的精神和民事诉讼的特色。
  (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在于其对本诉原、被告争执的诉讼标的所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对所谓“独立请求权”应当如何理解呢?在此让我们先研究一个案例。1994年12月1日,金域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金水城市合作银行借款400万元。1996年2月,由于金域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法院查封了该地块,并决定拍卖该土地使用权,但尚未执行。1996年6月,金域公司再次以同一地块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永丰信用社贷款1,050万元。1997年4月,金域公司到期依然未能偿付永丰信用社贷款本息,该社遂诉至法院,要求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折价变卖后优先受偿。金水城市合作银行得知本案诉讼开始之后,认为其接受该地块抵押在先,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请求确认其在金域公司案中就拍卖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在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本诉原告和被告设定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对某一民事权利争执的行为,全部或部分地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于是,第三人以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提出了既针对本诉原告又针对本诉被告、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必将同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发生冲突:如果第三人的请求得到确认,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就会遭到全部或部分否定;反之亦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的独立性正表现于此。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是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了一一个参加之诉。那么他在诉讼中实际上是相当于原告,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并且有权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是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法律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根据规定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今仍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不仅在我国,世界各国都没有能对此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解释。在我国,通说基本认为,一方面“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道德上、情感上等等利害关系相区别;另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的只能是因民事实体法上利害关系而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所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中,该信用社正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的。对于原告轻纺集团诉被告要求确认贷款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信用社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同他利益攸关,直接决定他向被告电工材料厂提供的这笔贷款是否继续享有由轻纺集团提供的还款保证,该笔贷款的风险状态是维持现状还是因缺少担保而风险增加,而这些权利义务是由民事实体法之一的担保法调整的,从而这种利害关系正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利害关系。
  在参与诉讼的方式上,案外人只能以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的形式参与到诉讼中去,取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的方式,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与诉讼相比,其主动性明显减少;而由法院通知参加的方式,则更多地体现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被动色彩。
  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独立倾向相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主当事人的依附性较强。由于两者在实体利益上牵连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往往充当主当事人的“辅助人”,成为“某方第三人”,并且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支持主当事人的主张,因为判决的结果将使他们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值得注意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主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又是分离的,不具有连带或共同的属性。
  谈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得不回顾一下《民诉法》第56条第2款的最后一句话: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语颇令人费解。难道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必须由诉讼终结的判决结果来确定,而在此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将处于一种微妙的待判定状态?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进行了明确: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的是不完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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