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效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票据行为使得行为人承担相应的票据债务。具体说来,不同的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的票据债务不完全相同。
票据法为促进票据流通、鼓励交易主体接受票据,赋予善意持票人享有两次请求权: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相应地,票据法对票据行为人承担的票据债务也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1]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49条、第50条、第51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78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第90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此外,《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还分别规定了本票和支票可以适用有关汇票背书、保证、付款、追索等的规定,从而使本票上的背书人和保证人与汇票中的背书人、保证人所负责任基本相同;使支票上的背书人与汇票中的背书人所负责任基本相同。
理论上根据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人所负票据债务的不同,将票据债务人分为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2]第一债务人是指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人,具体包括汇票中的承兑人和本票中的出票人;第二债务人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之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时,[3]应当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加上这笔金额在一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费用的票据行为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第二债务人包括所有的票据行为人。也就是说,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第一债务人,又是第二债务人。当持票人向其主张付款请求权时,他们是第一债务人,应对支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当持票人向其主张追索权时,他们是第二债务人,应支付票据金额、加利息及法定费用。[4]
(五)对票据行为人的救济
票据法注重票据的形式而淡化票据行为的原因,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善意持票人。但在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形:票据行为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尤其是符合票据法对其在形式上的要求,但票据行为人的确是因为受欺诈、受胁迫或对方乘其之危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上述分析,即使如此,票据行为人也必须对善意持票人负相应的票据义务。从正常的伦理观念上看,这似乎对票据行为人过于苛刻。有无途径来救济这种票据行为人,自然就是人们很关心的法律问题。
1.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
从票据法上看,救济的途径主要在票据抗辩之中。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法理论根据债务人抗辩的效力不同,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5]在人的抗辩中,有一类重要的抗辩原因就是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从票据运作实践来看,票据债务人与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主要有如下情形:(1)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果欠缺原因关系,债务人就可以进行抗辩。比如甲和乙之间签订了一份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基于该合同甲向乙签发了一张支票。但双方约定的条件一直未成就,合同始终没有发生效力。如果乙持票向甲主张票据权利时,甲便可以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进行抗辩。如果乙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善意取得该票据,就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当丙向甲主张票据权利时,甲便不得以其与乙之间欠缺原因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这时,“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就发挥作用。(2)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如果不合法,债务人可以进行抗辩。比如甲为偿还欠乙的赌债而向乙签发了一张票据,后乙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丙。这时,甲必须对善意持票人丙负起出票人的票据责任,但是作为赌债债权人的乙如果向甲请求票据权利,甲即可以其与乙之间的原因关系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3)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中有特别的约定,而持票人违反了该约定的,票据债务人就可以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比如甲与乙签订一份承揽合同,乙为甲装修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应当使用无污染的装饰材料,并且应当在一定的日期之前完工。甲向乙签发一张票据作为乙的劳务费。但由于乙偷工减料,致使装修工程的质量远远达不到合同的要求。当乙持票向甲主张票据权利时,甲便可以以乙违约为由进行抗辩。(4)如果持票人是通过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进行抗辩。[6]
2.民法上的救济手段
根据以上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法的理论,对票据行为人的救济实际上是比较消极的,也就是说,抗辩意味着票据债务人对直接后手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如果票据债务人因受欺诈、胁迫等作了一定的票据行为从而蒙受一定的损失的话,[7]该损失将如何得到赔偿?《票据法》第107条有这样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讲的“依法”,主要是指依据民法。从民法上看,对票据行为人进行救济的途径主要包括违约救济和侵权救济。如果持票人与票据行为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持票人违约而给票据行为人造成损失,票据行为人不仅可以以对方违约为由对之进行抗辩,更可以直接向对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如果持票人与票据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因其欺诈、胁迫等行为导致票据行为人为了一定的票据行为并因该行为而受到损失,比如乙假称其有某种货物,诱使甲向乙签发了一张票据,后甲发现乙根本没有这批货物,所以没有与乙签订买卖合同。但乙已经将该票据转让给了善意的丙。甲因有效的出票行为必须对丙负票据责任。为此蒙受的损失可以向乙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一)实践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扩大化理解
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为了加重持票人的票据责任,增强对持票人的保障。笼统地说,的确如此。但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意味着将之绝对化。对持票人来讲,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当然首先视其所持票据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如果票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持票人就不享有票据权利,无论其是通过什么手段,因什么交易而取得票据。如果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就有效。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持有有效的票据,持票人就一定享有票据权利?
