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1 > 2001年总第40辑
对我国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中对外拒付的看法
信用证是商业银行应进口商的要求,对出口商开出的承诺在一定条件下付款的保证文书。在进口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业务,而不是货物关系,只要客户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对货物质量、途中损伤,是否到达等概不负责。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只能是“单证不符”,即单据存在实质不符点。这里要强调的是,信誉是商业银行之本,也是信用证业务的最终依靠,信用证是银行做出的付款承诺,而不是利用它对付款条件进行苛刻挑剔的方式。因此,开证行对外拒付,要谨慎从事,增加拒付合理性,维护我国银行的国际声誉。商业银行的国际形象和信誉,是一笔无形资产,只有信誉卓著,业务才能越做越大。
首先,国内进口商对货物质量、重量的意见,不能成为拒付的理由。开证申请人有时以货物存在问题,要求开证行在单据中寻找不符点,对外拒付。这类情况,有时是开证申请人对货物有疑问,有时是申请人欲借此拖延或压价,有时是因分批装运货物的前一批有问题,要求在后一批付款时扣除部分货款等等。对此,开证行一定要掌握原则,即单据是决定是否付款的惟一理由,决不能卷入到进出口双方的贸易纠纷中去。
其次,微小的或似是而非的不符点,不能成为拒付的理由。银行在审单时,只有发现单证间条款、单单间内容实质上的不一致,才能对外拒付。如果对一些微小的似是而非的不符点也提出拒付,无异于吹毛求疵,有损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声誉。这类情况有:
1.汇票不符。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汇票不属于信用证项下结算单据的范畴,只是作为一种受益人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结算凭证。发现汇票存在不符点,不必对外拒付,可以要求更换或用其他方法处理。
2.发票上货物描述的写法与信用证不完全相同。在我国对外结算中,也曾经常遇到因英文的不同写法(意思完全一样)遭到拒付的情况,无疑是国外开证行挑剔单据。实际业务中,只要发票上的货物描述显示了信用证中货物描述的内容即可,不应要求写法上一模一样。
3.文字拼写和打字错误。实际业务中,打字、拼写错误不可避免,要求逐个字母的核对是不可能的,因次只要不存在欺诈,就不应作为不符点拒付。
4.非单据化条款的内容。开证行开出信用证时,就要力避非单据化条款的出现,对提交的单据未能体现非单据化条款的内容,不能作为不符点提出拒付。
5.国外议付行工作上的失误。银行间的代理关系需要双方努力推动,以便业务开展,不能抓住对方工作上的失误不放,如对方银行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应尽量要求对方更换或补上。
第三,如开证行已经向国内进口商放单,或已办理了银行担保提货,就不能再提出拒付。这类情况有:①货物已到港口而正本提单未到,国内进口商办理了银行担保提货,单据到达后发现有不符点。②单据已到审单发现有不符点,但开证行已经向进口企业放单,企业提货发现货物有问题,回头要求开证行拒付。③在远期进口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已经承兑出口商的汇票并向进口商放单,到付款时由于各种原因拒付。开证行拒付,国外议付行一般会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更正单据或要求退单。这会使开证行十分被动,甚至可能卷入法律纠纷,结果经济、信誉受损。
第四,法院向银行下达了止付令,但如开证行已对即期信用证付款、已承兑了远期信用证汇票或已经放单,就不能再对外拒付。信用证具有“独立抽象性”,但英美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判例承认有例外情况,如欺诈。法院可以因此颁发止付令,但应是在开证行与受益人进行终结性结算之前。根据我国情况,应理解为在即期信用证项下合理时间没有对外付款,远期信用证项下没有承兑汇票。
第五,国内进口商表示接受不符点时,不必对外拒付。以前,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往往不考虑开证申请人的意愿。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第14条C款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即只要申请人接受,即使单证不符,开证行也可以对外付款。