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0辑

投保人将私人车辆以单位名义投保,能否取得保险金

  案情简介
  朋某自称是某厂驾驶员,向县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当他驾驶一辆东风牌汽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发现道路前方左侧有几个人同向行走,当车临近人群时,突然有一人李某从左向右急穿公路,朋某见状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猛打方向避让,结果,车避开李某后撞到路右侧的山崖上,车右前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裁定:事故责任完全由行人李某承担。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询问了李某,得知报案情况属实。经查,朋某为一个体运输专业户,该车系私有车辆人单位户头,并于两个月前在城关保险代办处按“营业运输”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其所交保费比应交保费(私有或个人承包运输车辆与公有车辆相比)少260元。
  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该起索赔案进行了探讨,有以下四种意见:
  意见一:该车已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的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单有效期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其经济损失。
  意见二:该车系个体车辆,朋某以单位的名义按“营业运输”投保系欺诈行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保险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终止保险合同。另外,因该车的损失是由于李某横穿公路引起的,因此应由责任人李某负担朋某的经济损失。
  意见三:朋某的卡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的保险事故又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受理此案。鉴于该车未按其使用性质如实投保,少交26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可在赔款中扣除少交的保费及利息。
  意见四:卡车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其损失是由于第三者责任方李某引起的,故应由李某负责赔偿。如果朋某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按已交保费和应交保费的比例来计算赔款并赔付,但朋某必须将向李某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其追偿。最后,保险公司基本采纳了第四种意见。(案件来源:《保险理赔:案例研究与分析》,中国经济出版社,页86-87)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朋某将自己购买的卡车过户到某厂的名下,然后以某厂的名义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行为产生什么法律效力?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朋某的赔保?
  (一)某厂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朋某是事实上的所有人,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决定投保人资格
  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享有投保人资格的前提,也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后,只有真正受到损失的人才有权利得到救济,这符合保险“补偿损失”的宗旨。根据各国的保险立法通则,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2.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3.必须是属于经济上的利益,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因此,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因发生保险事故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人,都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对本案所涉卡车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不仅仅限于所有权人,还可能会是卡车的使用人、管理人、承租人、担保物权人等。朋某出钱购买卡车,是事实上的所有人;但他以某厂的名义到车管部门过户,车的牌照又表明某厂是卡车的车主。朋某和某厂与卡车具有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谁又享有保险利益、具有投保资格呢?在此,需要明确车辆登记过户的法律意义。
  2.车辆登记过户的法律意义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设立、移转或变更物权时,必须通过交付、登记等公示方式:对大部分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交付方式,如《民法通则》第72条和《担保法》第64条;对不动产物权和船舶、车辆等动产物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采用登记制度,且登记是部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担保法》第41条。但是,当车辆作为交易标的时,登记过户程序具有什么作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所有人必须到车管部门进行登记。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车辆登记程序是交易生效条件,并起到了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对不动产物权特别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上以登记为准。但是,这只是一般原则,登记与否不应该成为确立该物权的惟一标准。公示必定产生公信力?通俗讲,登记机关的登记一定正确?登记在册的户主一定是物权人吗?笔者以为不能如此断言。因为,审查机关只是行政机关,没有权力和能力就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严格的法律审查并确认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何况,登记机关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或者部分实质审查,因错误登记、重复登记、权利移转后未变更登记等现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导致登记的内容经常与实际的权利不相符。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固执地采用公信原则会使真正的权利人蒙受损失且有违公平。
  3.朋某与某厂对卡车都有保险利益
  车辆登记过户后,一般将户主视为所有人,但民事关系纷繁复杂,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卡车虽以某厂的名义登记,某厂却不是当然的所有人,原因如下:
  (1)卡车系朋某出钱购买,朋某买车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2)朋某与某厂达成协议,以某厂的名义为卡车登记过户,目的不是确认某厂为卡车的所有人;
  (3)某厂对卡车的所有人是朋某并无异议,实际上朋某也一直在控制、使用该车;
  (4)行政机关在登记时没有查清卡车的真正所有者,进行了错误登记。
  假如有第三方从某厂手中买了卡车并过户登记,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公信原则的要求,第三人应取得该卡车的所有权,朋某不能主张所有权。但是,本案并没有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法律在遵循程序的同时,更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既然双方对卡车的所有者是谁没有发生争议,我们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事实。物权的一物一权主义决定了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那么,某厂不是所有人,是不是意味着对卡车没有保险利益呢?