实践中有类似如下案例的审理结果:[8]房屋所有人甲委托装修公司乙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之后,甲便向乙签发了一张空白支票。[9]后来由于乙的过错使装修工程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乙不仅不努力修缮,反而中途停止了工程,擅自将支票空白的部分补充完全,将票据金额记载为20万。当乙持票向甲的开户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甲的账户上没有足额存款为由拒付。乙便向甲行使追索权,甲抗辩。后进行诉讼。经过审理最后作出判决:基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原则,乙所持支票为有效票据,乙就享有票据权利,甲应先向乙支付票据金额,然后再依据基础关系追究乙违约责任。
由此案例推而广之,如果一持票人是通过欺诈、胁迫、偷盗、抢夺、非法交易、赌博等方式取得一张有效票据,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原则,是否也要首先保护这类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然后再向其主张原因关系不合法而请求其返还所得票款呢?换句话说,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否意味着要保护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从法律伦理上讲,即使纯技术性的立法,也不能使一部法律成为保护不法者的工具。从国际上通行的票据立法来看,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票据法对无对价取得票据、非善意取得票据等都有明确的规定:要么其不享有票据权利;要么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更何况用非法的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10]
(二)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实质条件
我国《票据法》汲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经验,更尊重正常的法律伦理,明确规定了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实质条件。表明“持票人”不等于“票据权利人”,在持票人所持票据在形式上必须有效这个大的前提下,持票人取得票据时还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方能享有票据权利。
1.给付对价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意指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运作实务中,对价通常是指商品、劳务(服务)、智力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有效的合同[11]、法律认可的其他事物等。同时《票据法》第11条又规定:“因税收、继承、增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这些规定都说明,持票人如果在原因关系中没有给付对价,在票据关系中就不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享有的票据权利就不得优于其前手。这正是原因关系影响票据关系的一个典型例证。[12]
2.手段合法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处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如此明确的语言表达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取决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的立法,在国际票据立法上还不多见。我国《票据法》立足于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存在的一些实际情况,主要是市场经济机制尚不完善,不规范、不伦理的市场运作现象比较严重,所以,该法更强调使用票据的安全性。根据《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凡通过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者,都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非法手段就不仅包括本法第12条已经列明的欺诈、偷盗、胁迫,还应当包括抢夺、拾得、走私、贩毒、赌博、卖淫以及买卖其他违禁物品等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强调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该规定的第15条明定,票据债务人对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对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对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者,不仅在票据法上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不法者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如果因其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主观善意
我国《票据法》第12条一方面表明了对非法取得票据者的态度,同时也明定了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同样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意思。非善意取得票据包括恶意取得票据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这是对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的认定。虽然从票据的形式上,无从查知持票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和公正的市场秩序,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者,法律不予保护。
为进一步明确《票据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15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明知票据上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情形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对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对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总之,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确认票据行为人是否应该对票据负责任时,主要审查其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将会严重阻碍票据的流通,从而影响市场的繁荣和交易的安全。但不可将票据行为无因性作绝对化的理解,当认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时,不仅看其所持票据是否有效,同时也要审查其在取得票据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即取得票据的实质原因是否合法。如果忽视了这一点,一味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就会使票据法成为保护不法交易者的工具,那将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追求的目标相悖。(完) [1]我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的是最后的持票人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时请求支付的金额和费用;第71条规定的是被追索人对其前手再进行追索时请求支付的金额和费用。
[2]参见赵新华:《票据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再版,页49;王小能(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26-36。
[3]按照我国《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其他法定原因包括: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4]参见王小能(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第三章"票据当事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5]物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切持票人都可以进行的抗辩,不因为持票人的变更受到影响;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的抗辩,一旦持票人发生变更,抗辩就不可以继续进行,即发生抗辩切断的法律效力。
[6]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7]实践中票据行为人蒙受损失的可能性主要存在于这种场合:真正实施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的人不直接持票主张票据权利,这时,上述票据行为人得以行使的抗辩便无法进行。当善意持票人来主张权利时,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人虽然受了欺诈、胁迫等,也得承担票据义务。
[8]未经主审法官及其所在法院的同意,恕不能注明类似案例的出处。
[9]所谓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而将票据上绝对必须记载的事项欠缺一项或多项,授权他人进行补充记载的票据。国际上通行的票据法允许签发各种空白票据,而我国《票据法》仅允许签发空白支票。正如该法第86条的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10]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的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由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英国票据法》第29条规定:"正当持票人,是指依下列条件取得汇票的人,而且该汇票票面是完整而又合格的:(a)在汇票逾期之前成为持票人,并不知晓汇票曾遭退票,假如确有其事;(b)他是善意地付了对价而取得汇票,并且在受让该汇票时,对于让与人在汇票所有权上的任何瑕疵不知情。"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之权利。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11]有效的合同构成取得票据的对价,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取得票据是基于该合同,合同中确立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因取得票据从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在现代商品经济生活中是很常见的事情。如果不确认有效的合同为取得票据的对价,就可能导致凡是先取得票据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都不享有票据权利,从而限制的票据使用。这显然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12]根据票据法的一般理论,票据原因关系在原则上不影响票据关系,但在例外情况下,票据原因关系也会影响到票据关系。参见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页73;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页41;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78。

2001 > 2001年总第40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