  前面已述及,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不仅仅限于所有人,还有其他与保险标的存在法律关系的人。某厂与卡车之间仍然存在法律关系。首先,某厂与朋某约定卡车以某厂的名义登记过户,这本身就使某厂与卡车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或许某厂还会从中取得一定利益;其次,某厂是登记时的车主,依据有关规定和管理的需要,如果车辆发生或引起什么问题尤其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某厂必定脱不了干系,毕竟朋某与某厂的约定仅限于他们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某厂对卡车具有一定的利益和责任。由于朋某与某厂的约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某厂对卡车享有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卡车发生保险事故,某厂也会有经济损失。所以,某厂对卡车具有保险利益,具备投保人资格,有权以卡车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
  (二)某厂作为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车主事项,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所要求的“善意”是一般合同关系均应遵循的基础,但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保险合同善意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求是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
  由于投保人对自己掌握下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不可能全面了解每一种保险标的的具体危险情况。在此种情形下,投保人有实事求是地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状况的义务。《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某厂投保时未告知保险人该车系朋某所买并用于个体运输,系私车,这算不算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2.某厂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应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是指有关保险标的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是指那些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者影响其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等判断的每一项事实。从案情中,我们可以得知,个人承包运输车辆与公有车辆相比,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多交260元,这样可以断定车主事项属于实质性重要事实。那么某厂未告知的主观状态如何呢?
  从主观上而言,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某厂和朋某有故意欺诈保险人的行为。首先,某厂和朋某不一定知道公有和私有车辆的保费不同这一规定;即使知道有该规定,朋某以某厂名义为卡车登记过户的出发点不见得是为了节省260元保险费,而可能出于其他方便、经济的考虑。其次,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承担的义务是“如实告知”而非“主动告知”。保险业专业性强,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应告知投保人合同的条款并主动询问有关事项。
  因此,如果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只能认定投保人出于过失,而不是故意。但是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属于应告知事项并不能必然地推出投保人要为此负责。
  3.保险人是否有权拒赔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4款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似乎有权拒赔。
  笔者以为,上述规定对投保人过于苛刻。实践中,私有车辆以单位名义登记和投保的现象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我国保险市场的不健全、保险人员素质不高,以及保险公司片面追求业务发展、忽视风险管理和对保险合同的审查监督是很关键的因素。由行业性质所决定,投保人往往对保险及保险合同等有关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不能准确判断自己对保险标的所了解的具体情况中,哪些是应当告知保险人的。因此,当保险人不主动问及或者投保单设计不合理时,不能简单地认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否则,保险人可能利用投保人的过失行为获取保费而不承担责任,甚至于故意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获取保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利用投保人的过失解除保险合同;若不发生保险事故,则不解除合同而继续收取保费。这种状况明显违背民商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极其不公平。本案同样存在这种可能性。
  何况,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与车辆的所有人是谁并无多大关系,关键在于该车的用途是什么。卡车登记过户时是以某厂的名义,某厂投保时填写车主为某厂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以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保险金数额按投保人所交保费数额在应交保费数额中所占的比例计算。
  (三)谁来承担朋某的损失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卡车是为躲避李某而损坏的,李某负完全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某应当向某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某厂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所以其有权选择要求李某赔偿或者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保险金,如果保险人向某厂或朋某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此时享有了对李某的代位求偿权,朋某必须协助其向李某进行追偿(《保险法》第44条第1款)。由于朋某无法从保险公司取得全额赔偿,所以他还有权向李某索赔剩余的损失。
  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与实践脱节的情况下,一味地追求法律的严肃性有时并不合适。法律的适用应该有一定的灵活性,需要考虑社会背景,否则会损害公民的应得利益以及他们守法的积极性。将私人车辆过户到单位名义下的做法是我国法制不健全、市场不成熟条件下的特殊产物,虽然笔者主张投保人应该得到赔偿,但我们不能因此而鼓励当事人规避法律规定,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此类现象会有所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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